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冒**,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睛,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军,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冒**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邦公司)、**、李守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8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为李守军、**、铧邦公司共同提供劳务。李守军、**、铧邦公司共同购买车床,且至今未对变卖款进行清算。2.其在提供劳务致伤过程中没有过失,无法预见车床上方会有工件脱离。3.其常年务工,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一审法院对铧邦公司和**所有的证据不去调查取证,但假证人法院还认可,应追究假证人刘某的法律责任。很多事实证据清楚,一审法院不认可。
**、铧邦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中,均能体现冒**系为李守军提供劳务,由李守军发放工资。并且冒**受伤时所加工的业务也是由李守军承接,与**、铧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或者铧邦公司与李守军不存在合伙,涉及到业务方面或者说经营上的一些关系。冒**以及李守军没有证据证明铧邦公司、**和李守军存在着合伙的关系。因此,**、铧邦公司就李守军的雇员冒**的损害没有任何责任,也无义务赔偿。2.虽然冒**与**、铧邦公司没有关系,但是就案件本身来讲,冒**自己也陈述了之前从事过该行业,其应当知道该工作的风险,但是其己没有注意安全,因此应当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的。3.冒**在开庭中陈述了以承包农田种植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其为农业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是正确的。4.刘某是证人,不是假证人,不存在所谓的假证的说法。另外,证人刘某向法庭陈述的是客观事实,法院是否采纳是结合案件的整个客观事实来综合认定其证言。5.冒**一直自己假想、虚拟案件的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守军未作答辩。
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守军、铧邦公司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99245.66元;2.本案受理费由李守军、铧邦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冒**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铧邦公司、李守军、**共同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9832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守军与**曾系同事关系,后双方经协商,由李守军出资30万元购买了两台机器设备,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将其承接的加工油烫辊的业务交由李守军加工,**支付给李守军加工费。2015年3月20日,经结算李守军出具收条一份给**收执,载明:“今收到**加工费拾贰万元整(12万)。李守军2015.3.20”。此后,**未有相关加工油烫辊的业务交由李守军加工。
2014年3月左右,李守军与案外人宗长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原陆姚小学内)的厂房(位于大车间南侧由东向西共4间)租赁给李守军使用。租赁期间为3年,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35000元,先交后使用。协议上由宗长春及李守军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4日,**以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宗长春签订《南通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社区3组房屋结构为钢结构的共4间厂房租赁给铧邦公司,用途为经营、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13日;房屋月租金为贰仟伍佰元,租金按年计算。由甲方宗长春、乙方代表**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6日铧邦公司设立,住所地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社区3组,对该住所享有租赁使用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职务为董事长。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起经营,2015年9月1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技术研发、生产、销售及安装;通风设备制造、销售;焊接作业分包;金属材料;路基材料、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五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铧邦公司成立后,李守军未承接铧邦公司的相关业务。
2015年7月,冒**经人介绍来到李守军处工作,其工作由李守军安排,其工资由李守军按照加工件数计算给付。8月16日,冒**在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社区3组北侧大厂房内操作机器时(南侧东边四间范围内)意外受伤。冒**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李守军承接的神马电力的业务,该业务由李守军直接与神马电力结算加工费用。
冒**受伤后当日即被李守军及相关人员送至如皋城西医院治疗。2015年8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食指完全离断,共发生医疗费用6301.66元。2016年5月3日,经冒**单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冒**意外受伤致左食指离断伤,其左食指部分缺如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冒**误工期限为9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冒**受伤后,李守军将其购买的两台机器设备搬离了租赁的宗长春的厂房,并已将两台设备出售,款项由李守军获取。
2015年11月左右,冒**与李守军、**曾至证人季某处调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22日,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2月7日,我所接冒**报警称在袁桥何庄加油站北边文峰科技有一起纠纷,经民警现场了解,系冒**称其于2015年8月16日在李守军办的厂里干活时致左手食指切断,李守军承认该事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19日,我所接冒**报警称在何庄江苏铧邦厂房门口有一起纠纷。到现场后报警人冒**反映其于2015年8月16日在铧邦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为赔偿之事来找该公司负责人未找到而报警。”
2016年6月8日,冒**将李守军及铧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冒**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冒**的诉讼请求。后冒**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另查,冒**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于南通沪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约120元/天。2012年至2015年7月期间,冒**陈述以在其承包田种植草坪为主要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守军与**、铧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冒**与李守军、**、铧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3.李守军、**、铧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李守军曾在2014至2015年3月间为**进行过油烫辊的加工,并出具收条一份交给**明确费用为加工费,因此可以认定在2015年3月之前李守军与**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李守军虽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冒**主张李守军、**、铧邦公司系合伙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碍难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认为,冒**经人介绍至李守军处工作,工作由李守军安排,工资由李守军按照加工件数计算给付,故冒**为提供劳务一方,李守军系接受劳务一方。冒**虽在本次诉讼中称其系**介绍至李守军处工作,但在第一次诉讼中2016年11月14日的庭审中其已陈述“是李守军叫我来的”、“没有人来检验,具体是李守军负责的”,且结合本案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冒**与李守军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
冒**及李守军均主张冒**系为铧邦公司提供劳务,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且铧邦公司从事的是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等相关的业务,事故发生时,冒**所加工的是李守军承接的神马电力的加工业务,故不能仅仅根据冒**工作的地点跟铧邦公司的厂房范围重合就认定冒**系为铧邦公司提供劳务。关于**与冒**的关系,**系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铧邦公司成立之前,**与李守军系加工承揽关系,冒**系为李守军提供劳务,而与**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本起事故发生时,李守军自行承接的神马电力的业务,其收益亦由李守军直接获得而与**无关,故冒**仍然系为李守军提供劳务。综上,冒**与李守军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而与**、铧邦公司均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为确保工作能够安全进行,具体工作人应当具有从事该项工作的能力,且在工作中时刻注意自身的安全。冒**明知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冒**对其自身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李守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提醒操作人员提高安全意识,指导其采取正确的操作方法,同时对定作人提供的工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确保安全施工,但李守军未能对生产安全进行有效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冒**的损失,李守军承担60%的责任。
