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82民初2744号
原告:***,经营场所:韶关市浈江区。
经营者: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公司南雄分公司,住所: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某)与被告广东省某公司南雄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雄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某南雄分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南雄分公司、被告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924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9240.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5年9月15日利息为21193.31元)。(以上合计:270433.96元)2.判令被告某南雄分公司、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南雄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了《河砂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河砂。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南雄市某小学(某市中心小学)校内。合同签订地点为韶关市武江区。甲方指定联系人:薛某,电话:XXX。合同履行期间,每月10日前,甲、乙双方根据送货单或材料进场报审表对上月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乙方按确认的上月价款金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经复核无误后于下月月底前付清上月审定的全部金额。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得到到期应付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经过原被告对账结算,双方总共发生货款1535990.75元。然而,截止至2024年1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86750.1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49240.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南雄分公司、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南雄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南雄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了关于“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的《河砂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供应了河砂,共计供货价款为1535990.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86750.1元,剩余249240.6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某南雄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相应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河砂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9240.65元,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249240.65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河砂采购合同》7.1条约定为付款方式为“合同履行期间,每月10日前,甲、乙双方根据送货单或材料进场报审表对上月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乙方按确认的上月价款金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经复核无误后于下月月底前付清上月审定的全部金额。”10.3条约定“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得到到期应付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补偿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如甲方经复核发现乙方提供请款单据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乙方补充完善的,甲方付款期限相应延误,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逾期期间及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3.45%×(1+10%)=3.795%,截止至2025年9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未超过76799.54元(合同总价1535990.75元×5%=76799.54元),且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亦认可,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以剩余货款249240.65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79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超过76799.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924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货款249240.65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79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超过76799.54元);
二、在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25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78.25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78.25元,本院在本判决生效之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邱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