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1952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杭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新某公司曾提起反诉,但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故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477.03元及利息(以62647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原告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上述工程款626477.0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德市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建德市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作出相关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均依约组织施工队伍,投入资金、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按时保质完成了相应工程。2022年12月2日,涉案装修工程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汇总资料》及催款函,其中合同内装饰造价4101819.96元,有部分未做扣减821643.5元,再核增签证金额256635.6元,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36812.06元,但被告置之不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2600909.9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35902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鉴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更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于2022年7月24日签订的《某杭州片区XX项目示范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所开发的XX项目(现已更名为“建德XX”项目)的售楼处及搭建样板房、10#楼实体样板房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暂定含税价款为4101819.96元。合同第5.2款之约定:“1、合同签订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2、施工完成且售楼处正式开放,支付至合同款85%;3、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97%;4、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以样板房开放日算起满两年,经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且根据合同第5.4款关于“先票后款”之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具体至本案,原告中途退场,虽已将案涉样板房移交被告,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售楼部也未实际对外开放、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质保期至今也尚未届满、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更无需支付逾期利息。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造价鉴定的完成时间为2025年2月28日,也即直至该日,案涉工程51%-97%以内的工程款金额才能对应确定,但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履行开票义务,故被告的付款义务起算时点应当从原告将对应发票送达被告次日起算,换言之,在原告未向被告开票前,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另外,由于案涉样板房至今未对外开放,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起算,故原告诉请质保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二、案涉工程存在多处未按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违约金352738.87元,该违约金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本案在诉讼过程已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单位组织双方踏勘现场后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多处未按图施工问题,如:售楼部一层铝方通设计规格为50*80mm,现场实际为40*70mm;售楼部隔断墙体石膏板设计要求12mm,现场实际为9.5mm石膏板;售楼部三层吊顶设计要求双层9.5mm石膏板,现场实际为单层9.5石膏板;售楼部墙面不锈钢饰面厚度设计要求2mm,现场实际厚度为0.74-0.78mm;售楼部一层玻璃隔断厚度设计要求13mm,现场实际厚度为10mm;墙面阻燃板基层设计要求轻钢龙骨基层,现场实际为木龙骨基层;售楼部及样板房电线管设计要求为JDG管,现场实际为PVC管;售楼部及样板房电线设计要求做接地线,现场实际均未施工等。根据合同第15.2.3款之约定:由乙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并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违约金322738.87元(按造价鉴定确认金额的10%计)。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进度拖延滞后的情形,经被告多次督促后原告并无有效行动回应,造成施工进度、整改进度存在较大问题,2022年11月3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已向原告下发《甲方通知单》,对原告处以30000元罚款处罚,该罚款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三、原告无权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1条之规定,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具体至本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日已移交被告,若从该日起算至今,早已超过18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原告对案涉工程已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系由于原告过错或原告主要过错导致的法律纠纷,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补充称,一、关于质保金问题,付款条件已成就,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日交付给被告,至今已两年多,案涉工程中途停工是被告资金链断裂,是否能向公众开放是其自身原因。关于发票问题,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能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且本案是由于被告拖延结算拒不付款,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行使不安抗辩权,才未提前开票,被告如果付款,原告也随时可以开具发票。关于罚款问题没有任何依据,是被告单方主张。二、关于违约金问题,从实体上看,被告依据合同第15.2.3款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适用该条款,该条款不成就:(一)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12月2日案涉工程已经通过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移交;(二)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只是一个临时售楼部工程,所谓质量问题是指重大安全问题;(三)被告所说的鉴定报告中的,设计厚度问题和地线问题,更不存在质量问题了,只是在合同内少做了部分项目,而且从鉴定报告第4页和第84页(分项扣款明细)可以看出,也已经从原告的工程款扣除了108200元,被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此外原告还在庭前义务为被告做了地线工程;(四)该条款为被告提前预制的格式合同,加重原告义务,减轻被告义务,为无效条款,退一步讲违约金过高,对被告没有任何损失。从程序角度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即在承包人提起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需就工程质量瑕疵承担违约金的,需要提起反诉。三、关于利息和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应付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某杭州片区XX项目示范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建德市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作出相关约定。
2.整体移交验收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队伍,投入资金、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按时保质完成了相应工程;2022年12月2日,涉案装修工程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3.工程量签证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和顺丰邮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2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汇总资料》及催款函,其中合同内装饰造价4101819.96元,有部分未做扣减821643.50元,再核增签证金额256635.60元,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36812.06元,但被告置之不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2600909.97元,尚欠工程款935902元。
