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22民辖4号
原告:***寅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马驿桥街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寅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窗公司”)与被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窗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济宁盛园项目地下车库制作安装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合同价款,至今尚欠135708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5708元及违约金。
**经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济宁市任城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济宁市,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窗公司和被告**经贸公司在加工定做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为有效条款。虽然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但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经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徐州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