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古运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镇江市古运河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11民初332号 原告:镇江市古运河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马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1318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现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市古运河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古运河开发公司)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运河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运河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8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红星牡丹园3#楼603室房产,总价款963984元,首付293984元,剩余67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银行要求现房贷款必须先办理该房的不动产权证后再送达至银行作抵押贷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先给被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但需要被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房屋不动产权证及按揭贷款顺利办理完毕后,原告将扣除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产生的15000元违约金后将剩余保证金18.5万元随即退还给被告。后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将收款人的户名填写不完整导致退回被告处。因此,被告不但未实际支付20万元保证金,还多得18.5万元的保证金退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对原告主张返还18.5万元保证金的诉求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违约金不予认可,因被告财务失误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案件诉讼***全费也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基本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与镇江红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镇江红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红星牡丹园第003幢07层0603号房,总价为963984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签订本买卖合同时支付人民币293984元,剩余房款人民币670000元整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在签订本买卖合同时,必须提交所有的按揭贷款资料。被告于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共计付款992984元,其中29000元为被告支付的红星牡丹园3#楼负二层34#储藏室的款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0年12月31日,镇江红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南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路3-1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本项目交由乙方自主进行建设并销售(具体为南京百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项目编号为2010008,图名为镇江红星牡丹园住宅小区总平面图上2#商办楼、3#、4#、5#、6#、7#住宅楼)……;六、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3、以镇江红星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具银行专户、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由乙方使用……;4、商品房销售结束后,提供相关票据和手续给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乙方责任:7、委托销售公司或自行进行房屋销售……。2010年12月20日,海南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古运河开发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本协议的项目位于镇江市黄山东路以西,北府路以北,**路3-1地块……;二、联合开发方式:2、双方法人盖章,成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三、甲方权利义务:2、负责成立项目专用账户,做好项目总账及账务管理工作;五、合作利益分配:2、根据共同账户内资金回笼情况,双方同期按投资比例各自提取投资款;3、项目竣工销售结束经审计后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分配税后利益……。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镇江红星置业有限公司及古运河开发公司出具《欠条》称,由于按揭贷款必须先办理不动产权证后抵押到银行才能放款,上述两公司协助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承诺对于尚欠购房款57万元在一个月内交清,逾期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17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古运河开发公司汇款2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款单上被告所填收款人姓名为“镇江市古运河开发总公司”。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在上述欠条上备注“暂收保证金贰拾万元整,请给予先行办理”并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贷款保证金”。2017年12月5日,被告支付57万元至镇江红星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摘要显示为贷款放款。2017年12月8日,古运河开发公司退还被告保证金18.5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在支付20万元保证金时将“镇江市古运河综合开发总公司”写成了“镇江市古运河开发总公司”,导致20万元款项全部退回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实际并未受到。被告称18.5万元保证金认可,但不同意原告扣除的1.5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对于收到退回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扣除1.5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并由相关工作人员确认予以办理。《欠条》上记载,被告在一个月内将57万元交清,而被告在2017年12月5日支付57万元并未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原告扣除1.5万元作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被告同意扣除1.5万元作为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多出的18.5万元款项时理应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亦未将款项退还原告,理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古运河综合开发总公司退还18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古运河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原告镇江市古运河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161元,被告***负担3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