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913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廖丛龙,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敦龙,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326977。
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江西省鑫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中航国际广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09218278Q。
法定代表人:万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275609。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1096750。
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350K。
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04423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147515。
原告***、***、廖丛龙与被告***、江西省鑫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丛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敦龙、被告***、被告鑫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刘明京、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廖丛龙与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江西省鑫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廖丛龙支付工程款985994.3元;3.判令被告***、江西省鑫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廖丛龙支付伙食费11520元、住宿费9980元、交通费8689.50元、律师费80000元、打印费8407元、误工费378000元、其他十一人误工费38500元,共计53509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市政公司作为“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建筑立面综合整治工程”的总包人将该工程中的“丰和小区建筑立面综合整治工程”分包给鑫凯公司,鑫凯公司将其中的5栋、6栋、10栋违法分包给***施工,***又以口头协议将该三栋楼转包给***、***及廖丛龙三原告施工,三原告为丰和小区5栋、6栋、10栋建筑立面综合整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于2019年4月入场,并与***就工程承包范围、计算及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小型设备、劳保福利、住宿、餐饮,保险及其他用具等各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在与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三原告根据施工实际条件开始施工。鑫凯公司对三原告的入场知情并予以认可。施工过程中,鑫凯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万鸿(其实也为鑫凯公司占股33%的股东)的个人账户向三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随着工程的进展,***与鑫凯公司开始拖欠装修款,同时对与三原告先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予以否认。鑫凯公司所购买用于施工的材料(铝板)及其他建筑构配件等严重不合格,鑫凯公司所派遣在现场监工的施工员不专业,导致多处铝板无螺丝固定位置,造成较大安全隐患,原告多番向***、鑫凯公司反映该情况,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自从2019年9月起,***与鑫凯公司两被告拒不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原告多番找鑫凯公司协商,并找到总承包方的市政公司反映上述问题,以求解决,但均无果而终。综上,三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代理***和鑫凯签订合同,且原告认可我签合同,实际是***做这个工程,没有从里面赚取任何差价和利益,我不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加入***,廖丛龙一起做另外两栋,我不同意付此款项,且中间还借钱给***做工程。
被告鑫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实际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且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对承包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
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次承包人,实际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且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采用大包干形式。后续答辩人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及口头约定执行。
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原告所说与***达成了口头协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便为真,他们之间的约定也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超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款,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38100元,且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是***向答辩人提交《工程款申请单》,申请单需列明付款明细。***每次提供的付款明细都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待答辩人审核后向***支付款项。最后两次付款,是***向答辩人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直接向工人付款,答辩人才会向他人付款。根据付款记录计算,答辩人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28100元。(原告撤场后,因原告工人信访原告拖欠工资,答辩人又代付1万元给原告的工人)
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加价被拒绝后便擅自停工、撤场造成工期延误,并拒绝测量实际工程量,答辩人被迫组织人员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加价,被拒绝后便擅自停工,答辩人知情后,便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17日向***致律师函,要求其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尽快复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涉案工程,否则便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但***还是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让原告复工,***也未另行组织工人复工,答辩人与***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自***收到律师函的第四天已经解除。
在原告撤场后,答辩人多次向***提出测量实际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与其结清剩余工程款,***也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拒绝测量实际工程量。原告却领着自己雇佣的农民工进行了上访,在上访时,答辩人作为分包单位,也积极配合以求尽快解决此事,且答辩人及农民工均要求原告去现场测量实际工程量,以便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拒绝测量。答辩人自行组织了专业人员,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计算确定。
