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3876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
第三人:金牛区某,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谈某。
第三人:***,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准予被告某甲公司的申请,追加金牛区某(以下简称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5年10月13日作出(2025)浙0783民初13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甲公司银行存款1513028.87元或冻结、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起诉称: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不锈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的成都市郫都区某甲黑钻项目二期(二标段)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供应所需的不锈钢线条、不锈钢门套并完成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应和施工的义务,期间还新增了施工内容(仿古镜、大堂镜的供应及安装、打胶),被告某甲公司指定人员***、***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产值进行了核对,签署了《工程产值计算式》。经核算,原告应收货款为2103028.87元,而被告某甲公司至今尚欠1513028.8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完善最终结算手续,被告某甲公司未予配合。经调查,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13028.87元并支付利息(以1513028.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2025年7月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总供货量不认可,案涉项目的不锈钢材料并非原告一家供应商,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经手人***,还代表第三人某乙与被告签订了案涉项目的不锈钢线条采购合同,且被告已就某乙的供货向其支付材料款。因此,原告在无法区分其与某乙供货量的前提下,以项目全部的产值起诉,被告认为其缺乏证据证明其供货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价为480400元,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若乙方的供货量总数量超过本合同约定数量的20%的,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目前主张200万的工程量已远超合同价,被告有权就超出部分不予支付。三、本案实质为***代表了原告和第三人某乙,共同向被告供货,即使需要计算欠付款,也应当统一计算;被告对于***签字的汇总单金额不予认可,首先合同约定***为签收人,原告应明知***的权利范围,即其不具备结算权利;其次,***在签字中备注,不锈钢数量以产值表收方为准,最终由成控部核算,***打胶及玻璃由成控部核算,即***签字的汇总单不视为最终结算量;采购合同中也约定不锈钢线条和不锈钢电梯门套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即应当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四、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产值计算式统计了原告的供应数量,但部分单价在合同中无约定,被告根据市场价代入,做出的最终工程量为1765958.84元。五、如果将原告与点燃某乙统一计算,已付款应当为:1.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原告证据已提交10万);2.案外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支付给原告47万(原告证据已提交);3.被告支付第三人某乙18万;4.案外人某丙公司支付第三人某乙10万元;5.案外人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和班组人员合计80000元,具体为:2022年1月11日,支付***、***、***、杨某、杜某、谈某等不锈钢班组成员,合计5万;2021年9月27日,支付***、谈某、***合计3万元;6.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支付***1万元;7.被告与第三人某乙、***签订抵房协议,案涉项目抵款73296元。以上合计付款1033296元。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乙书面说明如下:一、我单位于2020年8月24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签订合同前,我单位已经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5月1日供货两次,总计金额为165886元,买卖合同系为开票、付款而补签。二、我单位已收到某甲公司货款280000元(其中包括某丙公司代付款),对于多收款部分,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可以直接在原告应收款中予以扣除。三、该项目后期供货系由原告完成,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对后期货款不主张权利。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甲方)因某甲黑钻项目二期(二标段)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需要向第三人某乙(供方、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黑钛不锈钢线条单价为11.8元/米,上述单价为固定单价,甲乙双方已经考虑了经营风险,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涨跌、政府政策变化、税收调整等均不再调整单价,上述单价已包含制作费、包装费、检测费、复试费安装费、辅料费等一切费用,含13%专票税;甲方签收人为***、黄某,乙方经办人为***。第三人某乙提交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日及2020年5月1日分别向其采购165886元货物。
2021年4月1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甲方)就案涉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黑钛不锈钢线条(304不锈钢1.2mm厚)单价为15元/m,不锈钢电梯门套(304不锈钢1.2mm厚)单价为343元/㎡,上述单价为固定单价,甲乙双方已经考虑了经营风险,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涨跌、政府政策变化、税收调整等均不再调整单价,上述单价已包含制作费、包装费、检测费、复试费安装费、辅料费等一切费用,含13%专票税;若乙方的供货总数量超过本合同约定数量的20%时,乙方应协商另行订立书面合同,未订立书面合同,甲方对该超过部分的供货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指定签收人为***、***,乙方经手人为***;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按照央行同期利率支付给乙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乙方不得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为由延迟供货。
2022年4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案涉项目部形成《工程进度产值计算式》若干,其中载明总产值为2082186.65元,***在班组长处签字确认、***在计算人(项目部)处签字确认、***在审核人(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姚某在审核人(成控部)处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系原告及第三人某乙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提供由***、***签字的《汇总表》一份,其中载明总产值为2103028.87元,***在其中备注“不锈钢数量以产值表收方为准,最终由成控部核算”。
2024年10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乙(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抵房款与尚欠款的差额732960元计入奥园项目未付款……”。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协议书中的“732960元”系笔误,实际抵房金额为72960元,并算作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的已付款。
本案中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7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12万元;外人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和班组人员合计80000元;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共计68万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第三人某乙18万元,案外人某丙公司支付第三人某乙10万元,总计28万元,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对上述款项28万元予以确认,但仅仅认可其中的114114元可算作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的已付款。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经理的关联公司。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材料采购合同》、工程产值进度产值计算式、工程材料产值表、付款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付款记录,第三人某乙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一、原告就案涉项目的产值;二、被告某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
关于争议点一,被告某甲公司虽主张原告案涉项目产值为1765958.84元,原告主张案涉项目产值为2103028.8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及被告某甲公司案涉项目部成控部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产值计算式》确认,原告案涉项目产值为2082186.65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产值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点二,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及第三人某乙的实际控制人,故应将第三人某乙的供货与原告的供货统一计算,原告提供的2022年《工程进度产值计算式》中并不能体现已经剔除第三人某乙于2020年的供货,故被告某甲公司及案外人某丙公司向第三人某乙支付的28万元应全部视为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的已付款。经核算,被告某甲公司已付款为1032960元,尚欠原告款项1049226.65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央行同期利率计算,故本院将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3%计算(即2025年7月的一年期LPR)。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产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款项1049226.65元及利息(以1049226.65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17元,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承担5646元,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7771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