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

苏州若卜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7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圩北门路2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工业园徐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年年5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变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旭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根据现场勘验的设备现状就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逻辑错误,与事实不符。设备出厂之前由上诉人调试合格后将开机运行视频微信发给被上诉人公司郭总,经其确认后才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付款。设备自始没有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属于售后维修的范畴。2、被上诉人申请质量鉴定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四台半自动口罩耳带焊接机有无质量问题,双方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上诉人于2020年9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选择机构通知书,2020年9月28日收到江苏平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质量鉴定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与鉴定机构沟通确认需由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设备恢复出厂状态后再进行质量鉴定,后被上诉人明确放弃鉴定,但一审判决对鉴定事宜只字未提,通过现场勘验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本案判决造成了严重影响。3、2020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上诉人技术员发现设备多为人为操作损坏,并明确表示一天可以维修完毕。此次勘验距2020年4月16日出厂已半年之久,设备已经过使用,其现状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起码应由上诉人先行修理,再开机运行来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理会,径直判决。4、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机械制造企业,疫情期间共生产销售与本案型号完全相同的半自动耳带焊接机40余套,仅有本案四台设备出现被上诉人所谓的“质量问题”,事出反常,更是对上诉人名誉的贬损。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旭变公司辩称,撤回鉴定申请是因为几台设备已经不能运行,不能正常工作,各部件损坏,所以我方撤回了鉴定申请,由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后作出了判决。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争议。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旭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33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以原告旭变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公司为乙方,双方订立《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旭变公司向***公司购买半自动耳带焊接机,***公司负责案涉设备的组装、调试工作,甲方提供场地及必要配合。2020年4月19日,旭变公司向***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设备货款人民币266000元,***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四台半自动耳带焊接机,但***公司未向旭变公司告知机器设备的详细参数和操作规范。旭变公司接收涉案机器设备后,涉案机器设备故障频发,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机器设备经过***公司多次派员维修、更换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机器设备四台半自动耳带焊接机不同程度存在感应器损坏、超声波发生器无法启动、剪刀气缸损坏等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及案外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旭变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旭变公司与***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作为涉案机器设备出卖方,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机器设备。***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诸多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虽经***公司多次派员维修以及更换设备后,涉案设备仍存在相同故障,仍无法正常使用。 关于本案涉案机器设备的故障原因,***公司认为是由于旭变公司工人缺乏基本机械操作知识,操作不当所致。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机器设备为非标准机器设备,无相应的标准可供参考。作为非标准设备的出卖方,***公司应当明确案涉设备的技术参数、操作规范,并详细告知作为买方的旭变公司。但***公司未向旭变公司告知案涉机器设备的技术参数、操作规范等设备基本信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旭变公司在案涉设备出厂时设定的阈值范围内设定运行参数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故,应当认定造成涉案机器设备故障以致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为案涉机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而不是旭变公司工人操作不当的问题。 旭变公司向***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四台半自动耳带焊接机的目的是为了顺利进行生产。***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适用,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旭变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订立的《设备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金额,二被告举证证明旭变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人民币266000元,旭变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所举关于实际支付货款金额的证据予以认可。故,认定旭变公司实际支付***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66000元。 ***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构成违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旭变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旭变公司与***公司订立的《设备销售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该院酌定以本案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4月19日,旭变公司足额支付了人民币266000元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20年4月20日起算。 旭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己方实际受损的事实及损失金额,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旭变公司对己方提出的要求***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及费用金额,故对旭变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订立的《设备销售合同》解除;二、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标的物四台半自动耳带焊接机返还被告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三、被告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266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标准,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由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旭变公司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在微信聊天中***承诺如果设备再不能用,就给予退货。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第一次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设备与本案涉案的四台并非同一类设备。另外,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在出厂前已经过调试,并将开机调试视频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后,双方才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意见。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除被上诉人旭变公司提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外,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公司作为涉案机器设备出卖方,提供的涉案机器设备,在被上诉人旭变公司接收后故障频发,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虽经上诉人***公司多次派员维修、更换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因案涉机器设备为非标准机器设备,无相应的标准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后认为,被上诉人旭变公司在案涉设备出厂时设定的阈值范围内设定运行参数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并据此认定案涉机器设备四台半自动耳带焊接机不同程度存在感应器损坏、超声波发生器无法启动、剪刀气缸损坏等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为案涉机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现场勘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未经过鉴定不能确定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鉴定程序仅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并非唯一依据和必然程序,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