另外,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最多也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确定***(或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答辩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原告未与本案任何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更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合同相对方,而本案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能突破合同相对方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任何被告有合同关系,未提供与本案被告有结算资料,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为涉案项目垫付资金,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本案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本案原告应与***之间存在合伙、雇佣或者其他关系,但原告与鑫凯公司、市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三、本案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依据。
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资金支付流水显示,付款给各原告的人系***及万鸿,本案的鑫凯公司、***与万鸿均与答辩人无任何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本案答辩人也未与本案被告鑫凯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本案答辩人也与本案各当事人不存在涉案项目的经济往来,至于原告与被告***、鑫凯公司是否存在涉案工程的经济往来与答辩人无关。本案答辩人与本案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及事实上的依据,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
四、本案***与鑫凯公司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7日发出解除函,涉案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合同解除问题,其诉请无依据。
综上,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对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更没有合同、法律及事实的基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廖丛龙、被告鑫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廖丛龙、被告***、鑫凯公司、市政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被告***与被告鑫凯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经班组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四方确认的工程款申请单、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廖丛龙签字确认的欠费单、证人徐某证言、被告鑫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丰和小区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鑫凯公司从被告市政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昌市红谷滩金融大街丰和小区建筑外立面综合改造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以包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大包干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干单价中包含小型设备、用具、防护用品、劳保福利、住宿、餐饮、保险和所有医药费用,包焊条、切片、美纹纸和泡沫棒;墙面铝板按展开面积(加强边不记工程量)100元/平方大包干形式承包,其中钢架焊接40元/平方,安装铝板40元/平方,打胶15元/平方,辅料5元/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包含的所有范围;合同工期65天,开工实际日期2019年4月1日,完工日期2019年7月5日,乙方必须保证开工3日内不少于15人到场施工,实际施工工期与施工人员以现场施工员编制的各楼栋的工程进度表为准;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支付工程进度款,单栋完成甲方初验合格支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全部完成后与甲方决算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严禁分包或转包,如乙方擅自将所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向转包人履行任何支付义务,乙方负责在三日内将转包人清退出场,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因施工原因引起的质量不符合标准必须立即返工,直至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工程一般不再签计时工,施工合同外所签的计时工按技术工种300元/日,杂工200元/日进行计算。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廖丛龙。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被告鑫凯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实际由原告***、***、廖丛龙履行,其与原告***、***、廖丛龙之间并无其他付款约定,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的申请系被告***以班组项目负责人身份向鑫凯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大部分系由鑫凯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然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廖丛龙一方,也有部分金额系经被告***的委托付款申请直接付给原告***、***、廖丛龙一方,其中,原告***、***、廖丛龙三人收到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418100元,另,鑫凯公司直接支付给孙军力的1万元及支付给徐某的1万元,原告***、***、廖丛龙亦认可作为其班组已收工程款处理。
关于原告***、***、廖丛龙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告***、***、廖丛龙与被告***、鑫凯公司及市政公司均未办理过结算。原告***、***、廖丛龙班组实际完成并经班组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四方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总金额为530768元。
原告***、***、廖丛龙班组经四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及进度款支付明细如下:
一、2019年5月份确认完成的工程量
1.工程名称:丰和小区JR-A4-04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2.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5月13日。
3.施工工程内容:丰和小区JR-A4-04号楼铝板幕墙工程量约2400平方,每平方100元(包工、包切割片、电焊条、泡沫棒、美纹纸),总人工工资约240000元。
4.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施工班组已完成墙面放线总工程量的40%;完成墙面锚板洞总量40%开挖;完成墙面锚板固定安装总量的40%。
5.已支付工人进度款15000元。
二、2019年6月份确认完成的工程量
1.工程名称:丰和小区JR-A4-04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2.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6月6日。
3.施工工程内容:丰和小区JR-A4-04号楼铝板幕墙工程量约2400平方,每平方100元(包工、包切割片、电焊条、泡沫棒、美纹纸),总人工工资约240000元。
4.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施工班组已完成墙面放线总工程量的40%、已完成墙面锚板洞总量70%开挖、完成墙面锚板固定安装总量的70%、完成墙面钢架主龙骨月1300平方,1300平方米*40元/平方米(纲架完成后单价)*0.7=36400元-15000元(上月已支付人工工资)=21000元;(2)拆除扫尾工作:3500元;(3)包燃气管:600元;(4)脚手架完善:5工日*300元/工日=1500元;(5)切螺丝、空调移位:6工日*240元/工日=1440元;(6)套芯刷油漆:2工日*240元/工日=480元;(7)换玻璃:4工日*300元/工日=1200。以上确认完工工程造价60720元,确认应付进度款29720元,扣除上月进度款15000元,当月实付29000元。
三、2019年7月份确认完成的工程量
