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继生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8171号
原告:南京继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62120818D)
法定代表人:祁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9870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梦,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011708210431)
被告: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城北街道陆姚社区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3982868613)
法定代表人:孙权。
原告南京继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生公司)诉被告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潘梦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铧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538.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37061.61元违约金以及律师费149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提供了发票,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2017年7月22日)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了7万元货款,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提起此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铧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继生公司(供方)与铧邦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所供六种角钢的型号、数量、单价,角钢重量合计29.816吨,合同金额合计123538.7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货到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7月22日前),如超过时间每天按照5元/吨计算;违约方承担合同标的物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守约方为了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6月23日,继生公司送货,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权签收货物。2017年7月27日,孙权向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国庆银行账户转存7万元。
2017年7月28日,继生公司与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在其与铧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4900元。2017年12月14日,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向继生公司开具了149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继生公司与被告铧邦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继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约供货以及收取部分货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铧邦公司负有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责任。被告铧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剩余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继生公司主张剩余货款53538.7元,存在合同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铧邦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继生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30%计收违约金37061.61元,明显高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情节以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被告铧邦公司向原告继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继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49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铧邦公司承担。
被告铧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继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353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继生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4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晓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徐小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庆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