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双勇公司)与河南先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先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先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双勇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先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先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高院上诉人双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先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双勇公司(需方)与被告先迪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订购170矫直机电控系统4套,总金额292万元。2、交货期为2011年4月30日,交货地点为包头市昆区包钢厂区。3、如果供方迟延交货,按照合同价款0.5%每日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4、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额的10%为定金;在全部外购件定金打出后需方付合同总额的20%;5、发货前需方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需方用户现场付25%;由供方并机联柜经需方最终客户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20%;留5%质保金,产品质保期期满付清;承兑付款最多186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支付被告承兑汇票35万元、2011年4月8日支付承兑汇票57.6万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承兑汇票58.4万元。截止2011年4月29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承兑汇票151万元。2011年5月1日、19日,被告分两次将货物交付至原告客户现场包头市昆区包钢厂区。截止2013年1月31日,原告已支付合同总金额85%的货款共计249万元,剩余43万元未付。
2013年7月18日,该院受理先迪公司诉双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先迪公司要求双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万元及利息。双勇公司辩称中主张,先迪公司迟延交货19天应支付违约金。因双勇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反诉,告知其可依法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双勇公司与被告先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1年4月29日,原告共支付被告承兑汇票151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承兑付款最多186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4月30日,而被告在2011年5月1日、19日分两次将货物交付至原告客户现场包头市昆区包钢厂区,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迟延交货,按照合同价款0.5%每日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实际损失的证据,认为违约金过高,望法庭酌情减免。该院酌定,迟延交货按照合同价款0.4%每日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从未提出赔付违约金,已超出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截止2013年1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49万元,尚欠43万元未付;先迪公司诉双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勇公司已要求先迪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故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先迪公司支付原告双勇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21920元;二、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双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财产保全费1907元,共计7368元,由原告双勇公司承担1473.6元,由被告先迪公司承担5894.4元。
宣判后,双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变更双方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比例没有依据。高高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果供方迟延交货,按照合同价款0.5%每日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了19天正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按照合同价款0.5%每日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比例高并调整为0.4%,没有事实根据等。请求判令: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迟延交货违约金221920元”变更为277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先迪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先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根据2年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权自2011年5月1日知道上诉人违约开始计算,应在2013年5月1日终止。但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却在2013年11月11日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在2013年7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剩余货款诉讼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的主张”计算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6日诉讼中提出的主张也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其拖延支付货款系双方协商违约金问题但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二、上诉人没有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其一,《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2011年4月30日交货,但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在交货后应当支付总货款的75%,截至2011年5月1日货到现场时被上诉人共支付货款151万元,占总货款的51.7%,故而上诉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后履行抗辩权,待双勇公司付款至总合同价款的75%后再履行。其二,《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9日才向上诉人付款,没有留有足够的发货时间,即使违约也非上诉人恶意违约。最后,上诉人之所以在2011年5月1日、5月l9日送货至需方工地的原因是经三方协商的结果,上诉人的机器随时可以送至工地,且两次运输比一次运输成本明显要高,故而两次运货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要求,而非上诉人恶意迟延交货。三、即使认定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酌情将约定每日总价款0.5%的违约金降为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4%,但没有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情况,即使认为上诉人违约也应以被上诉人举证的实际损失为基准等。请求判令: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双勇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起诉先迪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双勇公司本次起诉先迪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与之前先迪公司起诉双勇公司支付货款的案件所依据的是同一个合同。在前次诉讼中双勇公司主张过权利。2.双勇公司之所以留有43万元货款没有给先迪公司并引起前次诉讼,其中就有先迪公司迟延交货违约责任上双方存在争议的因素。因此没有全部支付货款的行为本身就证明双勇公司在行使要求先迪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先迪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先迪公司第二批货是2011年5月19日到的,与合同约定晚了19天。先迪公司也认可,只是其辩称是三方(业主、双勇公司、先迪公司)协商改变了供货的时间,这不是事实,先迪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三、双勇公司是否有损失不是免除先迪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根据合同法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据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条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双方约定以合同额的30%为上限。本案中双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达到合同额30%的上限,因此也不存在过高需要调低的问题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双勇公司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先迪公司请求对违约金部分予以减少,原审判决适当调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先迪公司主张的双勇公司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虽先迪公司向双勇公司交货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日、19日,而原审受理先迪公司诉双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但因在该案诉讼时双方之间的货款尚未结清,双勇公司的付款义务亦尚未履行完毕,故不能认定双勇公司于2011年5月1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先迪公司主张应从此时起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勇公司、先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双勇公司、先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先迪公司负担4368元,双勇公司负担1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