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9817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丁公司)与被告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元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延误损失及合同解除前停工损失920718.5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浙江某丁公司明确该损失包括:1、工期延误损失278995.50元(5579.91元/天×50天);2、仓库保管人员工资66000元;3、项目管理人员工资368000元;4、遣散人员费用78210元(52140元×1.5倍);5、房屋租金损失10800元;6、材料损失118713.08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归元寺商业综合体项目4#地块地下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2元慧置业合字第64号)》,承包范围为4#地块地下商业公区、地上地下电梯厅及电梯轿厢、地上地下卫生间及卫生间走道等全部精装修范围。开工日期2022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2022年3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中,因被告安排的现场精装修范围内各部分区域施工进度不一致导致部分区域无法交给原告施工,比如艺文广场区域等。202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发函进行沟通,双方达成工期顺延到11月30日,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抢工费用诉求。2022年9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施工区域内土建未施工,现场无法移交施工,暂停施工。并承诺2022年10月8日后再确定具体的复工方案,并安排原告在现场待命复工。直至2022年10月24日,被告无法确定复工时间,仅口头告知预计复工时间为2023年3月1日。停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安排复工,直到2023年8月,被告仍然无法确定复工的具体的时间,原告无奈之下于2023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函申请办理中期结算。被告收到该联系函,既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也未告知原告复工的时间,停工状态一直持续。202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置之不理,仅于2024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管理人员于2024年5月25日进场复工,而实际上现场根本不具备全面施工条件。随后,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解除合同。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停工至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可期待利益,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659213.08元,如房屋租金损失、材料浪费损失、管理人员工资等合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损失。 被告武汉元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承包人无权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其主体不适格;且案涉工程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工期延误,原告也未举证其产生了工期延误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其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1、工期延误是指承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建设工程,且未能依法或依约取得工期顺延的合法事由,工期延误损失是发包人对承包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告自2022年3月20日进场时就知晓“区域3”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其根本不会为“区域3”预备人员、机械、物料,即在客观上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发生。且双方也已经对“区域3”达成了“开工工期顺延”的合意,即对合同进行了合法变更,故也不存在违反合同工期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并无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其诉请。3、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故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确认“竣工日期”,进而也无法确认“工期延误天数”,即本案不具备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基础。4、《评估报告》所采用的“工期延误”计算要素与实际施工进度不符,故其得出的“每日工期延误损失标准”错误,依法不应予以适用。案涉工程是被划分为三个区域进行施工的,其中“区域1”“区域2”均正常施工,仅对“区域3”达成了“工期顺延”的合意,某甲公司未将该事实考虑进去,其是以整个工程延期作为评估的基础,直接援引合同总金额(C),故其得出的评估金额必然偏高。二、案涉工程是“停工”而并非“窝工”,故原告主张4个月的窝工损失(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无事实基础。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行统计制作,并无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其按照主张的赔偿金额实际发放,故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驳回其前述费用的诉讼请求。1、停工损失与窝工损失的核心区别在于工程是否完全停止施工:停工指工程完全中止施工,窝工指工程未完全停止但施工效率显著降低。我公司在2022年9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案涉工程将于当日停工,预计2023年3月1日方才复工,仅需留守一名人员值班。因此,原告完全知晓案涉工程是“完全停工”,并非短暂的“窝工”,其根本无需要求相关管理人员留守,无需支付四个月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且事实上,原告也未向法庭证明392000元窝工损失已经实际支付。2、我公司已经告知了停工期间仅需留守一人,但其仍选择留守8名管理人员,并在无工作内容的情况下,按照原工资标准向8名管理人员予以支付薪资显然与常理不符,该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无法证明“***”岗位的实际存在,且即便存在,其主张11个月、6000元/月的标准也明显过高,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向***支付66000元的付款主体是案外人黄山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保管义务。故我公司有权怀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履行保管义务,其无主张费用的事实基础。其次,***仅为“仓库保管员”,但其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远高于了“2022年湖北省统计局行业标准”规定的服务业标准,与其工作内容、强度不相符合,缺乏合理性。