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84483号
原告:***,男,1991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燕(系原告***的妻子),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峰,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以原、被告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沈永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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