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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35862号 原告:湖州某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经先行调解不成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5%标准自2025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水泥,采购意向系原告与案外人江某(非被告员工)协商形成;2.虽然其存在发票开具及付款行为,但实际可能系代付或代销关系,原告存在为杭州市拱墅区某(以下简称某甲)代销的身份,被告作为项目方也存在代付款项的情形;3.案外人江某系实际采购人,其因工程款结算需要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工程款中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采购水泥的合意,付款义务应由江某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江某”(微信号:***)与原告业务员张某(微信号:***)通过微信沟通水泥采购事宜。两人于2023年2月8日添加微信好友,后确认至本市滨江区聚才路113号见面沟通。2023年2月12日,“江某”发送名为“供货商签合同上流程提供证件”文档,其中页眉显示为被告名称。次日,张某根据文档要求,发送盖章的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开户行等扫描件后,发送微信“水泥合同资料”;同时发送盖章的某甲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开户行等扫描件后,发送微信“这个是黄沙的”。同日,张某回复微信表示水泥价格为440元带票。2023年3月5日,张某发送微信表示水泥价格涨了20元每吨。2023年4月13日,“江某”发送被告的开票信息,并要求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公寓公共部位及户内交付精装修工程Ⅲ标段(12号楼),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聚才路与滨康路交叉口。2023年4月14日,张某发送原告及某甲分别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中原告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为35800元,购买方为被告,备注信息同前述要求一致(该发票已被抵扣)。2023年5月9日,“江某”发送微信表示已向原告及某甲各转一万。2023年12月28日,张某发送对账单表格两份,其中供应单位为原告的表格中载明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3月16日供应水泥共计35800元,已付20000元,本月结余15800元;“江某”回复“杭州供货争取年前清算,某乙资金回流比较慢”。此后,张某继续发送微信催讨,“江某”于2024年2月7日回复“年前发劳务了但给你一部分,年后甲方结算清账”。 庭审中,原告主张"江某"系代表被告磋商,其业务员现场确认系被告工程。被告陈述其系上述项目的其中一家分包单位,“江某”系其中的一位班组人员,形式为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承包的项目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量案涉合同履行过程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自202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标准自202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按四分之一收取48.7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