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8民初646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土家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7920.7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97920.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期间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920.7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5年2月8日起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没有经过最终结算,供货单上也不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字,公司也没有在供货单上盖章,所以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依据。2.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前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被告已付款970092元,原告开发票金额只有580182.31元,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即使存在逾期付款损失,也不应当按照LPR1.5倍计算,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9日,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某乙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石材,合同总金额暂定1560134.5元。合同备注:1.以上单价是基于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或甲方要求为依据报价、含运费、13%的增值税发票。如实际加工尺寸、工艺与甲方已提供的图纸不符的,或者超出投标范围以外的,或者异形尺寸,或者本合同以外增加的内容,价格需要另行调价,结算价格以实际调价为准;2.数量为暂定,具体按甲乙双方加盖公章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两者以少者为准,异型板按最大开料尺寸计算面积。甲方指定货物接收人在乙方出库单或送货单上签字视为货物交付。合同第四条“运输和交货”约定,甲方指定货物接收人为陈某,其在乙方出库单或送货单上签字视为货物交付。甲方委派其他人接收货物,接收人应当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否则按甲方现场无人收货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及交货期延误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结算支付方式及付款”约定,1.货款的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下单前7个工作日支付本合同暂定金额总价10%作为定金,甲乙双方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对当月订单及供货进行结算,乙方提供该批次相对应的完整单据(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签字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次月10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70%。(如遇工程中断,达到3个月。甲方按工程结算全额支付给乙方所供石材款)。剩余尾款甲方在工程结算办理完10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工程结算以乙方供完石材货物1个月内办理结算(定金在剩余尾款中抵扣),甲方逾期不给乙方办结算的,则以乙方供货签收单日期及数量为结算依据,且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逾期办理工程结算的违约责任,按该批次未结算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乙方有权暂停后续石材供应,直至该批次货款支付。逾期三十工作日仍未能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甲方应偿付乙方合同未付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并且支付乙方厂里已经生产的材料未发货到场的材料款。
某甲公司提交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6月13日期间的《石材送货清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陈述对《石材送货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有些签字不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字。
某甲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曾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1月4日,曾某向***发送《浙江某石材送货单.zip》《浙江某乙有限公司…2024.11.4.xlsx》文件,并发送“王某乙,这边是我们供货的所有清单,还有你这边付款的对账单你看一下”“这边老许说了跟你联系了等公司安排款,你需要看下这个总的多少金额付了多少还差多少。”,***回复“空了我看下”;2025年1月17日,***发送向曾某发送《石材进度款审核表2025.1.17.xlsx》文件。
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进度款审核表》显示,成都某项目一号楼公区及地下连廊装修工程项目,总合计金额为1568012.78元,已付款金额为970092元,余额为597920.78元。审核人处有***、陈某的签字,日期2025年1月7日,负责人处有曾某的签字。某甲公司陈述称《材料进度审核表》系***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某乙公司陈述对《材料进度款审核表》的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共计支付920092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向某乙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价税合计580182.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石材采购合同》、《材料进度款审核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进度款审核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抗辩称其没有在供货单上盖章,某甲公司诉请的货款没有依据,且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不足,不应认为某乙公司有违约行为。首先,在某乙公司认可《材料进度款审核表》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审核表已对双方之间案涉交易的付款金额与未付金额进行了明确,应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其次,开具发票系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某乙公司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按照《材料进度款审核表》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97920.7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基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损害填补功能,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认以597920.7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7920.78元;
二、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59792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2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4元,保全费3527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