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邹成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盐城市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富康路1号1幢422室。
法定代表人:邹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苏09民终318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追加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市政公司)、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工程公司)为被告,并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苏0902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为了证明**欠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数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的一审诉讼请求成立。**辩解其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只是新洋市政公司项目的负责人,没有承包,除了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交诸如新洋市政公司的聘书、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任何证据证明。***提交的账单中虽然载有“新洋市政”字样,但并没有新洋市政公司盖章,**的签字并不是“新洋市政公司**”,而是直接签了“**”,账单上不仅有吨位,也有金额。如果**认为其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举证予以证明。新洋市政公司自始至终未追认**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新洋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新洋市政公司、鸿飞工程公司二审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洋市政公司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2465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间,***经**安排摊铺沥青,工程结束后,***统计工作量单据,其中2013年8月14日对账单载明:同新洋市政摊沥青43**.3吨,合计118432元。**在该单据上签字注明:截止2013.8.14,总吨位4369.3,核对无误。
***统计的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9日对账单载明:同新洋市政摊铺沥青18**.4吨,合计54560元。**签字注明:吨位核对无误。***统计的2013年9月15日-9月23日铺沥青对账单载明:同新洋市政摊水稳合计76860元。6720吨。**签字注明:实际吨位6720吨,其中两天折价协商决定。
***提供的葛冬晨2014年费用汇总为29万元。**在该据上签名。
***提供的2015年对账单载明:新洋市政账单(2015年),2015年5月26日-5月30日摊铺沥青8**.72吨*25元21145元。**在该据上签名。
后***与**为款项结算发生矛盾,***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案涉工程系***与葛冬晨合伙施工,葛冬晨同意由***一人主张享有的对**、新洋市政公司劳务款的权利。
2、**于2006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在新洋市政公司、鸿飞工程公司工作。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其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新洋市政公司,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为昀丰公司。
3、2016年昀丰公司名称变更为鸿飞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对***提供的4份对账单,质证认为,其中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8日两份抬’头均写有“同新洋市政摊沥青”、2015年5月26日-5月30日的抬头写有“新洋市政账单”,该账单系***与新洋市政公司之间的账务,其系职务行为。新洋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与***之间的行为,不能证明其行为是新洋市政公司的行为。
另,**为证明其是代表新洋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洋市政公司付款凭证“收条(抬头是新洋市政公司的信签纸)”,“新洋市政公司付款凭证”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新洋市政公司给付***10万元承兑汇票,付款凭证载明:经办人葛冬晨、***代。领导批示邹昀。“收条”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该收条载明:收到机械费壹拾万元整承兑一张票号……收款人葛冬晨。邹昀在该据下方签名,**签字为“**经手”。2、盐城市紫薇花园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招标公告、结算书、竣工证明、合同等,钱江绿洲施工单位室外负责人张金书谈话笔录一份,南环路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提供的施工工地,已调查的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承建方为新洋市政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3、**以前的同事倪仁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沥青场的职责是负责人,应当是职务行为。
***对**上列证据质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我只能看到盖是新洋市政的章,真伪性我不好辨别,合同不是我签订的。3、对证据3不能证明证明人倪仁才是沥青场的,也不能证明倪仁才与**是同事,而且我与倪仁才也不熟悉。
新洋市政公司对**上列证据质证:1、对证据1复印件,不予质证。2、对证据2紫薇花园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招标公告、结算书、竣工证明、合同,南环路工程协议书一份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紫薇花园部分工程是我们做的,但**的签单是否用在紫薇花园,无法证明。对张金书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我们不认识调查人沈文彪,如果是证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这份谈话笔录是否与张金书的谈话,最后落款是否是张金书的签字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据3倪仁才应当到庭作证,不能到庭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情况说明是否为倪仁才所写,不得而知。上述证据均不能说明**在与***发生纠纷的签单上签字的行为是新洋市政公司委托签字的行为,因此该签字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1、***提供的与**的4份对账单,其中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8日两份单据抬头均写有“同新洋市政摊沥青”,2015年5月26日-5月30日的单据抬头写有“新洋市政账单”。2、***对**提供的“新洋市政公司付款凭证”“收条(抬头是新洋市政公司的信签纸)”无异议,两张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3、在***提供的施工工地已调查的部分工程中,签订合同的主体承建方为新洋市政公司。4、***与**无合同约定,且**于2006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在新洋市政公司、鸿飞工程公司工作。
综上,***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劳务费负有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2017)苏09民终31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2014年前的费用均按照单价25元主张,再加上吊机费。吊机费是将摊铺沥青的设备运至现场所产生的费用,是按照工作量等实际情况来确认的,没有统一的标准。
**陈述:2013年9月15日至9月23日摊铺的量为6720吨,未做的两天写明了协商解决,最终未进行协商。结算下来大概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受**安排从事沥青摊铺工作,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提交了四张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确认了***施工部分的劳务工作量及部分价款,应认定***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受**聘用、**确认了欠款的事实。**抗辩认为其履行的是代表新洋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第一、**未能提交新洋市政公司的聘书、委托书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劳动保险缴纳情况,仅能证明与新洋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新洋市政公司委托或安排其对涉案工程进行负责。且***提供案涉劳务时,**与新洋市政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新洋市政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认可**的职务行为,并陈述工程上的人(技术员)都独立在外面做工程。第三、**提交的紫薇花园小区道路改造工程等施工资料,仅能证明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是新洋市政公司,但是不能证明在该几项工程中新洋市政公司与**之间是何种关系。且根据**的一审陈述,工作量单据中所列的工程,部分承包单位是新洋市政公司,部分是昀丰公司,与其陈述所有签字行为均代表新洋市政公司相矛盾。第四,***出具的10万元承兑汇票收条,并未明确载明收到的系新洋市政公司支付的款项。另10万元付款凭证以及以工地材料抵充的76779元,**均系直接经办人。上述付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新洋市政公司对***负有付款义务。综上,**认为其行为代表的是新洋市政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劳务费负有付款义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提交的工作量单据:2013年8月14日前摊铺沥青43**.3吨;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摊铺沥青18**.4吨;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3日摊铺水稳6720吨,另有9月19日、20日两天折价协商确定;2014年摊铺费用为290000元;2015年的费用为21143元。对于上述事项双方无异议,本院对2014年、2015年的价款予以认定。对2013年摊铺沥青的价款,**仅确认了工作量,双方对单价未有书面约定,现在又各执一词。因双方对2014年、2015年价款并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4年、2015年的单价予以认定。2014年沥青摊铺的单价有25元/吨和30元/吨两种价格,2015年沥青摊铺的单价为25元/吨,故本院对***主张的25元/吨的单价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摊铺沥青的费用为155392.5元[(4369.3吨+1846.4吨)×25元/吨]。对于***主张的吊机费,因**未予确认,***也认可吊机费的补贴是按照工作量等实际情况来确认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因双方对2013年的吊机费未能确认一致,本院对吊机费不予支持。对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3日摊铺水稳的价款,**仅确认了工作量为6720吨,双方对单价未有书面约定,***认为应按2.5元/吨计算,**陈述总价结算下来大概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市场行情,并考虑到对账单中载明有两天的工作量需要协商确认,酌情确定摊铺水稳的费用为8000元。综上,***的应得款项为474535.5元(155392.5元+8000元+290000元+21143元),**已经支付了276779元,尚欠197756.5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因**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从***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款197756.5元,并承担此款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负担570元,**负担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负担570元,**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