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丽水某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02民初183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就“丽水某工程”签订《丽水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已按约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交由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2026717.28元,结算审核单由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项目成本人员赵某签字确认。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进行二审核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14105.39元。因此,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32210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任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请求(当庭变更):一、依法判令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22105.39元及利息(利息以322105.39元为基数,按照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承担;四、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工程结算金额的确认。1.双方已通过二审审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根据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丽水某工程结算复审审核报告书》(编号:某【2025】-第002号),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复审,最终审定金额为2014100元(取整后),审减金额12611.89元(详见审核报告第6页“最终审核意见”及审定单)。经双方核对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322105.39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334717.28元与审定结果不符,缺乏事实依据。2.审减原因明确合理。审核报告中明确列明了审减项目及金额(如天棚吊顶、厨房地面抹平等),审减依据为工程量核实与合同约定,符合《丽水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原告也已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二、关于利息的抗辩。利息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以LPR为标准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条款,且工程款支付应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在结算未完成前,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被答辩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答辩人住所地为某市,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丽水市,两者在经营场所上相互独立。其次,答辩人财产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分别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无条件、无原则的,也不意味着被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被答辩人至少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可供合理怀疑的滥用公司人格的外在表象。否则,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丽水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水某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88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6.1本工程无预付款;6.2每月25日前乙方工程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监理审核,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按已完产值的85%进行支付;6.3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部分产值的90%;6.4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竣工资料给甲方,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6.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二年)满后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一次性无息结清;6.6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政府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说专用发票。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2024年5月31日,《丽水某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含增值税)为2026717.28元,质保金到期日期2023年7月19日。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赵某”在甲方处签名。后经丽水某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1日对案涉工程结算价进行复核,复核后二审金额为2014105.39元,审减金额12611.89元。截至起诉前,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2000元。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依照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40154.11元的财产。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丽水某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审核单、结算表、结算书,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的复核结果进行了确认,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丽水某公司支付322105.39元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就利息的支付标准未约定,且双方对案涉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上述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现经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样板房已被拆除,故已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基础,对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系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322105.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5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1元,合计8352元,由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