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湖山庄梅荷苑**,组织机构代码:0668056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京山县新市,住所: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635344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系,住湖北省京山县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市区。
上诉人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庆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庆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庆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改判金福公司支付货款166482.39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以166482.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金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合同的签订及供货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金福公司辩称,1、源庆隆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始终参与了合同的协商、履行及结算,并且***与源庆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源庆隆公司提出合同的形成仅在于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之间,违背事实。2、***还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以源庆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供货并非源庆隆公司独立完成,还有***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货物供应过来。3、***与金福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产品供应关系,基于这点,***才联络源庆隆公司形成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起到的作用不是介绍人的,其是供货方的身份,源庆隆公司称***是介绍人错误。4、基于***参与了整个合同的签订、供货,由此,结算时金福公司认为***是可以代表源庆隆公司的,金福公司与***进行结算,也是依据***提供的源庆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办理,所以金福公司与***之间直接进行结算,能够起到向源庆隆公司支付货款的效果。源庆隆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述称,第一份合同是其与金福公司协商签订。第一份合同的供货里有自己的货物,且第一份合同是其自己写的,与第二、三份合同格式可以看出明显不一样。源庆隆公司对第一份合同提出异议,说与***没关系,是不属实的。有了第一次的合作关系后,第二、第三次***就没去签订合同,直接叫源庆隆公司传真过来。***是三份合同的供货商。
源庆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福公司立即向源庆隆公司支付货款166482.39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利息8740.33元,由金福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源庆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5.8%计算至付清为止。
金福公司一审辩称,1、源庆隆公司起诉金额166482.39元不实,扣除退货及按约定下浮20%后,实际收货金额为156822.26元,已支付了156812.86元,剩余9.4元未支付。2、金福公司已经付清货款,故不应支付延期利息。3、货款为什么要支付给***:(1)2014年4月9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及第一次送货时,是***与源庆隆公司经理***一同到金福公司,据***陈述,第一笔货物清单中既有源庆隆公司的产品,也有***自己的产品,只是夹带在源庆隆公司的合同里,由源庆隆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结算,***在购买源庆隆公司部分货物后,与***自己的货物一并以源庆隆公司的名义再出售给金福公司,而且,当时双方已经说明由金福公司与***结算。之后,金福公司就一直按照约定向***支付货款,且该三笔货物每次送货都是***本人过来,金福公司向***支付货款后,源庆隆公司从没有提出过异议。(2)***一直是做刀具生意,金福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由于***是个体户,所以才以源庆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替***开具增值税发票。(3)从源庆隆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出库单可以看出,源庆隆公司的出库单有***的签名。(4)三次送货与金福公司洽谈都是由***经手。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金福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才将货款支付给***。4、***以同样的销售方法出售给金福公司广东省东莞市的刀具,金福公司也支付了货款5万元给***。综上,金福公司认为,其向***及源庆隆公司购买的产品,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如源庆隆公司及***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9.4元,其愿意支付。故源庆隆公司要求金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源庆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其在2013年就做刀具生意。