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3民初2810号 原告:***,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714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714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韶关市曲江区回龙山景区和乳源县金源城花园小区建设施工项目,被告***找到原告对上述施工项目进行电线电路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成后,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和款项并出具确认单。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发放工程款事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但被告***联系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发放5600元款项,剩余37148元至今未发放。原告多次通微信、电话进行催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原因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尚欠原告劳务款37148元。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并无我方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而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该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施工班组为***。2.原告未与答辩人签署合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合同是由答辩人与***签署,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机电安装班组工资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班组长为***,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因原告与答辩人并未能体现所欠劳务款,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但在2024年9月2日曾到庭陈述称其是负责点工的,并称其对接的是原告和***,对原告主张的工时、证据第七页计算报酬的计算方式得出来的报酬总数及应付的剩余报酬数额为37148元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对原告***就韶关张九龄公园回龙山项目和乳源金源城市花园应得的剩余报酬数额为37148元并无异议,且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韶关张九龄公园回龙山项目和乳源金源城市花园均系由其将机电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中亦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26日由***与原告***共同签名确认的工时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剩余报酬数额为3714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拖欠报酬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原告***就案涉两个工程的劳务系受被告***指派进行施工,被告***亦承认其直接对接原告***与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前述剩余劳务报酬37148元给原告***。至于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总承包人,对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当由其先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报酬37148元的该部分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实欠报酬37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71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欠报酬37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4.35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需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