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东营中桥广告有限公司、山东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03民初625号 原告:东营中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滨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E72YX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东营中桥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城路以南、港西二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PTW5J8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中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广告公司”)与被告山东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桥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桥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牌印刷制作费20007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开始,原告就承揽了被告公司的广告服务业务,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业务。期间提供的服务均由被告的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微信订购(由微信聊天记录作证),主要有行政、安环、工生、质量、仓库等部门,从2022年1月份至7月份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由被告的采购部经理***进行了电子确认,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给被告出具发票且挂账。经过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证判决。 泰特尔新材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错误,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抑或是定作合同纠纷,而非广告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41广告合同纠纷之规定,广告合同是指广告客户与广告经营者(含广告发布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或代理协议等的协议。另外,《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本案中,通过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主要是从事彩印、胶装、扫描、打印等工作,是原告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制作成成品并交付给相对方,继而主张报酬。因此,本案应当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纠纷,抑或是定作合同纠纷,区分的关键在于制作成品的原材料由谁提供。原告依据广告合同主张权利并将案由确定为广告合同纠纷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牌印刷制作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原告请求权成立的关键因素有两点:其一,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意,被告向原告提出工作要求。其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既没有与原告针对涉案事项达成承揽合意,也没有向其提出任何工作要求,更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牌印刷制作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错误致使本案案由出现错误,且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桥广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桥广告公司负责人***与泰特尔新材料公司采购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及该微信记录中反馈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7页、已经开具的发票底联7份,以证明中桥广告公司工作人员与泰特尔新材料公司曹经理进行确认已经开票的费用经双方核算价款是168330元。 证据2、未开票订单一览表1份,证明一览表中记录的是被告公司的经手人进行的项目制作记录共计37项款项共计31742.8元。其中已经经过被告公司定制人员的签字确认没有异议的1、4、6、7、9、10、13、14、16、17、19、22、24、25、28至37项数额是21078.8元,经被告工作人员定做但没有签字的2、3、5、8、11、12、15、18、20、21、23、26、27项款项是10664元,合计为31742.8元。该表中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经手人员有***、***(后更正为***)、***、***、***、***、***、***。 证据3、光盘1张及图片2张,内容是拍摄的原告在经营场所内公示的部分项目的价格公示牌,证明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凡是来原告处定制的各项项目定制的价格均是按照明码标价进行价格计算。 证据4、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和中桥广告公司业务微信号聊天记录8页、邮箱往来2页及***个人微信页面1份,本证据结合证据2、3,***进行定制的表中2、3、8、11、18、20、21、26项内容。其中,2页邮箱内容是第3项的定制项目,2022年7月13日的聊天内容是第2、3项的定制内容,2022年8月1日、2日的微信记录是第8项的定制项目,2022年8月16日的微信记录是第8、11项的定制项目,2022年8月26日的微信内容是第18项的定制项目,2022年8月20日的微信内容是第20项的定制项目,2022年9月5日微信内容是第21项的定制项目,2022年9月13日的微信内容是第26项的定制项目,以上***定制的合计为7770元。该证据证明所有定制的项目均已经交付给被告。 证据5、中桥广告公司微信业务号与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3份及***本人的微信页面一份,证明本证据结合证据2、3对比看,***在中桥广告公司进行定做的5、12、15项的项目,其中2022年7月25日的微信内容是第5项的定制项目,2022年8月17日的微信内容是第12项的定制项目,2022年8月17日的微信内容是第15项的定制项目,以上***未付款金额1064元。 证据6、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广告印刷制作群(该群是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员工为了在中桥广告公司进行制作有关项目内容方便而建立的微信群)聊天记录1页及来源于本聊天记录的作业票打印的内容2页,证明本证据结合证据2、3对比看,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在中桥广告公司进行定做的27项的定制项目,未付款金额1830元。综合以上开税票的168330元+未开税票的31742.8元=200072.8元。 证据7、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员工***(微信名:***)建立的广告印刷制作群内容1份,本群当中的人员包含了***,同时在2022年9月2日13时17分邀请泰特尔公司***加入群聊,泰特尔***151××××****邀请***加入群聊。该群聊当中还包含了***、***,***是采购部经理。证明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相关人员从中桥广告公司进行定作相关项目的真实性,也证明证据2中相关人员进行签字的真实性,双方之间有定作的事实。 