2014年,金福公司需要一批刀具,因为自己没有开办公司,所以与源庆隆公司协商,合同由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签订,货物由源庆隆公司供应,再由***转手卖给金福公司,发票也由源庆隆公司开具。第一次的合同是由***与金福公司签订,其拿了3000元定金,之后,其开始组织货源,除备注栏中备注的SYIC刀具由源庆隆公司供应外,其余都是***在其他地方购买。第二次、第三次的合同也是金福公司经理***找到自己确定型号后,再由***与源庆隆公司协商发货。此外,***收到货款后,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给***2万元,以后因做生意亏损了,就没有支付。后***与***结算时,扣除第一次的货物里自己的货物及利润后,向***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一审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源庆隆公司出售给金福公司的货物实际价款如何确定;
二、***是否有权代理源庆隆公司接收货款,即金福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源庆隆公司一审提交如下证据:
A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2014年4月9日、6月7日、8月7日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A2、供货单三张,证明第一次供货总额为108006.21元、第二次为83822.87元、第三次为6630元。
金福公司一审提交如下证据:
B1、金福公司与源庆隆公司货款往来明细(包括购销合同、货物清单、入库单及领款单、对账单),证明金福公司收到货物总价款为156822.26元,已支付156812.86元。
B2、金福公司与东莞弘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往来明细,证明金福公司收到东莞弘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483.2元,已付款5万元,还欠483.2元。
***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三份购销合同、货物清单、金福公司的付款凭证(B1)予以采信;对证据B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因***从事机床刀具经销生意,2014年,经***与源庆隆公司业务经理***及金福公司业务经理***联系后,确定由源庆隆公司向金福公司供应机床刀具。2014年4月9日,经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业务经理***联系后,***将源庆隆公司所需机床刀具品种、型号及数量等告知源庆隆公司业务经理***,***即将起草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传真给***后,***到金福公司签订合同,金福公司业务经理***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亦在合同供方栏上签名。合同约定,金福公司向源庆隆公司购买加工中心机床刀具一批,含税金额为108006.21元,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源庆隆公司向金福公司交付完合同标的所有货物;合同签订生效当日,金福公司支付30%的货款,源庆隆公司将所有货物送达当日支付65%的货款,余下5%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付清。同时,金福公司业务经理***在合同上另注明:“经双方协商先付预定金叁仟元,货到调试完毕付总金额90%,余下10%90天内付清。”及“付款金额按清单明细下调20%,总计玖万元正。”***亦在合同上注明:“精镗刀头两年免费维修(不含人为损坏),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当日,金福公司支付给***定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金福公司业务经理***与***于2014年4月14日一起将金额为108006.21元(含税)的各类刀具送到了金福公司,***在出库单上签名后,将出库单交给了金福公司,金福公司退回了1112元的刀具。2014年6月9日,又经***与金福公司联系后,源庆隆公司业务经理***与***一起到金福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金福公司购买源庆隆公司含税金额为83822.87元的各类刀具,其他交货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源庆隆公司经理***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金福公司经理***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按总价下降20%结算。”后同样由***与***将刀具送到了金福公司,其中,金福公司退货1130.22元。同样,2014年8月7日,由源庆隆公司经理***与***一起又与金福公司签订了第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6630元。同年8月16日,亦由***与***一起将货物送到了金福公司。2014年5月21日,金福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的帐户向***转款5万元,同年8月20日,***在金福公司领款5万元(系用承兑汇票支付),2015年4月1日,金福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的帐户向***转款4700元,同年5月28日,金福公司向***付款49112.86元(其中,现金9112.86元,承兑汇票4万元)。综上,金福公司共支付***货款156812.86元。后因源庆隆公司找金福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金福公司因向源庆隆公司购买机床刀具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后,源庆隆公司将机床刀具已交付给金福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即双方合同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庭审中,源庆隆公司、金福公司对第一、二份合同送货总金额、退货金额等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第一份合同送货总金额为92313元(不含税),扣除退货1112元,加上17%的增值税,再下浮20%,其合同结算价款为85364.14元;由于第二份合同源庆隆公司在货物清单上已将增值税计入到货物金额中,故扣除退货的1130.22元,再下浮20%,其合同结算价款为66154.12元;第三份合同货物总金额包括税为6630元,虽然金福公司业务经理在合同上注明按总金额下浮20%结算,但由于源庆隆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庭审中亦未认可,故确认该笔合同价款不予下浮20%,应以6630元结算。