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5790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283.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172元(该违约金以合同总额人民币83440.7元的5%计算得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门、柜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工材料。合同暂定货款为人民币80525.1元,具体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产品验收方法、产品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9月,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即眉山市仁寿成都某仁寿时光里展示样板间项目。根据《附件清单》的记载,户型A2-3(85㎡)的送货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7,159元,户型A2-2(100㎡)的送货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6281.7元,实际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83440.7元。2021年8月20日,案涉合同指定的甲方签收人之一葛某在《附件清单》中签字确认:“弘某时光里木制部分工程量属实,已交付,于2020年9月交付。”然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却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21年1月7日支付了人民币24157.73元货款,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货款,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283.17元。原告的指定经手人赵某多次催促被告的指定签收人李某、葛某支付欠付货款,但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支付乙方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72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必须加盖公章及法人印章,不得私下与相关人员结算;2.原告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否则其有权拒绝付款;3.案涉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门、柜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眉山市仁寿县的成都弘某·仁寿时光里展示样板间项目供应木工材料,合同暂定货款为人民币80525.1元,具体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和地点、质量要求、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9月,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2021年8月20日,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83440.7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7日、2021年6月11日支付货款24157.53元、20000元,合计44157.53元,尚欠原告货款39283.17元至今分文未付。另,原告陈述其已足额开具案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若确有遗漏,也会于付款时开具。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附件清单、银行回单、微信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货款39283.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41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货款39283.17元及违约金4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