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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7711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727.91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按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42727.91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9727.92元及利息198712.96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按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648440.88元;3.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起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变更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 2021年2月7日,被告***(借款人、乙方)、被告***(担保人、丙方)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00000元,乙方应于2021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在此期间,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在下月初的10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乙方除支付利息外应向甲方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10‰/月计算;乙方的还款按先逾期利息、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扣;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至指定案外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负责公司重庆某集美美院批量装修工程、重某某项目L29-1、2地块4-4、5-1、5-3、5-4号楼批量精装修工程,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本人与被告***系配偶关系,本人自愿就因该项目经营、支付欠款、履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等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借款、公司的垫付款、扣划款等对公司所负债务与被告***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范围包括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共计1800000元。原告自认就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6日、2022年1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760000元、140000元、800000元,已支付利息共计215233.30元。 2021年10月21日,被告***(借款人、乙方)、被告***(担保人、丙方)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乙方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在此期间,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在下月初的10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乙方除支付利息外应向甲方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10‰/月计算;乙方的还款按先逾期利息、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扣;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至指定案外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负责公司重庆某集美美院批量装修工程,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本人与被告***系配偶关系,本人自愿就因该项目经营、支付欠款、履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等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借款、公司的垫付款、扣划款等对公司所负债务与被告***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范围包括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共计1449727.92元。原告自认就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共计447047.02元。 原告陈述原告就案涉项目已与工程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尚未与被告***进行相关结算。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4年3月28日就本案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4)浙0783民诉前调4387号,后因调解无果,故调解终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交付借款时已成立并生效。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9727.92元(100000+1449727.92),并由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案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而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此计算,扣减已付利息,暂算至2024年12月11日分别为42727.91元、198712.9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保证期间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分别于2021年6月6日、2022年1月19日届满,保证期间二年,被告***的保证期间自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6日、被告***的保证期间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9日,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期满后,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24年12月11日为42727.91元,此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借款1449727.92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24年12月11日为198712.96元,此后利息以144972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5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