(一)丰和小区JR-A4-08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1.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7月7日。
2.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拆除已完成70%*5000元=3500元。
(二)丰和小区JR-A4-05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1.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7月6日。
2.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12.05+7.4+1.5+1.5+5+7+12.15+26.7+.6+1.4+3.5+2.2+1.3+1.3+2.2+2.6+11.5=103.9(米),103.9*17.5(3~8楼不含屋檐女儿墙高度)=1818.25(平方米),1818.25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50911元*75%=38183.25元;(2)改脚手架15工日*300元/工日=4500元;(3)焊货架3工日*300元/工日=900元;(4)包燃气管600元;(5)移空调9工日*240元/工日=2160元;(6)拆除完成100%,计5000元。以上确认完工工程造价85890元,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51343.25元,当月实付50000元。
(三)丰和小区JR-A4-04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1.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7月7日。
2.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12.05+7.4+1.5+1.5+5+7+26.2+12.15+26.+4.6+1.4+3.5+2.2+1.3+1.3+2.2+2.6+11.5+5.3+4.3+4.3=144(米),144*17.5(3~8楼不含屋檐女儿墙高度)=2520(平方米),2520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70560元-36400元(已支付工程款)=34160元;(2)2520平方米*2元/平方米(辅料)=5040元;(3)铺防火布、钢笆片2工日*240元/工日=480元;(4)移空调、烧空调架:7工日*240元/工日=1680元。以上确认完工工程造价以上合计:34160+5040+480+1680=41360(元),实付41000元。
四、2019年8月份确认完成的工程量
(一)丰和小区JR-A4-04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1.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8月10日。
2.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屋檐女墙:144米*3.3米=475.2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13305.6元(备注:3-8层墙身以计算2520米),(2)防火封堵安装:280米*15元/米=4200元,(3)铝合金窗钢副框:500米*25元/米=12500元,(4)空调架主龙骨:600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50%=400元(备注:三栋楼共计),(5)防火板切割:单项1800元。以上合计40205.6元,实付4万元。
(二)丰和小区JR-A4-08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1.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8月10日。
2.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包燃气管:单项600元,(2)改外架:2工日*300元/工日=600元,(3)拆除:单项5000元-(备注:上月以计算3500元)=1500元,(4)墙面:29米*17.5米=507.5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14210元,(5)防盗窗拆除后安装:1工日*240元/工日=240元。以上合计17150元,实付17000元。
(三)丰和小区JR-A4-05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1.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8月10日。
2.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屋檐女儿墙:144米*3.3米=475.2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1330.6元,(2)墙面:144米*17.5米(备注:3-8层墙身以上月计算1818.25平方米)=701.75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19649元,(3)副材:2995.2平方米*1元/平方米*70%=2096.64元,(4)移空调:3个小工*240元/天=720元。以上合计35771.24元,实付35500元。
(四)丰和小区JR-A4-08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1.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8月29日。
2.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铝单板龙骨:14米*144米-507.5平方米=1508.5*40元/平方米*70%=42224元,(2)屋檐女儿墙:60米*3.3米=198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5544元,(3)铝合金副框:500米*25元/米=12500元,(4)拆空调(小工点工计算):2工日*240元/工日=480元,(5)改龙骨(补工):1工日*300元/工日=300元,(6)外架加固,连墙件切除:2工日*240元/工日=480元,(7)空调龙骨安装:200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50%=2800元。以上合计64328元,实付64300元。
五、2019年9月份确认完成的工程量
(一)丰和小区JR-A4-04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1.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9月5日。
2.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铝板安装:1400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39200元,(2)防火封堵安装:560米*15元/米=8400元,(3)铝单板龙骨:2995.2平方米*40元/平方米*10%=11980.8元,(4)打窗边(小工点工计算):12工日*240元/工日=2880元,(5)辅材费:2995.2平方米*5元/平方米*70%-5040元(6月以支付)=5443.2元。以上合计67904元,实付67900元。
(二)丰和小区JR-A4-05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
1.最终确认时间:2019年8月29日。
2.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铝单板龙骨:2995.2平方米*40元/平方米*10%=11980.8元,(2)辅材费:2995.2平方米*5元/平方米*50%-2096.64元(7月以支付)=5391.36元,(3)防火封堵安装:640米*15元/米=9600元,(4)铝合金副框:500米*25元/米=12500元,(5)空调龙骨安装:200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50%=2800元,(6)铝单板龙骨(上月少报):1818.25平方米40元/平方米*70%*25%=12727.75元。以上合计54999.91元,实付54900元。
以上经四方确认的原告***、***、廖丛龙班组实际完成的各栋楼的工程量情况如下:
一、丰和小区JR-A4-04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四方确认合计工程价款235244元。
(1)铝单板龙骨焊接:完成数量2995.2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119808元。
(2)铝板安装:完成数量140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56000元。
(3)辅材费:完成数量2995.2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总价14976元。
(4)空调架主龙骨:完成数量200平方米[三栋合计数600平方米-200平方米(JR-A4-05号楼完成数)-200平方米(JR-A4-08号楼完成数)],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8000元。
(5)铝合金窗钢副框:完成数量500米,单价25元/米,总价12500元。
(6)铺防火布、钢笆片:2工日*240元/工日=480元。
(7)移空调、烧空调架:7工日*240元/工日=1680元。
(8)防火封堵安装:完成数量560米,单价15元/米,总价8400元。
(9)防火板切割:单项1800元。
(10)打窗边:12工日*240元/工日=2880元。
(11)拆除扫尾工作:3500元。
(12)包燃气管:600元。
(13)脚手架完善:5工日*300元/工日=1500元。
