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3民初430号
原告:庞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灵峰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浙江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与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浙江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其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5)浙05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2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8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算为73066元(自2023年17月13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3066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款项118950元(详见索赔清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系安吉县“大年初一”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4年起,某公司与某公司陆续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中的饰面、栏杆、楼梯、扶手材料采购及对应施工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木饰面的采购和安装等,原告与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约定:某公司结算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税收之后的剩余工程款均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按约对项目工程中前述各项作业予以投资、组织施工和管理。施工期间,某公司对部分进度款在扣除税收后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大年初一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同意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款项合计550000元,具体为:1.用于返还***垫付款500000元(共5次,每次100000元);2.用于归还原告向***的个人借款一次50000元。然而,除前述款项外,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551850元,分别出借给案外人***480000元、***1071850元。2023年3月29日、2023年7月12日,原告与某公司分别签署《协议书》两份,确认前述事实,同时双方约定,某公司应偿还原告在***和***案件中垫付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此外,根据2019年5月16日、2019年11月27日,安吉县公安局天荒坪派出所对***、某公司法务章冉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某公司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另,2024年3月27日,某公司由名称“浙江某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庞某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庞某诉称知晓项目于2015年底验收合格,并称涉案款项均发生于2015年,但某公司对于其利用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具体实施的项目并不完全知情,庞某主张工程实际由其负责,即使庞某与某公司确实存在未结算款项,实质上的结算义务亦应由某公司完成,庞某未在其自称的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合理时间内主张权利,由此导致的后果不应当归咎于某公司。第二,庞某曾以某公司名义起诉***、***,某公司仅根据其要求向其聘请的律师提供授权,但具体过程和结果某公司并不知晓,故某公司已按照庞某的要求履行配合义务,某公司不欠付其任何款项。第三,庞某主张挂靠,合同本身应视为无效,相关从合同亦属无效。
某公司辩称:1.本案本质上系庞某与某公司的内部结算法律关系,庞某与某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及合同关系,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庞某与某公司先是通过向安吉县公安局报案诈骗的方式主张权利,后又通过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向案外人主张返还款项。期间,双方又签订内部结算书,确认转给案外人款项为借款,归根结底,系庞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款项未结算清楚,想通过上述方式来非正当维权。且在上述过程中,庞某与某公司多次在安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与某公司账目已结清,庞某诉请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3.庞某在公安局笔录中对某公司起诉案外人不当得利案件中所作陈述,与庞某、某公司协议中约定及与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陈述,均不一致,故庞某的诉请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瑕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庞某对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庞某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民事裁定书、转账回单、询问笔录、企业公示信息;某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2023)浙07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庞某、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庞某、某公司上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对庞某提交的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023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02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协议系庞某与某公司内部关系处理问题,与某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发生于庞某与某公司之间,证明对象也仅涉及某公司一方,因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浙江安吉大年初一项目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4年,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竹木饰面材料采购合同》《饰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某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并负责施工。
2019年10月9日,庞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庞某系安吉大年初一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尚欠的项目工程款1925000元中1485000元归庞某所有,庞某无需再支付某公司任何费用,相关税费双方均已承担。
