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82民初1726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南雄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南雄市。
负责人:聂某。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钟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南雄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南雄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工程款)人民币1163767元及利息(以11637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母线槽采购合同》,约定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中的母线槽安装项目由原告承揽。合同详细约定了母线槽及配件的数量、质量、交货时间;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等。后又签订了一份《母线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数量价款进行了实际调整,核定总价为1883767.30元。2023年9月13日,原告将约定的母线槽及配件送至项目处并安装完毕,由项目处管理人员曾某签名确认。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少量工程款,余1163767元拖欠了近两年之久。原告诉至法法院请求公断。
两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3767元,对于利息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合同中有约定为LPR的1.1倍,且违约金上限超过合同总价款5%。
经审理查明,2023年,原告与被告某南雄分公司协商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中的母线槽安装项目由原告承揽,并签订《母线槽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1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日预付合同总价20%,安装完毕经项目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至97%,3%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某南雄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得到到期应付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补偿最高不超合同总价款的5%。后双方又签订《母线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总金额为2100000元,变更后总价款为1883767.3元。2023年9月13日,原告将约定的母线槽及配件安装完毕,由某南雄分公司项目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还欠工程款1163767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63767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率。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母线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收货签收单、电子发票,以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确认被告某南雄分公司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1163767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某南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某公司公司承担。某公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此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某公司公司此工程款,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某南雄分公司未约定付款应支付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上浮10%后的利率(年利率3.3%)计算,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7日起,计至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767元及利息(以1163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从2025年5月27日计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受理费7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