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02民初5714号
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湖山村内湖东路3号奥园誉山湖花园第1栋1层01号至07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奥园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大厦首层自编A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元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七路秋谷阳光园11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广州奥园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惠州市元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宏公司、奥园公司、元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泰宏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813009.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13009.7元元为基数,按照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中天公司对上述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宏公司承担;4.判令奥园公司和元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中天公司、泰宏公司双方签订了《惠州奥园领寓项目南区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包泰宏公司的为惠州奥园领寓项目户内精装修工程(地点:惠州市惠城区金山大道3号),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固定总价包干价款(2113099.53)等作出相关约定。合同订立后,中天公司均依约组织施工队伍,投入资金、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按时保质完成了相应工程。2021年6月30日,涉案装修工程通过泰宏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2年12月22日中天公司上报《结算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92179.37元(含设计变更和签证金额合计181670.84元),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1479169.67元,尚欠中天公司工程款813009.7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鉴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此外,泰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为奥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元谷公司作为泰宏公司债的加入方,在施工工程中向中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盖章。
泰宏公司、奥园公司、元谷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宏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奥园公司。
2020年12月,中天公司(分包人)与泰宏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惠州奥园领寓项目南区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发包人将名称为惠州奥园领寓项目南区户内精装修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938623.42元,增值税为174476.11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2113099.53。承包方式:承包人按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承包本合同,除合同已明确项为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外,其余所有内容均按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包人以包优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损耗、包质量、包检测、包相关报验、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包规费、包管理费、包利润、等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工期为138天,精装修完成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本工程要求质量为合格。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惠州奥园领寓项目南区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建设方审核意见载明“验收合格”,元谷公司在建设方签章栏处盖章。中天公司称造价经理、工程经理处签名确认人员是泰宏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1年2月8日,元谷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300087.99元。
中天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附表1》显示:成本金额为2113099.53元;节超金额(元)合约-最终结算金额为2292179.37元,合同累计至今已付金额1479169.67元。
中天公司称案涉工程除了固定总价外,还有设计变更和增项部分,该部分对方没有最终确认,由法院核实,中天公司不申请鉴定。
本院向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询问惠州奥园领寓项目南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称奥园领寓南区(服务型公寓第5栋、办公楼第6-7栋及地下室)为毛坯报建,建设单位为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室内精装部分未在该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奥园领寓服务型公寓(第5栋)、办公楼(第6-7栋)及地下室工程于2021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
奥园领寓为带装修公寓,其第5栋共820套,818套已备案;奥园领寓第6栋共469套,467套已备案;奥园领寓第7栋共470套,470套已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奥园领寓南区即第5栋、办公楼第6-7栋及地下室已于2021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中天公司与泰宏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惠州奥园领寓项目南区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天公司称案涉装修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佐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签章栏并无泰宏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奥园领寓为带装修公寓,从奥园领寓第5栋、第6栋、第7栋的备案情况来看,奥园领寓南区大部分楼房已售罄,故推定案涉装修工程为合格验收。中天公司请求泰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惠州奥园领寓项目南区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113099.53元。中天公司主张最终结算金额为2292179.37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天公司称泰宏公司已支付1479169.67元,扣减泰公司已支付价款,泰宏公司应向中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3929.86元。
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故泰宏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向中天公司支付614911.96元。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因此,泰宏公司应在2023年9月28日向中天公司支付19017.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天公司请求泰宏公司按照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自2021年7月1日、2023年9月29日开始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因装饰装修而使建筑物增值部分,不等同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在工程整体需要折价或者拍卖,同时工程整体变价时包含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的情况下,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中天公司请求确认对工程款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奥园公司是泰宏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天公司请求奥园公司对泰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中天公司以元谷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为由主张元谷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但并未举证证明元谷公司做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3929.86元。
被告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614911.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017.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州奥园冠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8.17元(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5965.05元),由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3.17元,被告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奥园冠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55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奥园冠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奥园冠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径付公告费,并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