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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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2520号
原告:海南美信瀚海银滩酒店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南美信产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雅居乐A09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海南美信瀚海银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被告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合同上所涉中天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鉴定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工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装修款90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为21624.71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复栏杆的费用30146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差旅费3000元;5.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1316.65元、担保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海南省陵水县雅居乐清水湾碧海帆影D1-51栋别墅,包工包料,工程总价217600元,工程内容详细见附件一清单,工期75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如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用品而造成损失的,应由甲方负责维修费用,乙方负责修补。工程款总额217600元,总工程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①开工签定时支付60%,130560元;②完成泳池结构浇筑后付30%;③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工程尾款即工程造价的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21760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8日,被告中天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作为受托方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方因业务需要,特委托***在其与海南美信产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付款单位)的业务往来中,作为D1-51游泳池工程款的收款代理人,代收金额:2176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30560元。在被告中天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天公司违章施工,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违章施工通知书》,被告中天公司、***停止施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在2022年11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应于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D1-5l栋别墅泳池装修退款90560元。承诺从2022年11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4528元,若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此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且被告***也拒绝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第一,所谓的案涉工程中天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中天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工程款。第二,***也不是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有原告证据当中的公章都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这个可以申请鉴定。第三,因为原告和中天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中天公司退还工程款和修复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都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天公司认可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即本案涉及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清单及报价委托书,承诺书中的公章均为伪造,不能视为被告中天公司的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返还装修款90560元没有意见。但是第二项诉求,当时双方有沟通,经过业主的允许,同意我们进行动工,我们才进行动工,而且栏杆也要从混凝土改成木头的,因此同意我拆掉,也方便施工。对第三项诉求由法院依法裁判。以前其在中天公司的海南项目部工作,是其叔叔挂靠中天公司名下,并不是我挂靠,这个章不是中天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天公司的项目部一直具有这个章。
原告美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违章施工通知书;证据4、中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据5、***出具的4份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据6、原告与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别墅泳池工程承包合同》、杰徽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授权书》《海南陵水清水湾碧海帆影2CD1-51装修工程增量合同》、银行付款回单;证据7、民事委托合同、发票;证据8、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保函》、发票;证据9、差旅费支付凭证。被告中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9与中天公司无关。
被告中天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清单及报价》《委托书》《承诺书》上涉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恒正鉴定中心于2024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没有异议,是***私用中天公司印章,中天公司为了维护其公司的权益进行鉴定,与我方没有关系,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系被告***以中天公司名义签订,虽然经恒正鉴定中心鉴定案涉合同上所盖的中天公司印章与中天公司在杭州市某局上城区分局备案留存的印章不一致,但***对该合同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证据3、6-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该证据上的中天公司印章经鉴定与中天公司在杭州市某局上城区分局备案留存的印章不一致,被告中天公司也拒绝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无法证明系由中天公司委托***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收取案涉款项;对证据5中的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承诺书》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以中天公司的名义与海南美信产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雅居乐清水湾碧海帆影D1-51栋别墅中的游泳池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工期75天。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工程款总额217600元。总工程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①开工签订时付60%,计130560元;②完成泳池结构浇筑后付30%,计65280元;③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工程尾款即工程造价的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计21760元。2018年5月8日,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中天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款项,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支付了130560元。合同签订后,***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0日,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案涉房屋业主发出《违章施工通知书》,载明在日常物业巡查管理中,发现贵单位在装修过程期间未经许可,私自将庭院围墙拆除,与装修内容不符,并限期整改。因被告***迟迟未修复并施工,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将上述游泳池工程重新发包给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杰徽海南分公司),双方签订《别墅泳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0日,工程总价款217600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杰徽海南分公司签订《海南陵水清水湾碧海帆影2CD1-51装修工程增量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以施工清单范围为准,工期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11日,工程总价款172173元。其中,就泳池边原有围栏恢复产生施工费用30146元。原告共计向杰徽公司支付了347443元工程款。
202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分三批退还案涉工程款130560元。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21年5月18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90560元。2022年3月7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90560元。2022年11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从2022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共计20期),每月28日前向美信公司支付4528元;2.若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美信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由原名为海南美信产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美信瀚海银滩酒店有限公司。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特委托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双方于2023年6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一审审理程序终结之日止,法律服务费14000元;原告承担办案过程中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用、邮件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依约支付了律师费14000元。2024年7月26日中午12时37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你愿意调解不嘛?”***回复“我肯定是愿意调解,但是需要时间,这是最真实的想法。”原告表示“以下是需要你确认的欠款明细:1、同意返还海南美信瀚海银滩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款9056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为21624.71元(剩余利息以9056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同意赔偿海南美信瀚海银滩酒店有限公司栏杆修复的费用30146元;3、同意赔偿海南美信瀚海银滩酒店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差旅费3000元。以上欠款金额请确认。”***回复:“确认。”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清单及报价》《委托书》《承诺书》上涉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恒正鉴定中心于2024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检材印文中的中天公司印章与中天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中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22543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提供亚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此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2023)琼9028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名:中国建设银行清水湾支行;账号:×××),限额为159330.7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了案件申请费1316.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一、关于被告中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协议中加盖中天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中中天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所使用的印章与中天公司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曾在其他交易中也使用过,故该印章不能代表中天公司。同时,更不能认定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既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中天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中天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即不具有让原告相信其拥有代表中天公司签署案涉合同的身份条件。据此,因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使用伪造的中天公司印章,假冒中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不是中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且***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中天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天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因被告***早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退还已付装修款,即表明此时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3月6日解除。
其次,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1、案涉合同的解除实际上是因被告***未依约施工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30560元,因***已返还了4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装修款90560元。同时,因***未按承诺期限于2020年7月30日前退还全部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复栏杆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中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将围墙拆除后未进行修复,原告遂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围墙的修复费用,被告***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微信确认同意支付该笔栏杆修复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赔偿修复栏杆费用3014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如未按期付款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美信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律师费14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差旅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同意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系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海南美信瀚海银滩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款90560元及支付利息(以90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海南美信瀚海银滩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修复栏杆费用30146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海南美信瀚海银滩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美信瀚海银滩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62元,减半收取计1743.31元,保全费1316.65元,鉴定费2254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