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5229号 原告: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正,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鞠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正、被告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3000元及欠款利息20816.25元(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月计算,暂计至起诉当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素有登机牌购销业务合作,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先后通过电话指示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供货,订购打印登机牌183万张,共计366箱,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指示要求发货并经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予支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形成诉讼。 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货款已根据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要求全额支付,详见网银转账记账凭证,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用由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经过QQ联系在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处订购打印登机牌183万张,共计366箱,总价款合计183000元,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制作涉案登机牌并交付,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9日向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7月31日,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货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松岗支行的账户上,账户名为孙智权。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货款汇入到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指定汇款账户,并提交盖有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税务局证明、公账停用通知、企业网银回单、银行历史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并未收到货款,也未发出过公账停用通知和税务局证明,是其工作人员电脑中了木马病毒,有第三方介入冒充,恶意更改了收款账号。2017年10月26日,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所报案,***出所受理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被诈骗一案,该案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主要通过QQ聊天平台进行业务洽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2015年7月31日,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货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松岗支行的账户上,账户名为孙智权,上述账户并非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货款,故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是由于其误认为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修改收款账号导致涉案货款被骗。当有第三人向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涉案货款汇到更改的账户时,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亲自与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联系核实,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涉案货款被骗。而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对自身QQ号保管使用不慎,致使第三人利用该QQ号骗取了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信任最终导致货款被骗。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货款被骗均有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的损失额、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的损失额,即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000元×50%=91500元、20816.25元×50%=10408元。驳回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双方的损失,可待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查清事实后再向具体侵权人主**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500元。 二、被告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40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深圳市骄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9.5元,由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