2023年3月29日,庞某与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甲方(某公司)承包建设浙江某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吉大年初一旅游小镇室内装修项目中的楼梯、栏杆、竹木饰面工程项目期间,从工程装修款中出借给浙江某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借款600000元,现甲乙(庞某)双方就该借款的权展及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某公司)承认乙方(庞某)为该装修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出借给***的600000元中,甲方(某公司)享有120000元,乙方(庞某)享有480000元。二、该笔借款至今***尚未清偿。三、甲方(某公司)承包安吉大年初一旅游小镇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中乙方(庞某)应承担的所有相关税、费已全部付清,乙方(庞某)无需再支付甲方任何费用。四、甲方(某公司)承诺按乙方(庞某)的要求协助乙方(庞某)或授权乙方(庞某)以甲方(某公司)名义向***追偿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方式,甲方(某公司)承诺按乙方(庞某)要求无条件向乙方(庞某)出具一切必需的授权文书。若以诉讼方式追偿的,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庞某)垫付……六、违约责任:1.甲方(某公司)不按乙方(庞某)要求,不向乙方(庞某)出具追偿债务所需的授权文书,致使乙方(庞某)不能向债务人追偿该债权的,视为违约,乙方(庞某)有权直接认定甲方(某公司)为该债权的实际债务人,乙方(庞某)有权以诉讼方式向甲方(某公司)追偿,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概由甲方(某公司)承担”等内容。
2023年7月12日,庞某与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甲方(某公司)承包建设浙江某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吉大年初一旅游小镇室内装修项目中的楼梯、栏杆、竹木饰面工程项目期间,从工程装修款中出借给浙江某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借款1521850元,现甲乙(庞某)双方就该借款的权展及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某公司)承认乙方(庞某)为该装修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出借给***的1521850元中,甲方(某公司)享有450000元(该部分金额还应扣除乙方垫付的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乙方(庞某)享有1071850元。二、该笔借款至今***尚未清偿。三、甲方(某公司)承包安吉大年初一旅游小镇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中乙方(庞某)应承担的所有相关税、费已全部付清,乙方(庞某)无需再支付甲方任何费用。四、甲方(某公司)承诺按乙方(庞某)的要求协助乙方(庞某)或授权乙方(庞某)以甲方(某公司)名义向***追偿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方式,甲方(某公司)承诺按乙方(庞某)要求无条件向乙方(庞某)出具一切必需的授权文书。若以诉讼方式追偿的,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庞某)垫付。五、甲方(某公司)承诺该债权在受偿之日无条件转付给乙方(庞某)所得,或直接指定乙方(庞某)的银行账户为该债权的受偿账户,甲方(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不付。五、甲方(某公司)承诺该债权在受偿之日,在甲方(某公司)应得的45万元中扣除乙方(庞某)垫付的***案件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此前***案件中乙方(庞某)垫付的律师费45000元、诉讼费14700元,甲方(某公司)应得的45万元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部分为甲方(某公司)实际获得金额,***案件款在扣除甲方(某公司)实际获得金额后,剩余案件款应无条件转付给乙方(庞某)所得,或直接指定乙方(庞某)的银行账户为该债权的受偿账户,甲方(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不付……六、违约责任:1.甲方(某公司)不按乙方(庞某)要求,不向乙方(庞某)出具追偿债务所需的授权文书,致使乙方(庞某)不能向债务人追偿该债权的,视为违约,乙方(庞某)有权直接认定甲方(某公司)为该债权的实际债务人,乙方(庞某)有权以诉讼方式向甲方(某公司)追偿,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概由甲方(某公司)承担”等内容。
2023年9月18日,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521850元,同时案件追加庞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某公司撤诉。本次诉讼某公司支付诉讼费9250元,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2024年3月27日,某公司由名称“浙江某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现庞某以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出借给案外人***、***为由,要求某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1551850元,并支付其在***及***案件中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同时,庞某要求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庞某与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分别于2023年3月29日、2023年7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协议书》明确约定,某公司从某公司处结得的工程款600000元出借给了案外人***,其中庞某享有债权480000元;结得的工程款1521850元出借给了案外人***,其中庞某享有债权1071850元。故上述约定实质是双方将已结工程款转化为了对案外人的借款,并对各自享有的债权份额进行确认。同时,协议还约定某公司需配合庞某催讨借款,否则将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现庞某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已受偿案涉债权或存在拒不向其出具追偿债务所需的授权文书,致使其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形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某公司承担案涉债务1551850元及利息损失,并向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条件尚不成就,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庞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分析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已由工程款转变为庞某与某公司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某公司与庞某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故庞某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95元,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