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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7291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60017.5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货款26001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0日(即最后一次送货2023年7月31日起次月20日应付期限)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月21日为5794.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温州某江某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嗣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共计460017.54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260017.5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对欠付货款本金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包含税金、制作费等一切费用,故在结算时需要扣除送货单中记载的加工费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员非合同指定人员,原告需证明签字人员为项目人员,且对账单中的第一笔送货未提供送货单;二、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息返还,现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三、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完整单据,包括与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满足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即便存在欠款,原告仅可就50000元部分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7日,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某甲公司。2022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因江某项目商品房公共区域精装修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各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标准、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其中加钢条7元/米、倒5*5斜边见光5元/米、平板切角3元/个、防水背胶15元/㎡,总计暂定金额100000元;上述单价已包含税金、制作费、包装费、运费、装卸费用、检测费、复试费用等一切费用;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乙方根据情况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到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货到工地经表面验收合格并于次月20日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5%,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年保修期届满之日起7天内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退还;在甲方收到以下完整单据(卖方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买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与支付申请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0日按照本合同第7.1条的进度约定支付进度款;乙方在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所提供的发票产品名称、产品规格与合同第三条相符。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甲方签收人寿柏松。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供货。2023年1月至7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供货共计产生货款460017.54元。原告于2023年5月3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元,于2023年8月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元,于2023年11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0元。被告于2023年6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8月4日支付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系项目经理,应由其进行对账结算;边某系现场人员,进行材料管理;案涉项目分两个标段,安置房于2023年7月1日竣工,二标段于2023年6月25日竣工。原告陈述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竣工。 2022年4月,原告与***通过微信沟通案涉项目供货材料及价格。2022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意大利灰15厚:340元/平……以上价格为成品含税含运费送货到工地价格,特殊及异形加工另外收取加工费;如:1、加钢条;7元/米;2、磨边:5元/米;3、切角:3元/个。”202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寿经理那边项目下了差不多300平的保加利亚灰,我这边好跟你确认一个那个单价,另外一个就是要签一下合同……”***随后向原告发送一份案涉采购合同电子版。2023年1月5月,***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将案涉合同邮寄给罗某,原告回复“好的赵某乙。赵某乙,第一批下单的保加利亚灰货已经送到工地上了哈。”***回复“好的”。202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及签字单。2024年4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最终对账单。原告亦通过微信与边某沟通案涉合同下单等情况。 2024年4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4)浙0783民诉前调6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的存款265812.1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货款总额的问题,根据双方就案涉买卖关系洽谈的经过,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就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宜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接,案涉送货单虽未经合同指定人员签收,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边某的现场材料管理人员的身份,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案涉项目供货产生460017.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送货单中记载的加工等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明确告知***,如特殊及异形加工另外收取加工费,结合案涉合同中对加钢条、倒5*5斜边见光等加工事项单独列出计费,***亦未对原告发送的对账单、签字单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付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不论是原告陈述的时间,还是被告陈述的时间,5%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均未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7016.66元(460017.54元*95%-200000元),剩余5%的质保金,原告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完整单据(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经审查,原告开票金额已超过被告的已付款,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履约情况,认定被告应自2024年4月17日(即原告向***发送总对账单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货款23701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4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49元,合计4493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