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4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2263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园申富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曹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赣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馨赣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七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一至第六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1、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86.1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20.7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4、2016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2017年5月11日、同年1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44元;6、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7元。其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并未少发工资。***系自行离职,并在来公司时明确声明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愿缴纳社保,理应承担因此带来的相关法律后果,现要求其公司承担所有工伤费用不妥。其公司在***工伤期间支付了几乎所有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7年12月工资,该月不存在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则不接受上诉人馨赣公司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馨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公司不支付***:1、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3.34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820.7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4、2016年12月21日至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2017年5月11日、1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44元;6、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7元。7、同意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40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馨赣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每月合同工资为2,500元。工资计发形式为:岗位奖金考核形式。劳动报酬计发形式=基本工资+奖金考核,工资组成=合同工资+激励奖金+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月合同工资,岗位考核工资是以岗位责任执行力度核定,其中激励奖金和工资根据岗位的大小和加班时间进行分配。馨赣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2016年12月21日,***因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之后停工留薪。
2017年5月6日,馨赣公司为***办理了社保帐户(上海市徐汇区)转入手续,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正常缴纳2017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902元。
2017年7月1日,***上班,并工作至同年12月25日。
2017年7月4日,***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7年12月2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馨赣公司,称自2015年2月20日入职以来,馨赣公司一直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本人工伤也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理赔,而且馨赣公司在***工伤期间拖欠工资,故根据以上两点通知与馨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馨赣公司于同月28日回复称不认可***有关未缴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的说法,并确认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终结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5月9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2330号调解书,确认原、***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2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馨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及护理费、加班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三项一次性补助等。仲裁机关就***工伤是否可进行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事宜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提出核查,该中心出具复函,称: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2号裁决,由馨赣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3.3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20.76元;2017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40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2016年12月21日至同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17年5月11日、1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44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7元;对***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馨赣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馨赣公司提供了***工资清单,***表示未收到过工资清单,对工资构成不清楚,但对工资清单上的实发金额无异议。馨赣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每月的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补贴600元+交通补贴150元+加班费+奖励+其他补贴。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馨赣公司向***支付的扣除加班费后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6,100元,月均3,841.67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馨赣公司向***支付的扣除加班费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8,876.90元,其中,2017年4月、5月、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00元、2,500元+1,497.20(当月扣交社保)元、2,500元+1,229.70元(当月扣交社保);2018年1月31日,馨赣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工资2,495.28元。另,2017年1月25日,“曹进”以“年终奖”项目转账支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馨赣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每月应发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岗位补贴、交通补贴等,馨赣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仅支付了2,500元基本工资,影响***原工资福利待遇,有悖规定。现仲裁机关以3,841.67元作为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3.34元,馨赣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应予支付。馨赣公司虽称2017年5月补交社会保险时个人应缴纳的1,497.20元由单位负担,但该款不属***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一部分。诉讼中***同意该款可予抵扣,故馨赣公司还需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86.14元。馨赣公司称***来公司时声明不缴纳社会保险,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即使馨赣公司提供证据,也不能就此免责。鉴于馨赣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未依法为***缴纳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馨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馨赣公司对裁决金额16,820.76元无异议,应予支付。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馨赣公司未及时为***办理社会保险,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理赔,馨赣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机关根据***缴费基数3,902元标准和6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确认馨赣公司应支付***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馨赣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应予支付。***要求馨赣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与工伤有关的医疗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馨赣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495.28元,仲裁机关以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工资差额为243.17元,未超过一审法院计算结果,馨赣公司应予支付。馨赣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向***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406.90元无异议,应予给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馨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86.14元;(二)馨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20.76元;(三)馨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四)馨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五)馨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5月11日、1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44元;(六)馨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7元;(七)馨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406.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馨赣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主管机构核准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上诉人馨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对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馨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馨赣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工伤待遇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所作计算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其他问题,一审已详细阐述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馨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启扬
审判员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