(14)切螺丝、空调移位:6工日*240元/工日=1440元。
(15)套芯刷油漆:2工日*240元/工日=480元。
(16)换玻璃:4工日*300元/工日=1200元。
二、丰和小区JR-A4-05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四方确认合计工程价款178764元。
(1)铝单板龙骨焊接:完成数量2995.2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119808元。(关于该项工程量,原告主张其完成的铝单板龙骨焊接完成数量为2951.44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118057.6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丰和小区结算清单中主张原告完成的铝单板龙骨焊接完成数量为2490.72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为99628.8元。)
(2)辅材费:完成数量2995.2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总价14976元。
(3)空调架主龙骨:完成数量20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8000元。
(4)防火封堵安装:完成数量640米,单价15元/米,总价9600元。
(5)铝合金窗钢副框:完成数量500米,单价25元/米,总价12500元。
(6)移空调:12工日(3工日+9工日)*240元/工日=2880元。
(7)改脚手架:15工日*300元/工日=4500元。
(8)焊货架3工日*300元/工日=900元。
(9)包燃气管600元。
(10)拆除完成5000元。
三、丰和小区JR-A4-08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四方确认合计工程价款116760元。
(1)铝单板龙骨焊接:完成数量2214平方米(14米*144米+60米*3.3米),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88560元。
(2)空调架龙骨:完成数量20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8000元。
(3)铝合金窗钢副框:完成数量500米,单价25元/米,总价12500元。
(4)拆空调:2工日*240元/工日=480元。
(5)改龙骨(补工):1工日*300元/工日=300元。
(6)外架加固、连墙件切除:2工日*240元/工日=480元。
(7)包燃气管:单项600元。
(8)改外架:2工日*300元/工日=600元。
(9)拆除:5000元。
(10)防盗窗拆除后安装:1工日*240元/工日=240元。
原告***、***、廖丛龙班组完成的工程量,除四方确认的上述工程量外,被告鑫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丰和小区结算清单中自认的有:(1)丰和小区JR-A4-04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铝板打胶:5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7500元。(2)丰和小区JR-A4-05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铝板安装:1136.22平方米*40元/平方米=45448.8元。(3)丰和小区JR-A4-08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辅材费(电焊条、切割片):2564.53平方米*2.5元/平方米=6411.3元。
本院认为,被告鑫凯公司将龙骨焊接等专业性较强的劳务以包工形式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其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从被告鑫凯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全部以包工形式转包给原告***、***、廖丛龙,其转包合同亦依法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廖丛龙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其与被告鑫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实际由原告***、***、廖丛龙履行,其与原告***、***、廖丛龙之间并无其他付款约定,故原告***、***、廖丛龙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参照被告***与被告鑫凯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予以确认。又因被告***与被告鑫凯公司之间及原告***、***、廖丛龙与被告***之间均未办理结算,而原、被告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廖丛龙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班组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四方确认的工程款申请单确认,四方确认的工程款申请单涉及的人工单价亦与被告***与被告鑫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相符,而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四方确认的工程款申请单确认的工程量及其中计算的人工单价,故除原告自认其完成的丰和小区JR-A4-05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铝单板龙骨焊接完成数量比四方确认的少43.76平方米(2995.2平方米-2951.44平方米)合计1750.4元外,对四方确认的工程款申请单确认的其他工程量及价款,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四方虽未确认,被告鑫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丰和小区结算清单中自认的丰和小区JR-A4-04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铝板打胶7500元、丰和小区JR-A4-05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铝板安装45448.8元、丰和小区JR-A4-08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辅材费(电焊条、切割片)6411.3元,本院均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廖丛龙完成的案涉工程款本院确认为588377.7元(530768元-1750.4元+7500元+45448.8元+6411.3元)。对原告***、***、廖丛龙主张其完成的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廖丛龙与被告***、被告鑫凯公司对原告收到的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4381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廖丛龙诉请的工程款985994.3元,本院予以支持150277.7元。因原告***、***、廖丛龙班组实际履行的被告***与被告鑫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包干单价中包含小型设备、用具、防护用品、劳保福利、住宿、餐饮、保险和所有医药费用,包焊条、切片、美纹纸和泡沫棒且其主张的伙食费11520元、住宿费9980元、交通费8689.50元、律师费80000元、打印费8407元、误工费378000元、其他十一人误工费38500元证据不足,故原告***、***、廖丛龙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被告***作为原告***、***、廖丛龙的合同相对方、违法转包人,对案涉工程款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鑫凯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非法分包给被告***且未付清案涉工程款,故被告鑫凯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廖丛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鑫凯公司从被告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被告市政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廖丛龙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鑫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丛龙工程款150277.7元;
二、驳回原告***、***、廖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0元(原告***、***、廖丛龙已预交),由原告***、***、廖丛龙负担15125元,由被告***、江西省鑫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如荣
人民陪审员 马红娜
人民陪审员 陆国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包思颖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