成都鑫峰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峰广告有限公司、四川新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14执42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18号1栋1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09489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新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将军东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98860642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峰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新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14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新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峰广告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车牌号为××××号××××牌汽车一辆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14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判长 文 昊 审判员 黄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