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15640号
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本案按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