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102民初2074号 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锦恒公司)与被告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正建设公司)、第三人山东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特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锦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60858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8583.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项目名称为山东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500吨/年特种环氧树脂项目精装修工程-多联机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范围为空调清单和图纸内全部施工范围(详见附件),附件中明确供货范围内仅有第三人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合同总价款为1204814.23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进度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其中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机构核算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5%为保修金,建设单位将保修金支付被告后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质保时间为24个月。2021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对第三人的宿舍楼和办公楼进行多联机空调的供货及安装。2021年6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除合同签订范围内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外,额外增加中心实验室、中心控制室、EHS中心设备、检维修车间和门卫室五处零星空间进行多联机空调的供货及安装。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达成了《签证补充协议(一)》,增项的工程款总额为702101.7元,原告同样按照被告的意思将该零星空间供货安装完毕。2021年11月,案涉工程的所有多联机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合同范围内的空调工程款为1204814.23元,增项部分的空调工程款为702101.7元,共计总款项为1978583.43元。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1370000元,剩余款项608583.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准如所请。 被告铭正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苏锦恒公司以《供货及安装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江苏锦恒公司向第三人山东泰特尔公司的宿舍楼和办公楼提供多联机空调并负责安装,原告江苏锦恒公司系建筑行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专属管辖的原则,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