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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某某空调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076号 原告:中山***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工业区1号第1栋厂房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诉讼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777号关于第3670869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1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6708695号“***”商标 (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6651354号“路得LUD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有特别含义,且系原告字号;二、诉争商标经原告使用,已与原告产生指向性;三、原告早已在先使用并在其他类别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系臆造词汇,无攀附恶意;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发音、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不同,注册的服务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五、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从事行业不同,消费者不重合,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六、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708695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施工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工业用空气调节设备的修理或维护;水净化设备的修理或维护。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路得建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651354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消毒;手工具修理。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办公场所照片、***照片、网页截屏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工商信息,用以证明“***”系原告企业字号; 2.英文单词“lotus”的百度翻译网页截图,用以证明“***”系音译,含义为“莲花”; 3.原告网站截图、微信文章及报道、参展照片、招聘会照片、产品图片、宣传手册、企查查等网站显示的原告信息等,用以证明莲花和原告产生指向性; 4.原告网站截图、宣传视频截屏、原告员工微信朋友圈截图、原告微信公众号信息、参展照片、采购合同及单据、产品照片、员工名片照片、工作服照片、产品布告栏照片、产品设计图等,用以证明“***”商标与原告产生指向性; 5.原告在其他类别上“***”商标的注册情况; 6.原告获奖证书、荣誉证书等; 7.原告关联公司的相关报道; 8.引证商标权利人网站截图、工商注册信息等,用以证明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处于不同行业领域。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4月2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已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为《商标法》**实施前原告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被告于《商标法》**实施后作出复审决定,因此,原告不服该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审查时适用**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施工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路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性,进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莲花”英文单词“lotus”的音译,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但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将“***”与“莲花”相联系,进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行业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关于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卉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