综上,源庆隆公司出售给金福公司的货物价款应以158148.26元结算。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即金福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源庆隆公司并未授权***收取货款,故***领取货款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金福公司基于以下几个方面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一、源庆隆公司、金福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是由***出面对名称、品种、数量、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洽谈一致后签订,且***在第一份合同上亦签名并注明“精镗刀头两年免费维修(不含人为损坏),终身维护。”可见,***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决定权;二、按照第一份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即领取了定金3000元,源庆隆公司未再要求金福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定金,亦未提出异议;三、每次送货亦是***参加,并且,***在源庆隆公司的出库单上亦签名;四、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源庆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到场,虽然源庆隆公司业务经理***到场,但未表明其身份;五、金福公司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近一年的时间里先后四次将货款给付***,源庆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金福公司主张过权利。鉴于***实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履行整个过程,作为相对人的金福公司基于客观上对***的信赖,相信其能够代表源庆隆公司履行合同,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因此,认定***领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具有合理性,亦更符合法律之本意,其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源庆隆公司,至于***是否与源庆隆公司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另行处理。故应当认定金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源庆隆公司货款156812.86元,尚欠1335.4元未付。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付清,故金福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6日前付清货款,现金福公司虽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未全部支付完货款,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金福公司违约,故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源庆隆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对源庆隆公司主张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源庆隆公司只要求按年利率5.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允许,故确认其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以13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3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9元。
二审中,当事人就如下事实问题存在争议:(1)三份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2)三份买卖合同的供货过程及第一、第二份合同项下货款;(3)第一份合同中是否包含***的货物;(4)***是否向源庆隆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前两项事实争议,主要涉及对***是否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审查。
(一)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
1、第一份买卖合同的签订
源庆隆公司对一审有关第一份合同签订过程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实认定错误。
源庆隆公司主张,第一次业务由***介绍,第一份合同内容经与金福公司***经理商定,由源庆隆公司业务经理***起草盖章后,传真给金福公司;金福公司电话联系***,让源庆隆公司备货,约定好时间交货;***送货时在传真合同的复印件上再加盖了源庆隆公司公章;此时,合同上已有***的签名及书写的内容,应该是金福公司拿到后让***在合同最下方签字,并书写两年保修等内容,但该内容是无效的,源庆隆公司没有认可。
一审中,源庆隆公司提交了其第二次盖章后的合同复印件;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证据A3、源庆隆公司第一次盖章后传真前的合同复印件,并当庭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源庆隆公司拟以两份合同稿的对比,证明合同是源庆隆公司拟订后直接传真给金福公司,不是***代签,与其无关。