综上,我公司认为***并未实际提供服务,原告也未实际支付***的工资,故不能认定某丁公司产生了留守人员费用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驳回。即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留守人员费用,也恳请要求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部分。四、原告不能证明其因案涉工程而实际承租了房屋,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房屋租金,故其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虽然提交了租金的支付凭证,但是付款主体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案涉工程所承租的房屋,加之亦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无法判断租房事实的真实性,故依法不应支持。五、原告主张赔偿“遣散人员费用”,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遣散人员费用的损失,故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六、原告根据自制的剩余材料清单,主张损失118713.0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损失金额高于《评估报告》认定金额103571元,故应不予支持。1、依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材料归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材料费用。依据合同17.2.1条、17.2.2条,若合同解除乙方(某丁公司)剩余材料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甲方,甲方可以免费使用剩余材料,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剩余材料费用。即便本案对“材料”进行了评估也应当尊重双方的商事意思自治。2、原告不能证明剩余材料款项未在前期工程进度款中予以主张。原告在勘踏现场时曾陈述“消防栓的门已经做好了,只是没有安装,所以在请款过程中描述的已完成。”以上证明现场堆积的剩余材料存在已经请款并实际支付的情况,故不应支持其主张剩余材料费用。3、评估机构对材料的评估价格不具有客观性、全面性,不应采信。4、原告上述损失尚未发生,材料目前仍堆放在施工现场,原告仍可自行取回。七、我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279391.02元,实际付款1691671.93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412281.39元,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依据案涉施工合同6.5.1条: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核查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乙方在结算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核查工作,并对此核查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的约定,原告已经配合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参加了现场踏勘,故某戊公司审计核查的工程总价1279391.02元应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我公司实际支付1691671.93元,已超付412281.39元,原告依法应当返还。即便认为我公司需要承担原告一定的停工、窝工损失,也应当从超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不应判令我公司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实 2022年3月10日,武汉元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浙江某丁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武汉归元寺商业综合体项目4#地块地下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4#地块地下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204日,本合同约定绝对工期系经乙方充分考虑工程建设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后确定的,工期延误费按每天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合同金额赔偿,最低金额不低于2万/天,除不可抗力或甲方书面同意工期相应顺延的其他情况外,工期不予延长。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性质,含税总价7588687.0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核查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乙方在结算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核查工作,并对此核查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工程结算后,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由乙方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所采用的一切施工设备及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乙方的全部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送到工地后,就应认为是专为本工程施工所用,没有甲方的同意不能全部或部分移走。乙方需对承包范围内使用的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的损坏、损失承担责任。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或按照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并实质上导致甲方的整体竣工时间延误,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差异情况,在乙方出现结算性进度滞后的情况下,甲方从任何支付款项中先行扣除误期违约金。对于因甲方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有权提请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确认上述延误,并按照有关规定顺延工期。合同的解除:乙方出现以下违约行为,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A.乙方逾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个阶段的工作超过30日的;B.在竣工之前,没有合理原因,完成搁置工程的施工;C.拒绝执行甲方要求其修补缺陷或更换不适用的材料或物品的书面通知,而这种拒绝行为使工程受到了实质性影响;D.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转让或分包本工程;E.乙方与第三方串通而损害甲方利益的;F.未尽专业职责或未达专业水平的其他情形。合同终止解除后,甲方和乙方应具有以下权利和责任:1、甲方可雇佣他人并支付相应费用来进行并完成本工程,免费使用乙方已运抵、安放在现场的或邻近的拟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其它物品;2、合同终止后7日内,乙方须无条件的将用于本工程的任何材料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采购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等转交给甲方。