对于冒**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冒**陈述总额为6301.66元,有如皋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冒**认为该费用已由李守军支付,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冒**主张住院6天,按照18元/天计算为108元。冒**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冒**主张300元。根据鉴定意见,冒**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4.护理费,冒**主张1530元。根据鉴定意见,冒**的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日,且实际已由李守军所请的人员护理了13天,故冒**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17天为153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5.误工费,冒**主张9990元。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冒**误工期限为90日;关于误工标准,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误工费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冒**在未能举证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冒**受伤时虽从事车床操作工作,但是其本人陈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其在承包土地上的草坪种植,闲时才从事车床加工,故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业的行业标准99.35元/天(36263元/年÷365天)计算,冒**的误工费为8941.5元(90天×99.35元/天)。6.残疾赔偿金,冒**主张8030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冒**系农业户口,其在受伤时虽从事车床操作工种,但其陈述自2012年之后其主要生活来源以家庭种植为主,故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关于伤残系数,根据鉴定意见,冒**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计算为0.1。关于计算年限,定残之时冒**(1954年6月19日生)已经年满61周岁,故赔偿年限计算19年。综上,残疾赔偿金为33451.4元(17606元/年×19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冒**主张5000元。冒**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冒**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李守军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冒**主张2100元,冒**因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9.交通费,冒**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冒**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根据其实际支出及所需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冒**的损失为:医疗费63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941.5元,护理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33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7392.56元。其中李守军应承担60%即为34435.54元,其中扣减李守军已垫付的6301.66元后,李守军仍应承担28133.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冒**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941.5元,护理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33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7392.56元)由李守军承担34435.5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6301.66元,李守军实际还应赔偿冒**28133.8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冒**负担653元,李守军负担252元(此款冒**已垫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冒**、李守军、**、铧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确定冒**自负40%的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冒**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李守军租赁了房屋,购买了车床,李守军安排冒**的工作,并由李守军计算给付其工资,冒**出院时医疗费和护理费亦由李守军支付。李守军曾在2014年至2015年3月间为**加工过油烫辊的,**为此提供了李守军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本起事故发生时,冒**从事的为李守军自行承接的神马电力的业务,加工费亦由李守军获得。之后车床由李守军卖掉,款项亦由李守军获得。以上事实,有李守军与出租人宗长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人康某、刘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中季某(泉)出具《关于**、李守军雇佣冒**做车床发生人损后调解情况经过》并出庭作证称,冒**请代理这个案件,进行调解协商,调解过程中没有提到冒**帮谁工作的问题,**则称是李守军请其帮着协调,因此季某(泉)的证言不能证明冒**为**提供劳务或者为铧邦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李守军称**为其老板,李守军与冒**又称,李守军与**系合伙关系,冒**系为铧邦公司提供劳务,但**与铧邦公司均不予认可,亦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冒**上诉称李守军、**、铧邦公司共同出资购买车床,亦缺乏依据,本院亦难认定。冒**提供的如皋城西医院救护车接送病人登记簿时间车号均被划去,存在疑点,即使冒**出院后被送去铧邦公司,因李守军与铧邦公司租赁的厂房在同一处,亦不能以此证明冒**为铧邦公司工作的事实。冒**提供的裴兰梅出具的《证明》多处修改,存在疑点,且裴兰梅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中称“冒**出院工资是**结算给我”与李守军关于其支付护理费的陈述亦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委托裴兰梅护理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冒**与李守军之间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冒**为提供劳务一方,李守军系接受劳务一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审理案件需要向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房屋出租人宗长春等进行了调查,并去冒**原工作场所进行了查勘。冒**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不符合没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本案的事实并非仅仅依据证人刘某的证言,而是综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证人刘某的部分证言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法院的认定,并不能说明其作伪证,因此,冒**请求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冒**自述曾长期从事车床操作,但是其操作时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李守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对生产安全进行有效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一审法院确定由冒**自负其损失的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阐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冒**一审中提供了南通沪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工人冒**自2011年至2015年7月年收入42000元,但经一审法院到该公司调查核实,冒**在2011年-2012年左右在该公司操作车床,收入120元/天,加班另算。冒**对该核实情况并无异议。对于之后的工作情况,冒**一审中自述,2012年之后我已经60岁了,以家里承包田种草坪为主,家里没有事的时候就去做零工,这么大年纪以后也不以做车床为主。冒**在李守军处工作时间短暂,且断断续续,实际为做零工。考虑到冒**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事故前收入来源主要为农业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冒**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