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22民初701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营业场所:始兴县。
负责人:蔡某。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乳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5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7854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庭审时,原告放弃对材料费20409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始兴县某某学校搬迁新建项目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并供应部分建筑材料。2023年4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产生的机械台班费为290000元,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款金额为204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催要前述工程款310409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即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已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某某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2024年1月因涉案项目工人向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答辩人某某公司拖欠工资,所涉及的就有某乙公司以及原告提供人资料,才得知某乙公司已将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了给原告并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另根据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二点“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是指乙方以盈利为目的的,将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其他施工队、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给其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所以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中提及的台班费及材料费应该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而答辩人无法得知或确认原告的主张。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和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和某乙公司是如何结算,所以并不是由答辩人与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也未经原告和某乙公司结算确认,答辩人认为只有原告和某乙公司才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金额。三、答辩人认为本案并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某乙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原告诉讼请求均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原告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不符合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上述已陈述,原告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并不存在所谓的违约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有限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来往关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某某公司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涉工程由于答辩人与总承包方(即某甲公司)没有最终的结算确认,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欠付的具体数额,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某乙公司四承建始兴县某某学校搬迁新家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专业承包方,答辩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将涉案施工工程部分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后就该项目的弱电部分(含给排水、临水临电拆装调试)、强电部分及室外管网部分等三部分内容分别签订了三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5月份,案涉工程项目的三个部分同步进场开工,大概于2023年11月左右才全部完工,目前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工程验收、结算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在本案中,案涉的工程虽然已交付使用,但答辩人与总承包方(某甲公司)至今双方之间仍未结算完毕,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就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确认;同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就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也无法进行核对、结算。因此,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欠付的具体数额,付款条件未成就。二、被答辩人诉请的支付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无法确定工程款,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前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该项目的弱电部分(含给排水、临水临电拆装调试)、强电部分及室外管网部分等三部分内容分别签订了三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到目前,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3653901.53元的施工进度款项,但由于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答辩人是否还欠施工工程款?还欠多少工程款?是否有欠材料款?等等均无法确认,因此,其诉请的支付工程款金额不确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签订合同,且已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即总包干价方式),根本不存在有机械台班费的问题。而被答辩人所诉请的机械台班费等是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私自达成的施工内容,与答辩人无关。首先,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该项目的室外管网部分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4点的约定:“工程造价:中标清单以下费用:机具费、管理费、利润费、安措费,以上费用包含在下浮范围清单内,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是以总包干价的方式将项目的室外管网部分分包给了韶关华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去做的,即该部分施工的人工费、机械器具费、管理费、安措费等都是打包在一起,并按照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下浮30%来结算的。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经过核算,认为如果按这样总包干、大承包的方式来做的话,根本不划算、要亏钱。同时,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缓慢,经常拖欠进度款,导致答辩人亦无法按时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和工人工资。大概在2023年6月底时,被答辩人便以停工阻工的方式,要求单独增加机械台班费用,被告某甲公司为了确保施工的工程进度,便与答辩人私自协商沟通并达成一致,由被告某甲公司另行按实际台班费来结算支付给答辩人,但是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有合同,因此被告某甲公司需要答辩人确认工程量(机械台班)才支付台班费。答辩人只是配合、协助对被答辩人的施工台班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具体的结算和付款是被答辩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发生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被告某甲公司和被答辩人均有隐瞒事实,没有如实陈述本案的有关事实情况。被答辩人没有如实陈述机械台班费是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私自协商的事实,把责任推在答辩人这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另外,答辩人没有出具过委托支付的凭证给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其向某某公司代付过机械台班的费用,因此自2023年7月之后,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机械台班费是他们之间私自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机械费用,答辩人从未参与其中,与答辩人无关。第三,答辩人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机械台班费,也不存在需要单独支付机械台班费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有签订合同的,并且也是严格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结算,即按总包干价的方式来结算的。