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

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882民初3200号 原告: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1月14日,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丰县南部集中式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合同》,约定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为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制作蒸汽吹灰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事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了定作物,但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收到定作物并验收合格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货款。经对账结算,至今为止,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尚欠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定作货款250000元,应予支付。 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丰县南部集中式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合同》通用条款第22条的约定,如果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的,该等争议应被提交至需方住所地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时,在该合同16条双方基本信息中载明了需方(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上海市静安区**路**号二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号,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向京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就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由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京山某某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现提起诉讼应从双方选择管辖的约定。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