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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82民初607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7月28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向家界村下军马坪组。 被告:孟某,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王村。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7352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某公司杭州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孟某签订了《承揽包干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孟某个人雇佣了工人李某甲、李某乙、宁某、张某、杨某和闫某,后上述六名工人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为孟某垫付了劳务费73526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劳务费73526元,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对原告诉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李某甲、李某乙、宁某、张某、杨某、闫某以某公司、孟某等拖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判决,判决孟某、某公司支付李某甲劳务费20795元及案件受理费160元,支付李某乙劳务费642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支付宁某劳务费18020元及案件受理费190元,支付闫某劳务费782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支付杨某劳务费8496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支付张某劳务费10905元及案件受理费36元。2023年6月30日,杭州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李某甲20955元,支付李某乙6445元,支付宁某18190元。2024年1月12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某(2024)豫0105执286号案件时,划扣账户11365元。2023年11月28日,杭州某有限公司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转款8912元。2024年1月23日,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闫某7820元。以上共计73687元。 另查明:2024年3月27日,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系杭州某有限公司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孟某,导致拖欠李某甲等农民工工资(劳务费)。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孟某共同支付李某甲等农民工工资,之后某公司予以支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可以依法向其追偿。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孟某支付其代偿劳务费及诉讼费共计73526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劳务费及诉讼费73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1873738****)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