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2654号
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3.34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820.76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11日、1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44元;6.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7元;7.同意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406.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全部计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钱款不应给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少发,其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及工伤休息情况按国家规定发放,2017年5月补交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1,497.20元是单位负担的,仲裁裁决按扣除加班工资后计算平均工资,现原告与仲裁机关的计算标准不同,并非恶性欠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提起仲裁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此时原告尚未发放当月工资,亦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被告来公司时声明不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半承担因工伤带来的补助金费用。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支付了许多费用,故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与工伤保险有一定关系,但基于前述理由也不同意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根据己方计算方法无工资差额,但对仲裁裁决的计算结果无异议。
***辩称,其于2015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工伤九级,2017年12月26日辞职。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及拖欠劳动报酬,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未提出不缴纳的要求。现被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理赔,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其住院5天,以20元/天为基数,共计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支付。11月2日、3日分别去医院咨询病情恢复情况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挂号医疗费44元,应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每月合同工资为2,500元。工资计发形式为:岗位奖金考核形式。劳动报酬计发形式=基本工资+奖金考核,工资组成=合同工资+激励奖金+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月合同工资,岗位考核工资是以岗位责任执行力度核定,其中激励奖金和工资根据岗位的大小和加班时间进行分配。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
2016年12月21日,被告因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之后停工留薪。
2017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帐户(上海市徐汇区)转入手续,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正常缴纳2017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902元。
2017年7月1日,被告上班,并工作至同年12月25日。
2017年7月4日,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7年12月2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称自2015年2月20日入职以来,原告一直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本人工伤也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理赔,而且在工伤期间拖欠工资,故根据以上两点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月28日回复称不认可被告有关未缴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的说法,并确认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终结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5月9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2330号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及护理费、加班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三项一次性补助等。仲裁机关就被告工伤是否可进行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事宜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提出核查,该中心出具复函,称: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2号裁决,由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3.3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20.76元;2017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40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2016年12月21日至同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17年5月11日、1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44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7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工资清单,被告表示未收到过工资清单,对工资构成不清楚,但对工资清单上的实发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补贴600元+交通补贴150元+加班费+奖励+其他补贴。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扣除加班费后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6,100元,月均3,841.67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扣除加班费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8,876.90元,其中,2017年4月、5月、6月,被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00元、2,500元+1,497.20(当月扣交社保)元、2,500元+1,229.70元(当月扣交社保);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工资2,495.28元。另,2017年1月25日,“曹进”以“年终奖”项目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复函、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被告每月应发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岗位补贴、交通补贴等,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仅支付了2,500元基本工资,影响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有悖规定。现仲裁机关以3,841.67元作为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3.3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应予支付。原告虽称2017年5月补交社会保险时个人应缴纳的1,497.20元由单位负担,但该款不属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一部分。诉讼中被告同意该款可予抵扣,故原告还需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86.14元。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来公司时声明不缴纳社会保险,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即使原告提供证据,也不能就此免责。鉴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对裁决金额16,820.76元无异议,应予支付。
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理赔,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机关根据被告缴费基数3,902元标准和6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应予支付。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与工伤有关的医疗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495.28元,仲裁机关以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工资差额为243.17元,未超过本院计算结果,原告应予支付。
原告对仲裁裁决其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406.90元无异议,应予给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86.14元;
二、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20.76元;
三、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
四、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五、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11日、1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44元;
六、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7元;
七、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40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