由于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就机械台班费问题私自达成的内容并不影响答辩人的结算且能够确保工程的顺利施工,因此答辩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欠付的具体数额,付款条件未成就,另一方面涉案的机械台班费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是被答辩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私自达成内容,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其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始兴县某某学校搬迁项目的中标单位。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于2022年签订了《始兴县某某学校搬迁新建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始兴县亿豪商贸城西北侧地块中的始兴县某某学校搬迁新建项目中标清单中所包括的机电安装工程(强弱电、室外给排水、室外电气安装等)以包工(含个人所得税)、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工程质量、包验收合格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022年6月到8月间,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上述承包的部分施工项目(包括强弱电部分、给排水部分工程、室外管网等)又分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三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均约定:“1、工程造价:中标清单人工费下浮30%,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项目设立3%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满一年支付。2、付款方式:乙方提供普通发票。本合同无预付款,每个月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的60%,剩余的40%以月为单位累计,第三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第一个月100%的工程款。3、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方审核确定后,乙方按甲方与业主审定的结算价向甲方申请结算。4、工程造价:中标清单以下费用机具费、管理费、利润费、安措费,以上费用包含在下浮范围清单内,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
某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室外管网工程施工难度较大,如按照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干价的形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将出现亏损,某某公司遂停工。为保障施工进度,某甲公司便与某某公司协商,由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对接室外管网挖机台班施工,室外管网挖机台班费用也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则会开具相应的电子发票给某甲公司。
因结算需要,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的结算单据需要某乙公司确认,因此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将有某乙公司员工***签名核对的明细账、某乙公司盖章的明细账及开票名称为某甲公司的电子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对此未发表异议。***针对***催要挖机台班费时回复称:“节前付机械台班”“***,本项目所有机械费用总表,材料费用总表,人工费用总表!(需某乙确认及盖章),本周之内给到我”。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机械台班、机电安装分别于2023年9月、10月交付使用,11月份完成验收。经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室外管网挖机台班汇总表显示,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至9月施工的室外管网挖机台班费用合计928050元。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在2023年11月16日将最后一期9月份台班费用汇总表发送给***后,向***表示:“叶总,月尾了,什么钱都没有吗?”***回复称:“公司最近资金紧张,一笔都没有付,我们管理人员7月份工资都没有发,要12月中旬收到这笔款就会付。”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挖机台班应收明细账》显示,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挖机台班费200400元,2023年8月31日支付了119512.5元,2023年10月12日支付了100875元,2024年1月3日支付了49125元,合计支付469912.5元。某甲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明细均为单方制作,没有其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因此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明细账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查封、扣押、冻结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价值318351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4)粤0222民初7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行的账户(账号:20050421********);二、冻结被申请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在中国银行韶关始兴支行的账户(账号:6418********);三、冻结被申请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支行的账户(账号:4400********)。某某公司支付了保全申请费21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查实的事实,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始兴县某某学校搬迁新建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含室外管网施工)以大包干的方式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含室外管网施工)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某某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会出现亏损,因此停工,某甲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与某某公司协商由某甲公司直接对接室外管网挖机台班施工并向某某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不认可案涉挖机台班费用应由其支付,但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均认可上述事实,且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与某甲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就案涉室外管网挖机台班施工的问题,某某公司均与***进行对接,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按***要求进行结算确认,款项由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此外,某某公司一直以来均向某甲公司催收案涉挖机台班费用,***在收到某某公司的催收信息后,也仅是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搪塞,但也表示公司有钱会付。从以上事实也可佐证,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室外管网挖机台班费用存在另行约定,即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某公司进行支付。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2023年3月至9月的挖机施工签证单、挖机明细账、挖机台班汇总表证实,某某公司施工的室外管网挖机台班费用共计928050元。上述单据均有某乙公司员工签字或某乙公司盖章确认,虽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抗辩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无其公司确认,故不予认可,但结合某甲公司此前的付款习惯,其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挖机台班费用均是以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对账为准,且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向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发送后,***并未提出过异议,且多次回复:“需某乙确认及盖章”“节前付机械台班”。因此,本院对某某公司制作且某乙公司盖章的挖机台班结算单予以确认。扣减某甲公司已付的469912.5元,某甲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458137.5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由于某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23年10月交付使用,11月份完成验收,且相应工程量在2023年11月已完成结算确认,故某甲公司应在2023年11月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未在上述期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其行为对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某某公司主张以4581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对某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因原告以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某甲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应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458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81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12元,合计10284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