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山***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公司。
2.申请号:36708695。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8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施工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工业用空气调节设备的修理或维护;水净化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路得建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651354。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消毒;手工具修理。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777号《关于第3670869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公司提交了办公场所照片、***照片、网页截屏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原审诉讼阶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司工商信息,用以证明“***”系其企业字号;
2.英文单词“lotus”的百度翻译网页截图,用以证明“***”系音译,含义为“莲花”;
3.***公司网站截图、微信文章及报道、参展照片、招聘会照片、产品图片、宣传手册、企查查等网站显示的原告信息等,用以证明莲花和原告产生指向性;
4.***公司网站截图、宣传视频截屏、***公司员工微信朋友圈截图、***公司微信公众号信息、参展照片、采购合同及单据、产品照片、员工名片照片、工作服照片、产品布告栏照片、产品设计图等,用以证明“***”商标与***公司产生指向性;
5.***公司在其他类别上“***”商标的注册情况;
6.***公司获奖证书、荣誉证书等;
7.***公司关联公司的相关报道;
8.引证商标权利人网站截图、工商注册信息等,用以证明***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处于不同行业领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将“***”与“莲花”相联系,进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公司关于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相关公众不能将“***”和“莲花”产生对应关系属于事实上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不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据此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因素,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鉴于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引证商标与在先商标的评审中,均未被判定为近似商标,证明“路得”两字非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诉争商标也不应当仅因为包含了“路得”两字而被认定与引证商标近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9)最高法行再173号行政判决书;
2.第22616036号“LDL路得力”商标详情;
3.第26651354号“LUDE路得”商标详情;
4.第30315382号“LUDELi路得力”商标详情;
5.第36708695号“***”商标详情;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商标详情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的服务项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施工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是否相同,并不影响上述方面相近的判断。诉争商标为中文“***”,引证商标由“路得”及字母“LUDE”组成,二者均含有中文“路得”,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莲花”英文单词“lotus”的音译,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但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将“***”与“莲花”相联系,进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公司所出示的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未经过本院行政诉讼的相关审理,并不能当然作为判断涉案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具体事由。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不能单一依据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或者指定使用商品即得出违背该规则的结论,而且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因此,***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