4.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27387元,同时因被告拖延结算拒不付款,导致最终的结算拖延,产生的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某杭州片区XX项目示范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事项(附件1)复印件一份、杭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和甲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227387元;根据合同第4.1款、第15.2款等约定,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否则原告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并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组织双方踏勘现场后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售楼部及样板房存在多处未按图施工的客观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违约金322738.87元;根据合同第5.4款“先票后款”之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427828.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向被告赔偿未开票损失38504.59元;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进度拖延滞后的情形,后被告及监理单位已向原告做出罚款3万元的法律事实,上述所涉款项应该在剩余款项中扣除。
上述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单价,案涉项目叠墅部分还没有施工,关于叠墅部分的工程款不应该计算在内;原告存在工程延误的客观情况,甲方及监理单位都向原告方发送了罚款通知,罚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方进行接收,但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如存在质量问题,要在质保金范围内予以扣除,2022年12月2日工程进行移交,但没有竣工验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经质证后对签证单及工程图纸中有被告工作人员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签字确认的部分无异议,对2022年10月10日的设计变更会签单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款项没有做最终的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以鉴定报告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没有过错,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因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仅将其作为参考。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对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事项(附件1)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甲方通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第4.1款、第15.2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案没有质量问题,合同中没有做的部分工程款中已经扣除,没有做不代表质量不合格,违约金实体角度反诉才可以提,不存在违约金,发票开具金额远大于被告付款金额,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被告没有付款,甲方通知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确认和收到过。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事项(附件1)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中的甲方通知单,因其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其系由被告单方作出,亦无证据显示曾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4日,新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浙江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某杭州片区XX项目示范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建德市某,承包方式为按图纸及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开工时间,售楼处及搭建样板房进场施工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暂定),完工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绝对工期45天(具体施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10#楼实体样板房进场施工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暂定),完工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绝对工期40天(具体施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总计合同价款即总价税总额(含税)4101819.96元,税率9%;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经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50%,工程完工并验收通过,经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的85%,结算完成后,经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以开放日算起满两年,经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主管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年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由乙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并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承包人承诺在保修期内及时修理,如发生三次未及时修理情形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保修金,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即使保修期届满,发包人仍有权拒绝返还保修金,对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额,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或上述情形的,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无息)等。此后原告某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曾多次进行设计变更。案涉工程完工后,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新某公司,整体移交验收表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1月30日”、“接管验收日期2022年12月1日”,另交接意见载明“办公区钥匙已完成交接,精装相关问题已完成整改”。新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00909.97元。现某公司以新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浙江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此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99558.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建德市XX项目示范区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包括合同内的施工部分和合同外新增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32273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德市某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移交使用,现亦已经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3227387元,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质量保修金96821.61元(3227387元×3%),因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日移交使用,自此时起即具备开放条件,故质量保修金现已具备返还条件。但对于未开票金额427828.79元(其中包括质量保修金96821.61元),因双方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先提供发票,故在开票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626477.03元中已开票未付款部分(现为198648.24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自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25年2月28日起算利息。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未超出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限,故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的关于罚款和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缺少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477.03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26477.03元中已开票未付款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装修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26477.0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杭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232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由被告杭州新城某有限公司负担8884元。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