证据8、中桥广告公司业务号与泰特尔新材料公司***133××××****的微信内容2页、***本人的微信号1页、从该微信内容中下载的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员工花名册(山东)1份和***定制的员工卡的样本1份(均用铅笔用对号勾出)及录屏1份,通过该组证据能够看出,***任职的二级部门是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的办公室,职务是办公室主任(对外协调),工号D0004号;***任职的二级部门是技术部,职务是工艺工程师,工号D0013;***任职的二级部门是行政人力资源部,职务是后勤主管,工号D00020;***任职的二级部门是行政人力资源部,职务是后勤专员,工号D0021号;***任职的二级部门是安全环保部,职务是环保工程师,工号D0033;***任职的二级部门是安全环保部,职务是安全员,工号D00034;***任职的二级部门是采购部,职务是采购助理,工号D00036;***任职的二级部门是生产部,职务是工艺工程师,工号D00038;***任职的二级部门是工程与生产服务部,职务是设备工程师,工号D00052;***任职的二级部门是行政人力资源部,职务是IT工程师,工号D00092;***任职的二级部门是安全环保部,职务是安全工程师,工号D00120。通过以上职工的身份,能够证明证据1中***的身份是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的采购助理。在证据2的一览表中的联系人***、***、***、***、***均已经签字确认。对于没有签字确认的***也就是***、***、***、***也均是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均是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9、发票2页底联、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2页及出账回单1份,证明在第一次庭审时泰特尔新材料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完成的货款,但该支付完成的款项与本案主张的案涉款项不同,是已经完成的款项。该发票是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已经履行完的发票数额。 证据10、中桥广告公司与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广告印刷制作群***、***、***、***、***、***的完整聊天记录(附在证据8录屏中),证明在证据1和证据2中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在中桥广告公司进行定做定制交付的整个过程,进一步证明证据1、证据2、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11、***与中桥广告公司负责人***的微信核对记录中的发票照片打印件1份,该份证据中的9份证据中7份的发票NO.05097376、NO.05097377、NO.05097379、NO.05097382、NO.05097384、NO.05097381、NO.05097380就是证据1中的证据,显示已经在***处,证明中桥广告公司已经将该发票交付给泰特尔新材料公司。 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对中桥广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系中桥广告公司单方定价,且证据形成于开庭当日,与本案发生于2022年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8不认可,不符合电子数据的认定条件,***虽是其公司员工,但***称不存在该微信聊天记录;对证据9不认可,系中桥广告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10不认可,不符合电子数据的认定条件;对证据11不认可,***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符合电子数据的认定条件。 经泰特尔新材料公司核实,其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但经本院要求其核实上述人员是否存在与中桥广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泰特尔新材料公司拒绝做出明确答复,也不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中桥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予以确认并采信。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员工,但证据8中其员工名单中有***且职务是采购助理,工号D00036。同时证据1中也显示***曾向中桥广告公司发送过1份出账回单,显示泰特尔新材料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支付给中桥广告公司107296元。双方对此转账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认可该笔转账是涉案款项之前发生的业务的转账,不是本案争议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在中桥广告公司主张的款项发生当时,***系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的员工,其通过微信确认了证据1、证据11中已经开票的2022年1月至7月期间168330元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中桥广告公司营业场所的真实录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未开票的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初费用31742.8元,其中有***、***、***、***、***签字认可的费用为21078.8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有10664元虽无***、***、***的签字确认,但根据证据4、证据5、证据6***、***、***与中桥广告公司的微信内容,能够认定***、***、***向中桥广告公司提出定作要求,中桥广告公司已经完成了制作并已交付且与中桥广告公司公示的价格相符,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泰特尔新材料公司提交了广告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2021年9月17日双方达成承揽合意,签订该框架协议,双方针对定作的事项在附件一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涉案中桥广告公司所主张的事项且双方已经将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不是涉案中桥广告公司主张的合同。 中桥广告公司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广告服务合同,但实际上存在着广告承揽业务,业务范围不仅仅是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进行定做每项业务,合同期限是从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进行承揽定制,一直到2023年2月份最后一项业务定做完成。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泰特尔新材料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外,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相关人员一直在中桥广告公司定制广告印刷制作和安装,包括图纸、展板、宣传栏、不锈钢架子焊接等业务。中桥广告公司根据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的要求完成制作并交付,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2022年1月初至2023年2月初期间,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在中桥广告公司定制展板、宣传栏、广告牌、图纸扫描及打印等业务共计费用200072.8元,未支付给中桥广告公司。 本院认为,中桥广告公司与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中桥广告公司根据泰特尔新材料公司的定作要求完成任务并交付成果后,泰特尔新材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中桥广告公司主张泰特尔新材料公司支付定作费用200072.8元并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8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泰特尔新材料公司辩称与中桥广告公司无承揽合意,其不欠付中桥广告公司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东营中桥广告有限公司定作费20007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72.8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已减半收取2151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山东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