经质证,金福公司及***对证据A3无异议。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第一份合同的签订,首先由源庆隆公司起草打印合同,加盖公章后传真给金福公司。
但就此后的签订过程,三方存在争议。金福公司主张,(1)***借用金福公司传真机接收源庆隆公司合同传真;(2)第一份合同系其与***签订,在金福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只有***签名,没有源庆隆公司第二次加盖印章;(3)2014年4月9日金福公司与***签订合同后,将其中一份加盖金福公司印章的合同给了***。
***陈述,源庆隆公司将合同传真给金福公司,金福公司盖章后交给***,***在合同上签字后回传给源庆隆公司。
源庆隆公司反驳称,其业务经理***送货至金福公司,从金福公司直接取得合同,只是合同上已有***的签名。源庆隆公司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再次加盖本方印章,但在金福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未再加盖本方印章。
经审核,(1)据证据A3,源庆隆公司起草打印第一份合同后,在合同供方栏加盖公章。
(2)据源庆隆公司、***陈述,源庆隆公司将盖章后的合同传真给金福公司。金福公司认可接收到合同传真,只是提出该传真系***借用其传真机接收。但该陈述未得到***认可,也无其他证据支持。结合合同中,供、需方名称均已打印,合同当事人明确,可以认定源庆隆公司在合同供方栏加盖公章后,直接将该合同传真给金福公司。
(3)据金福公司陈述,其收到合同传真后,复印两份,均加盖其公司印章。该陈述,可由源庆隆公司、金福公司一审分别提交的合同予以印证,两份合同上均有金福公司合同专用章。
(4)据金福公司、***陈述,金福公司盖章后,将两份合同交***签名,并注明维修内容。该陈述有两份合同予以印证。
(5)据源庆隆公司陈述,送货时,金福公司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给源庆隆公司,源庆隆公司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再次加盖本公司印章。该陈述,可由源庆隆公司持有金福公司盖章、源庆隆公司再次盖章的合同原件予以印证。
金福公司称将其中一份合同原件交给了***,但***予以否认。***称,其在金福公司将合同回传给源庆隆公司后,又交给了金福公司;但金福公司坚持其将一份合同原件交给了***。就其中一份合同原件的去向,双方陈述不一,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其陈述不能采信。而源庆隆公司持有一份合同原件,***不认可该份合同系由其转交,结合源庆隆公司送货至金福公司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源庆隆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系由金福公司直接给付,并非由***传真取得。
(6)据***一审陈述,其2013年前就在京山开一门面,做数控刀具生意,并与金福公司有生意往来。据金福公司陈述,其与***之前有做生意,且有长期业务往来。据源庆隆公司陈述,其与金福公司第一笔业务系由***介绍,居中联系。从合同签订过程,并结合金福公司、***的陈述看,源庆隆公司的陈述应属事实。
据上述证据及事实的分析、判断,一审就第一份合同的签订,认定事实错误。
2、第二份买卖合同的签订
源庆隆公司对一审有关第二份合同签订过程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
源庆隆公司主张,第二份合同由该公司业务经理***起草打印后,于2014年6月9日送货时,与金福公司业务经理***当面签订。***在合同供方栏加盖源庆隆公司印章,并签字;***在需方代表处签字。一审中,源庆隆公司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二审中,源庆隆公司当庭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核对。
金福公司二审第一次庭审时称,第二份合同系***拿着纸质合同,在其业务经理***办公室签订,共签两份,交给***一份。第二次庭审时,金福公司陈述,第二份合同是***用该公司传真机接收了传真件,***6月9日签字后交给***带走,6月13日***通知***收传真,收到合同传真时,合同上有源庆隆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但***签字时,合同上没有该公章和签名。
***一审第二次庭审答辩、证据质证及回答询问时陈述,第二份合同是源庆隆公司直接传真给金福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金福公司的陈述。***二审第一次庭审时,认可第二份合同系其拿去与金福公司签订;但其一面陈述拿合同到金福公司签署时,合同上并无源庆隆公司印章及***签名,源庆隆公司的印章是补盖的;一面陈述源庆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其去签订,***的签名是签订合同时签的字,但就***何以在场,没有解释。就合同交付源庆隆公司的时间,***称其签订合同后十天左右,在源庆隆公司第二次送货时将合同交给***。二审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第二份合同由***传真给***,***拿过去给***签字,刚好那天***送货,就将签完字的合同交给***;源庆隆公司将合同签字盖章后于6月13日传给***,其又传给金福公司。
三方当事人就第二份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不一致,需要结合证据及细节进行审核。
经审核,(1)据金福公司二审第二次庭审陈述,第二份合同系***于2014年6月9日签字,后经源庆隆公司盖章、***签字,传真到金福公司形成。***二审第二次庭审陈述,第二份合同源庆隆公司盖章、***签字后,传真给***,再由***传真给金福公司。
审核金福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二份合同,①该合同为复印件。经询问,金福公司不能提交原始传真收件以供核对。②尽管该合同复印件上端有传真标识,但发出及接收号码栏无电话号码显示。因此,据金福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能认定该合同系源庆隆公司盖章及***签字后传真形成。
(2)金福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合同复印件,与源庆隆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合同复印件比较,除正文部分加盖有三枚金福公司印章及上端传真标识外,其他均一致。经当庭核对,源庆隆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其持有的原件一致。
