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冒**,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守军,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再审申请人冒**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铧邦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冒**申请再审称,(一)**与***是合伙关系,二人共同购买机床,后部分机床被卖了,部分机床被铧邦公司拿走使用,出售车床款尚未结算。冒**受伤后,铧邦公司股东郭成群向***转账3000元,用以结算医疗费。冒**住院期间,是**等人请的护工,护工***出具了证明。出院后,在*守军陪同下,120救护车将冒**送到铧邦公司休养,且由铧邦公司门卫护理。冒**伤好后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帮助调解,是**和***同去***的办公室参加调解。冒**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铧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冒**负担40%的责任亦没有依据。(三)诉讼费均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判令冒**负担70%费用没有依据。综上,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冒**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铧邦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冒**系向*守军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冒**主张**与***之间是合伙关系,铧邦公司、**亦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等,冒**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冒**发生案涉事故时,操作的设备由*守军购买,相关业务系*守军自行承接,***也认可案涉两台设备后由其自行出售,款项由其获得。冒**并无证据证明**与***共同出资购买案涉两台设备,及出售设备的款项还应另行结算,故其据此主张**与***是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冒**认为铧邦公司股东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冒**提供***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冒**住院期间,由**请护工护理。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出具的《证明》多处涂改,内容真实性存疑,《证明》中所称护理工资由**结算亦与*守军认可其支付护理费的*述相矛盾,故仅凭***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认定**为冒**住院期间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冒**提供的《如皋市城西医院接送病人登记簿》虽载明“送一病人到华邦公司”,但即便冒**出院时系由*守军陪同由救护车送至铧邦公司所在地址,也不能证明是受铧邦公司指示。且*守军与铧邦公司承租了同一地址厂房,冒**出院后到铧邦公司所在地址,同时亦是到***的经营场所。故亦不足以证明冒**原系向铧邦公司提供劳务。至于冒**主张其出院后由铧邦公司门卫为其做饭,***已*述系其请**安排,且仅是让人为冒**做饭,故据此也不足以证明冒**原为铧邦公司或**提供劳务。而在冒**委托***为其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虽曾与***一同参加调解,但**表示是***请其帮助协调,***到庭作证时也*述调解过程中并未明确赔偿款由谁支付,冒**系为谁提供劳务等问题,故**虽参加调解,但并不能证明其系接受冒**提供劳务一方。综上,冒**主张铧邦公司与**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与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对铧邦公司与**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冒**自负的责任份额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具有从事该项工作的能力,且在工作中应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冒**自称长期从事车床操作,则应当知晓其工作的危险性,但其操作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其亦自认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对案涉事故负次要责任,酌定其自负40%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三)至于冒**就诉讼费用负担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蒋蕾
审判员*皓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