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22民初959号
原告:始兴县某某设备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
责任人:蔡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公司法务。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始兴县某某设备商行与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始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始兴县某某设备商行(下简称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和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就始兴县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光伏发电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签订一份《采购合同项目确认单》,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总价款为71000元的光伏发电设备。2023年10月23日,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就该采购页目签订《光伏发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对采购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202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交付涉案的光伏发电设备,经双方确认合计金额为71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却拖欠货款71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始兴分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当,并认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2023年10月23日签订的《光伏发电设备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每月10日前,甲、乙双方根据送货单或材料进场申报表对上月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乙方按确认的上月价款金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经复核无误后于下月月底前付清上月审定的全部金额。但合同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另查明,2023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签收《送货单》,收到原告送来的光伏组件、光伏支架、逆变器等设备,价款71000元;2023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署《始兴县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光伏安装验收表》;2023年10月3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71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某某公司,尔后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及安装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光伏发电设备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24年1月1日。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分公司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债务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版)》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始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始兴县某某设备商行支付货款7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175%)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始兴县某某设备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始兴分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该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