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11民初1265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350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城A-12-3地块单体2#商业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TBAP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第三人:***,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 3 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判令四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21844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工友***介绍到青山湖区2018年道路“***”综合改造工程和上海北路街道综合整治工程(二标段)项目中从事施工。2020年4月1日9时许,***到南昌上海北路与青山路交界处墙面装饰工地上班,在移动式脚手架顶层打电锤,因脚手架踏板挂钩突然断裂而严重倾斜,顶层又无法将安全带固定,原告身体不能自控即刻往下坠落,侧身摔倒地面,昏迷。后经现场同事***、***发现***伤势严重,当天送往南昌县中医院救治。县中医院初步检查后住院92天。7月2日,***于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左侧1-9);3、胸腔积液;4、硬膜下血肿;5、多次挫伤。2020年7月6日,经江西南莲法医学习鉴定所鉴定为:1、***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后续诊疗费12000元;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2日,营养期为92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全部支付;对于其他补偿费用,双方不能调解一致。 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月2日,市政公司已将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发包时***公司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责任应由***公司等承担,市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1、***主张的各项赔偿款费用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减少赔偿金额,同时***已支付了医药费及 4 营养费共计45600元,其中营养费5000元,这些费用应予以扣减。2、本案中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因为***根本不认识***,在受伤前,***是***、***合伙一起请来的,他们是***的雇主,应由他们一起作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承包了其中电焊工程。3、***作为成年人,自身负有注意义务,对此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为***只是***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辩称:1、***主张的各项赔偿款费用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减少赔偿金额,同时据了解,***已支付了营养费5千元,合计医药费共计45600元,这些费用应予以扣减。2、据了解,***是由***、***雇请过来的,当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承包招牌安装义务,***又转给了***、***,因此,***作为***雇主,作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人***辩称:我方属于***下属员工,故不承担任何经济上的赔偿。1、***凭什么追加我方为被告;2、根据***和***签订的合同规定不允许分包,***什么时候和我签订过这合同,***和我有什么分包关系;3、我帮叫人帮做事,却被***追加为被告是什么道理。 第三人***辩称:我方属于***下属,故不承担任何经济上赔偿,***追加我为被告不同意,因在工地施工和进场地、员工工人用工、工程安排,都由***每天安排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5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5系农民工维权告知书,本案系人身损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6照片,被告均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摔伤的原因系脚手架挂钩脱落导致,用工方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脚手架,确保工人的施工安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医疗费用的情况,应予采信;对证据8及证据9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该意见书相一致,故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未申请重新鉴定,采纳本意见的后续治疗费,对三期参照出院医嘱和实际伤情,对三期的鉴定不予采信。 对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且***公司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应予采信; 对***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均显示***对现场用工人员具有支配权和管理权,且对用工人员以工资形式发放报酬,未见***所说的***和***对该工地的有承包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公司提供的《店面招牌安装施工合同》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2020年4月1日上午9时,***经***介绍,到南昌市××路××路××处,由南昌市市政公司承建的墙面装饰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移动式脚手架顶层踏板挂钩断裂倾斜,导致***高空跌落,左侧后背摔地昏迷。当天送往,南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92天,花费住院费40674.15元,出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硬膜下血肿;5.多处挫 6 伤。出院医嘱为:……2.出院后继续予肋骨固定带外固定4—6周;3.左上肢适当功能训练,***骨折内固定装置根据拍片结果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常规于术后6个月拆除内固定;4.出院后1个月、3个月及9个月来院拍片复查;5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治疗期间,***付给***46500的医疗费和营养费等费用。2020年7月2日,***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定(2020)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诊疗(含取***内固定物)费用按12000元处理。本案在诉讼(民调)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赣正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钝性暴力(如碰撞、摔跌等)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另查明,事发工程为青山湖区2018年道路“***”综合改造工程和伤害北路街景综合整治工程。2020年1月2日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青山湖区分公司与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将所属工程发包给***公司,并以包工的方式,按包干单价结算工程费用。***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店面招牌按照项目发包给***,并签订《店面招牌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该工程(二标段)项目EPC(涉及—采购—施工)工程 7 总承包店面招牌安装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款根据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聘请***和***从事工程施工,并按点工计发工资。事发时,***根据***施工要求,邀请***一起工作,在工作当中发生事故。 再查明,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共计224089.23元;其中:医疗费40674.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2天=9200元;营养费20元×92天=184元;护理费41444元/年÷365天×92天=10446.16元;残疾赔偿金38556元×(20—3)×21%=137644.92元;误工费1680÷30天×120天(结合***主张)=6720元;交通费10元×92天=920元;精神损失费6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600元,实际损失应当为178489.23元。 本院认为,***受雇于***从事店面按照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和施工工具,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雇员因施工工具断裂而摔伤,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至伤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店面安装转包给**,但***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该转包行为违法,应当由***公司共同承担雇主责任。***系***公司员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和***合伙承揽了该店面招牌电焊施工,***是受***和***雇佣,也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承揽关系,且在做事过程中,***和***也受***管理并被安排工作,所支付的报酬也以点工的形式发放“工资”,蔡 8 **只是因与***具有亲属关系,介绍其自己所在的工地工作,工资也由***发放,不能就此认定***和***对***具有支配管理的权利,故对***主张要求***和***承担雇主责任不予支持。对市政建设公司,其将所有的工程以发包的形式发包给***公司,***公司也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也对安全施工作出了约定,***主张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经重新鉴定,被评定为伤残等级9级和10级,赔偿系数为0.21,结合其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参照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20元、10元和护理行业从业人员工资计算。***已满退休年龄,但其确实继续从事工作,且是否过程中也系其工作时,应当计算误工费,但***所从事的工作至临时性的点工工作,没有固定、稳定的工作收入,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参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结合***主张,计算120天。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为为6300元。***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5600元,***也同意扣减,故依法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9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各项损失224089.23。扣除***已经支付的45600元,实际赔偿178489.23。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已减半),由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