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3175号
原告:***,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350K。
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小平,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权弟,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彬、被告***、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231112.83元;2、判令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从2017年正月就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水电安装。2019年4月27日被告***因承接了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宜春市大塘七路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的水电业务,安排原告***前往宜春工地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在正常作业情况下,从在工地吊支架,下午一点半左右,吊支架钢丝绳挂到支架导致支架倒塌压在原告的脚上,致使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及工地其他人员帮助下将原告送往宜春当地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耻骨上下支、右耻骨上支骨折等,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承包,原告做作业中受伤,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我也在市政公司做事。我与公司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前期的医疗费我与公司共垫付10万元左右。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在场。
被告市政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自身对此事存在过失,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减轻被告责任,要求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诉请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已垫付的治疗费用由原告按比例分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承建的位于宜春市大塘七路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的水电业务,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2019年5月30日13时30分左右,吊支架钢丝绳挂到支架致支架倒塌压在原告的脚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1、左耻骨上下支、右耻骨上支、左髋骨、双髋臼骨折2、左外踝轻微骨折3、左足第5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4、左距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花费医疗费5856.83元(被告***垫付)。后于2019年6月1日转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线(1月,2月,3月…);2、继续保持创面干燥;3、是的加强营养及护理;调饮食,慎起居,避风寒。4、禁患肢附中,剧烈活动等,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6、不是随诊。花费医疗费86924.90元(被告***)。2019年2月4日经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1日出具赣正一司鉴[2020]医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的损伤钝性暴力(如重物砸伤等)可以形成。(二)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支付宜春市人民医院门诊费396.80元、转院费用2885元、原告从洪都中医院打车回家车费600元、给原告现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29.8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868.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因此所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市政集团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宜春市大塘七路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的水电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施工过程中存在危险,但并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对自己所遭受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诉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为96932.36元(5856.83元+86924.90元+868.83元+396.80元+2885元);误工费18475.48元(49223元/365天×(47+90)天);护理费为5405元(115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住;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规定);伤残赔偿146184元(36546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9元,以上共计306865.84元。被告***已支付的98660.53元(5856.83元+86924.90元+396.80元+2885元+600元+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578.73元(306865.84元×90%-98660.5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77578.73元;
二、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承担552元,由被告***、南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正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