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14565号
原告:上海奢勇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8号121室。
原告上海奢勇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上海奢勇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奢勇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奢勇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