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

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91民初763号 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工业园徐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330号1幢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豹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被告上海豹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豹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0000元;对该项诉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豹博公司赔偿原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14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同意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1日,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豹博公司签订编号为BF-XM-SA-20200216号《设备销售合同》,订购口罩生产线设备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设备,严重违约,根据上述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2月22日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甘肃熠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口罩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若原告公司未按时交付口罩,则原告公司需向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原告公司为了按时完成订单,以850000元的高价订购口罩生产线设备一套,但由于被告上海豹博公司一再违约,始终未向原告公司交付订购的设备,导致甘肃熠恒商贸有限公司订单没有按时完成。所以被告上海豹博公司应赔偿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被告上海豹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豹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被告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愿意支付;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上海豹博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1日,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豹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BF-XM-SA-20200216。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处订购全自动BT-KZJ-A1一拖二口罩产线(一条产线)设备一台,设备款为400000元整,合同5.1条约定,“乙方(被告上海豹博公司)承诺2020年3月8日前交货”。合同第5.3条约定,“如乙方(被告上海豹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按时发货,乙方(被告上海豹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约定范围为从规定的交货日起按合同款项以每日百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超过2020年3月14日发货,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020年2月22日,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于通过其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账号为:60×××04)向被告上海豹博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洞泾支行,账号为:31×××78)转账400000元整。 2020年3月19日,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豹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内容为“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号BF-XM-SA-20200216,但贵司却未如实如期履行合同约定,具体如下:按照合同第5.3条约定,超过2020年3月14日发货,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为此甲方作出如下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号BF-XM-SA-20200216,特此函告!2020年3月19日”。被告上海豹博公司已签收。在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事宜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上海豹博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登记股东***出资5万,股东***出资9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4月,***将所有股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5月***将9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于2020年6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是被告***的父亲。 原告提交了***在中国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开设的账户号为00×××96的交易记录,以及(2020)沪0117民初5341号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与被告上海豹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设备销售合同》、汇款凭证、《解除合同告知函》等证据为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豹博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订购全自动BT-KZJ-A1一拖二口罩产线(一条产线)设备一台,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上海豹博公司与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上海豹博公司疏于履行按约交货的义务,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上海豹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上海豹博公司已签收,且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F-XM-SA-20200216的《设备销售合同》已解除。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上海豹博公司返还设备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上海豹博公司在答辩时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如乙方(被告上海豹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按时发货,乙方(被告上海豹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约定范围为从规定的交货日起按合同款项以每日百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上海豹博公司在答辩时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被告上海豹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占用原告公司的设备款,给原告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豹博公司赔偿原告以设备款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上海豹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为被告上海豹博公司的股东期间,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高额的资金往来,故可认定被告***与被告上海豹博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且(2020)沪0117民初5341号案件生效判决书也确认了该事实。虽然被告***已经出让了股权,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担任股东期间,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返还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设备款4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三、被告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为23440元,变更诉请后为79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0元,由被告上海豹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案款直接支付原告)。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