3、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须从现场拆除或撤出属于乙方的,或由乙方租赁的任何临建、机具设备、材料和货物时,乙方应按照要求执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过错,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自身原因导致业务取消或延期的,甲方可以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工作。因甲方自身原因终止合同的,甲方需对乙方按双方约定的工作进程所发生的实际而合理的费用予以补偿,同时乙方已经完成的工作应于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移交甲方。乙方索赔:根据本合同约定,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甲方履行的义务存在错误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向甲方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提出索赔的理由。乙方根据施工经验及其他因素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索赔事件,乙方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前且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索赔事件可能发生后28日内,向甲方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乙方应立即采取实际可行的措施避免预期损失扩大,并将预期损失及甲方的责任控制在甲方能够接受的或按照行业惯例能够预估出的最低范围内;否则,乙方应自行承担扩大的预期损失和责任。在任何索赔和争议解决期间,不论乙方索赔是否有据,索赔事件是否解决,乙方均不得停止、拒绝或延迟履行本合同义务,不得停止施工或怠工,不得撤离施工现场,不得撤回或减少现场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张某作为甲方武汉元某某公司各类通知的收件人。 2022年3月20日,武汉元某某公司向浙江某丁公司下达开工令。浙江某丁公司于当日进场施工。 2022年6月15日,浙江某丁公司向武汉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浙江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由我司承接的4#地块地下商业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自2022年3月20日进场施工至今,因现场精装范围内各部分区域施工进度不一致,部分区域无法满足工作面移交条件,为保证项目正常推进,确保4#地块二期精装竣备的节点,我司将地下商业部分划分为3个区域进行施工:1、区域1为整体的公区走廊;2、区域2为B1层卫生间及地上部分电梯厅及卫生间施工;3、区域3为艺文广场区域及4#6#地下连通道区域。区域1、2我司保证按施工计划正常推进。区域3,原计划于6月30日达到移交条件,我司按照7月1日移交后开始施工,在合同工期9月30日前尚可完成,但依照现行现场施工进度,此区域将于8月30日方可满足移交条件。……相应施工工期预计将顺延至11月30日完成。因4#地块地下商业为精装竣备,此部分需在10月30日前完成,需增加相应的抢工措施,涉及相关费用请贵司提前考虑并及时予以回复。武汉元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于2022年6月18日在该联系单上备注“情况属实,涉及两路进度有部分影响相对工期应顺延,但仍需确保后续精装竣备的节点”。同日,浙江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联系单备注:情况属实,区域3及4#6#连通道区域及两路工期进度影响施工。 2022年9月30日,浙江某丁公司向浙江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因两路区域土建未施工,场地不能移交,影响我司施工,现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甲方通知我司暂停施工,预计2023年3月1日复工(具体复工时间待甲方通知),2023年6月30日完工,二次进场需要120天工期,应甲方要求暂停期间我司现场要留守一人值班,负责看管材料及停工期间协调工作。当日,浙江某乙公司在该联系单监理机构处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意暂停施工。张某在建设单位处备注:具体详细事项待10月8日后确定专项方案。 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浙江某丁公司员工程某、桂某等5人就案涉中期结算与武汉元某某公司员工进行了多次沟通。 2024年5月14日,武汉元某某公司向浙江某丁公司发出《关于归元寺商业综合体项目4#地块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实施的函》,载明:目前合同内剩余工作包括但不限于4#地块地下商业公区、地上地下电梯厅及电梯轿厢、地上地下卫生间及卫生间走道等全部精装修范围。根据我司安排,4#地块拟于2024年10月15日完成竣备。故以上电梯厅及电梯轿厢、卫生间及走道等精装修工程需贵司在2024年9月15日前全部完成并满足验收质量要求。现要求贵司继续按合同条款履约,启动复工工作,于2024年5月25日前要求管理人员正式进场,配合现场安排及图纸深化工作,并向我司、监理单位呈报后续工程施工方案。为保障项目竣备及开业节点,要求贵司高度重视、迅速响应,于2024年5月20日前书面回复是否继续履约的意愿,并与我方接洽。若不响应或因其他原因未能达成以上进场节点,我司将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合同剩余内容,相应金额从合同中扣除,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所有索赔事项。 2024年5月21日,浙江某丁公司出具回复函表示:合同总工期为204日,因贵司的原因,该项目自2022年9月30日停工至今,给我司造成严重损失。上述期间内,我司多次与贵司进行沟通,要求贵司明确复工时间以及对于停工给我司造成的损失进行确认,贵司对于我司的上述诉求迟迟未回复。现贵司通知我司于2024年5月25日进场复工,鉴于贵司存在前述多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支付工程款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我司郑重致函如下:一、我司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2473129.07元,已完成合同外工程量283344.82元,合计工程量2756473.89。鉴于停工时间长,我司要求贵司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即2480826.501元。截止本次发函,贵司仅支付1691672.14元,贵司应在本次复工前支付我司789154.361元工程款。二、因贵司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至今,已对我司产生实际损失659213.08元(其中包含宿舍租金7500元*11、仓库保管员工资6000元*11、项目管理人员窝工损失392000元、材料损失118713.08元),综上所述,在复工前贵司合计应支付我司1448367.441元,请贵司于2024年5月24日前将以上工程款支付至我司账户。同时,因贵司原因导致停工时间较长,投标时的人材机等价格发生变化,贵司还应出具联系单签证同意按照最新的人材机价格在结算时予以调整。我司在收到贵司上述款项后,将会安排人员与贵司洽谈复工事宜。我司在商谈确定前,对合同工期不予认可。 2024年6月18日,武汉元某某公司向浙江某丁公司发出《武汉元慧关于解除中天精诚精装修合同的函》,告知:因贵司未按我司5月14日函件要求在2024年5月25日进场,且截止目前无任何配合现场开展施工的行动,现通知贵司,《武汉归元寺商业综合体项目4#地块地下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正式解除,且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所有索赔事项的权利。请贵司在2024年6月28日前安排管理人员与我司共同完成现场已完工程量的确认,逾期我司将自行确认现场已完工程量作为现场切分的依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武汉归元寺商业综合体项目4#地块地下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该日解除。 