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31035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龙源北京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电之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18号创业咖啡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TQXW1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电之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所欠4月、5月、6月(4天)工资,一共6400元;2、由于超过45天未发4月份工资、超15天未发5月份工资,依据劳务法,自动解除劳务关系。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1年1月7日,接受西安电之杰信息科技公司法人**的邀请,以兼职的形式为被告公司提供风力发电组模型建模技术支持。并于2021年1月7日至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湖北大厦12层布置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月为电之杰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每月薪资3000元(含税)和完工奖金(并为具体约定数字),并且也没说过有任何考核的事,次月15日为上月工资发放日,**未为其签订劳务合同。当天晚上其就开始为其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在平时工作之余为其编写文档,收集资料,并不定时到公司当面提供指导建模,平均每周工作30小时以上,才能勉强够得上他们自有工进度,在2021年一直到2021年5月22日所有技术资料提供完毕,开始进入完工阶段。但是5月15日**并为其发放4月份工资,也为其报3月份个税,被告亦未对其作出解释,处于单方面信任,其未追讨,依旧单方面提供技术服务。2021年6月1日晚上约20:40**打电话给其,说我提供资料差,导致他们交期延迟,并多次盛气凌人的对我侮辱性语言攻击。其也向**作出了解释,细节多配合问题等诸多原因,一个项目从无到有,所有技术资料都由其一人提供,其不能认可**说由于本人能力差完成项目损失。2021年6月4日下午2:20其再次受**公司技术人员邀请,告诉其最后一次交底,完成之后可以给其结清前面所欠薪资。完成最后技术服务后,当天项目完成后,大约17点50分,电之杰财务负责人突然拿出让其签订一份(大致内容):我自愿接受处罚项目延迟处罚,罚没其5月份工资,并且告知其,不能在公司不同意情况下离职,无偿解决后面项目问题后自动离开。在其服务的项目即将完工之前,**并未告诉其由此处罚,在项目之后告诉其,其不认可系本人原因造成损失。4月份、5月份、6月份其一直为**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证据充足,**不该以考核为由扣除其薪资。综上,电之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劳务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西安市电之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此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状所陈述,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根据原告应属接受货币一方,原告称其现住西安市雁塔区XX城,该地址属于雁塔区,与此同时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18号创业咖啡街区XX楼XX,亦属雁塔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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