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

上某某赣实业有限公司与瑾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30357号 原告:上**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瑾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上海仁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瑾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扬公司)、***、上海仁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瑾扬公司、***、仁山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瑾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瑾扬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30,955元;2.判令被告瑾扬公司、***共同支付以130,955元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瑾扬公司、***共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6,500元;4.判令被告仁山公司对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瑾扬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瑾扬公司、***均承认欠款130,955元。原告多次催促瑾扬公司、***支付货款,但两被告均没有任何支付款项。仁山公司作为瑾扬公司的合作方和挂靠方,由人善公司收受款项、开具发票,理应对瑾扬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瑾扬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仁山公司答辩称,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瑾扬公司,还款协议是瑾扬公司、***签的,与仁山公司无关。仁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是老乡,只是帮忙付款,货不是发给仁山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还款计划书一份;2.收款凭证、发票一组;3.律师费发票、合同、付款凭证一组;4.出库单一份;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6.尾号为1575的发票一份。仁山公司对原告证据1、2、3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证据3及证据2收款凭证真实性,没有收到发票;证据5不认可;证据6三性认可,但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法对应,其中物品无法与出库单一一对应。被告仁山公司提交了证据:1.存款对账单一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库单一组;3.瑾扬公司企业公示档案一份;4.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对被告仁山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从证据1对账单可看出仁山公司与瑾扬公司系共同合作或共同经营的关系,***要求原告将发票抬头写为仁山公司,瑾扬公司与仁山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被告瑾扬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法看出微信聊天的人员身份,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向仁山公司转款180,000元,摘要为来往款,同日,仁山公司向原告两次转款各90,000元,摘要均为货款。2018年3月30日,***向仁山公司转款130,000元,同日,仁山公司向原告转款80,000元及50,000元,共计130,000元,摘要均为货款。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签署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债权人)为原告,乙方(债务人)为瑾扬公司与***,1.经双方对账,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3日,甲方从乙方购买美的空调产品,累计金额259,760元,确认截至2018年10月24日乙方尚欠原告货款130,955元。2.***为瑾扬公司之法人,二者确认共同承担债务、违约金、利息及实现签署费用而产生的各种费用。3.乙方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30,955元,2018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4.若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有权立即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起诉,另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未付款金额部分的1‰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5.如乙方违约,甲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律师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据还款协议书第4条。 另查明,瑾扬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仁山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瑾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欠付原告空调货款130,955元,并承诺共同按期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瑾扬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30,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瑾扬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瑾扬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已对还款时间达成一致,违约金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本院调整第一笔款项30,955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第二笔款项100,0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故原告要求瑾扬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仁山公司对瑾扬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仁山公司并非还款协议相对方,亦未作出对瑾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仁山公司、瑾扬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诉称的公司间挂靠关系并无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瑾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瑾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0,955元; 二、被告瑾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30,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瑾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瑾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 五、驳回原告上**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10元,由被告瑾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人民陪审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