二、关于停工损失的相关事实 1、2022年11月至2023年9月,黄山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6000元,合计支付66000元。庭审中,浙江某丁公司陈述上述工资系其委托黄山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生活后勤管理协议书及照片一张,证实在浙江某丁公司与某某国际建设有限供公司签署的《生活后勤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为浙江某丁公司承接的武汉归元寺商业综合体项目4#地块地下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的生活后勤负责人,同时浙江某丁公司在案涉工地现场有将库管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予以张贴。 2、浙江某丁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承租2套房屋,其中一套月租金2000元,另一套月租金3600元。2022年9月租金为2000元的房屋在停工后又续租3个月,浙江某丁公司并提交金额为6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月租金3600元的房屋,浙江某丁公司提交了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9月25日,***向***支付16个月房租(租期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共计576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在最后一次转账备注为远洋项目宿舍10月房租。 本案诉讼期间,浙江某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项目工期延误损失及合同解除前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2025年1月16日,湖北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1、工期延误标准为每天5579.91元;2、窝工每天每人的标准为193.26元/天;3、留守人员费用25044.50元(1人×6个月);4、遣散人员费用(8人×30天)52140元;5、房租(6个月)10800元;6、材料(现场清点)103571元。浙江某丁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某丁公司提交的《武汉归元寺商业综合体项目4#地块地下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管理部通知单、工程开工令、工作联系单、《关于归元寺商业综合体项目4#地块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实施的函》、回复函、《武汉元慧关于解除中天精诚精装修合同的函》、中国某某银行电子回单、生活后勤管理协议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评估意见书》、发票,被告武汉元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路区域土建未完成施工遂导致装修工程停工,武汉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通知浙江某丁公司暂停施工,浙江某丁公司并非停工过错方,有权主张相应的停工损失。 1、关于工期延误损失,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完工日期完工,并实质上导致甲方的整体竣工时间延误,甲方可从任何支付款项中先行扣除误期违约金。对于因甲方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基于上述约定,可知若是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可顺延工期,若是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甲方可主张误期违约金即工期延误损失。本案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武汉元某某公司,浙江某丁公司可据此主张工期顺延,但其并非是工期延误损失的权利主体,本院对浙江某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仓库保管人员工资。2022年9月30日案涉工程停工后,应武汉元某某公司要求***作为浙江某丁公司在案涉工地现场留守人员负责看管材料及停工期间协调工作,浙江某丁公司并据实产生***工资损失66000元,虽然《评估意见书》中认定留守人员费用为25044.50元,但该费用的计算依据参考的是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在工地并非仅为材料看管员,其职权还包括停工期间的协调工作,不能仅以该标准作为工资计算依据,***的工资应以实际发生额66000元为准。 3、关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022年9月30日停工时,武汉元某某公司预计的复工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虽然武汉元某某公司明确要求现场仅需留守一人值班,浙江某丁公司的管理人员并非一直在案涉工程现场,但考虑到案涉项目浙江某丁公司已安排5名员工配合武汉元某某公司进行过中期结算沟通,本院酌定以《评估报告》认定的193.26元/天的标准计算一个月的管理人员工资,即193.26元×31天×5人=29955.30元。 4、关于遣散人员费用,案涉项目从开工到停工耗时不足一年,且停工时武汉元某某公司明确要求只留一人留守,故本案中遣散人员为本项目服务时间不满一年,浙江某丁公司按照1.5倍的标准主张遣散人员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案遣散人员费用以评估意见书认定的《评估意见书》认定金额52140元为准。 5、关于房屋租金损失,现有证据浙江某丁公司在停工后承租房屋实际支付租金远超10800元,现浙江某丁公司仅主张租金损失108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6、关于材料损失,双方已书面约定:由乙方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所采用的一切施工设备及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乙方的全部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送到工地后,就应认为是专为本工程施工所用,没有甲方的同意不能全部或部分移走。乙方需对承包范围内使用的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的损坏、损失承担责任。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须无条件的将用于本工程的任何材料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采购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等转交给甲方。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涉材料款因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中,在解除合同后,材料归属于甲方。故本案现堆积在现场的材料并不属于浙江某丁公司的损失范畴,本院对材料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元某某公司应向浙江某丁公司赔偿损失158895.30元。关于本案鉴定费,案涉停工损失产生的原因在于发包人武汉元某某公司委托的施工范围内土建并未完成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武汉元某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8895.3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7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62元,被告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