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4民初7859号
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279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解放路北段路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货款合计129,95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0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郑州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郑州市中牟县紫寰路和富贵二路交叉口向东200米的香溪郡二号院项目幼儿园空调采购事宜签订了书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22,583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并安装完成,被告按约在设备到场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在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完成并经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后原告依约供货安装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3月17日结算完毕,结算价129,957元。但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如诉请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用名:郑州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郑州市中牟县紫寰路和富贵二路交叉口向东200米的香溪郡二号院项目幼儿园空调采购事宜签订了书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签证变更总价款122,583元。付款方式为:(1)设备全部到场,需经甲方、监理验收之后,方能进行施工;在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安装完成后,并经甲方、监理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历天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80%(2)合同内设备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对工程正式调试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手册)和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并结算完成,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确认后30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3)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凭甲方或其授权人员签认文件证明无质量问题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如有)后的15天内,甲方无息返还保修金。后原告依约供货安装,工程于2020年11月23日确认通过被告内部竣工验收。原告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并于2022年3月17日结算完毕,结算价129,957元。但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如诉请金额。
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
以上事实,有香溪郡二号院项目幼儿园空调采购合同、结算资料、工商登记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29,957元;
二、被告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49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