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35876号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经营者:王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经先行调解不成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74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5%自2025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水泥,采购意向系原告与案外人江某(非被告员工)协商形成;2.虽然其存在发票开具及付款行为,但实际可能系代付或代销关系,原告由湖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代销,被告作为项目方也存在代付款项的情形;3.案外人江某系实际采购人,其因工程款结算需要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工程款中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采购水泥的合意,付款义务应由江某承担;4.其就案涉款项已实际支付2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江某”(微信号:XXX)与某公司业务员张某(微信号:XXXXXX)通过微信沟通水泥采购事宜。两人于2023年2月8日添加微信好友,后确认至本市滨江区见面沟通。2023年2月12日,“江某”发送名为“供货商签合同上流程提供证件”文档,其中页眉显示为被告名称。次日,张某根据文档要求,发送盖章的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开户行等扫描件后,发送微信“水泥合同资料”;同时发送盖章的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开户行等扫描件后,发送微信“这个是黄沙的”。2023年4月13日,“江某”发送被告的开票信息,并要求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公寓公共部位及户内交付精装修工程Ⅲ标段(12号楼),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聚才路与滨康路交叉口。2023年4月14日,张某发送某公司及原告分别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中原告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为33760元,购买方为被告,项目为粗沙、中粗沙,备注信息同前述要求一致(该发票已被抵扣)。2023年5月9日,“江某”发送微信表示已向原告及某公司各转一万。2023年12月28日,张某发送对账单表格两份,其中抬头为“浙江某(聚才路工地)送货明细”表格中载明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3月18日供应粗沙及中粗沙共计33760元;2023年4月20日粗沙10吨(1700元),2023年6月24日325水泥2吨(880元)、胶泥50包(700元)、05沙10吨(1700元);货款合计38740元,2023年8月3日已付款10000元,截至2023年12月28日下欠28740元;“江某”回复“杭州供货争取年前清算,某资金回流比较慢”。此后,张某继续发送微信催讨,“江某”于2024年2月7日回复“年前发劳务了但给你一部分,年后甲方结算清账”。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于2023年8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江某"系代表被告磋商,其业务员现场确认系被告工程。被告陈述其系上述项目的其中一家分包单位,“江某”系其中的一位班组人员,形式为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承包的项目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剩余货款数额,就2023年4月20日及6月24日货物金额合计4980元,"江某"对该部分货物未予明确确认,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相关交货指示等凭据,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已支付合计2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还需支付剩余货款1376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量案涉合同履行过程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自202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支付货款1376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标准自202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9.75元,由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负担69.75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