合同原件中,源庆隆公司在供方栏盖章,***在供方代表处签名;***在需方代表处签名,并签注时间。据合同纸面状态,明显不是传真件,应为直接签署形成。
(3)就合同的签订细节,***、金福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无证据证实,其陈述不足采信。
(4)尽管源庆隆公司一审陈述,第二次送货并签订合同时,***到了金福公司,但其解释***是直接送货至金福公司车间,***可能是单独去的。因此,没有证据表明***的到场,系由源庆隆公司携同前往。
(5)第二份合同仅有源庆隆公司盖章,及***、***签名,没有任何***参与的痕迹。且***签字时间与***送货时间为同一日,***送货时与***直接签署合同的可能性大。据此,可以认定源庆隆公司直接与金福公司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
据上述证据、事实的分析、判断,一审就第二份买卖合同的签订,认定事实有误。
3、第三份买卖合同的签订
源庆隆公司对一审关于第三份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
源庆隆公司主张,2014年8月7日,其起草打印合同并盖章后,传给了金福公司,但金福公司没有回传。源庆隆公司解释,因为合同金额比较小,就报了价格,金福公司也认可,所以没有回传。
金福公司称,第三份合同没有签订,只有其单方签章。其收到合同传真,但不知从何处传来,合同上也没有源庆隆公司的印章,金福公司盖章后,传真给***。
***称,其收到金福公司传真后,开始备货,但合同未再传给源庆隆公司,被其遗失。
经审核,(1)源庆隆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份合同,仅供方栏有该公司印章。金福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份合同,仅需方栏加盖有金福公司合同专用章,***在需方代表处签名,签注时间为8月12日,合同空白处***另签注“按总金额下浮20%结算”。但两份合同文本内容一致。
(2)合同标题为“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尾部并列打印了供方、需方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及日期。供方名称为“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方名称为“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日期均为“2014年8月7日”。
(3)金福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份合同,还有货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货物清单题头注明“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尾部注明“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时间“2014-8-7”。货物清单以表格列明了刀具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合计金额(含税)6630元与合同金额一致。
(4)一审中,源庆隆公司、金福公司各自提交一份2014年8月16日源庆隆公司出库单。两份出库单内容一致,金福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出库单表明,源庆隆公司直接向金福公司供货,不存在***备货的必要。而且,***也承认第二、三份合同的供货中并无其本人货物。
(5)由双方持有相同文本的合同,及合同、货物清单的内容看,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事前应就合同内容已协商一致。此点,也可由源庆隆公司事后邮寄货物,金福公司认可收到货物这一事实,予以印证。
(6)源庆隆公司称,其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给金福公司;金福公司称,其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给***;就其陈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7)由双方提交的合同看,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仅各自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盖章,并未相互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据此,第三份合同并未成立于双方的签署,依法应成立于金福公司接受货物之时。
据上述证据、事实的分析、判断,一审认定第三份合同签订过程错误。
(二)三份买卖合同的供货过程及货款
1、第一份合同的供货及货款
源庆隆公司对一审关于第一份合同供货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
源庆隆公司主张,2014年4月17日,该公司业务经理***与法定代表人一起,开车直接送货到金福公司车间,由金福公司业务经理***及工人***签收。
金福公司认可签收了货物,但称系与***对接,是***送货,至于源庆隆公司人员有无到场,其不清楚。
***称,第一笔货物中,有一部分是其自己的货物,其从荆州送自己的货,源庆隆公司从武汉送该公司的货物。送货单据开在一起,是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对接。
就第一份合同的供货,源庆隆公司一审提交了由金福公司***及***签收的详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及***签字的两张源庆隆公司出库单复印件。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1)对于源庆隆公司一审提交的详细清单(A2),金福公司无异议。据该证据,第一份合同项下送货金额为108006.21元(含税价)。
(2)***签字的两张出库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为京山京宏机械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7754.76元、16304.79元,***在客户签收栏签名。对比该两张出库单与详细清单(A2),一方面,出库单总额小于详细清单总额;另一方面,出库单中商品名称、规格、价格等,不能全部在详细清单包含的货物中找到对应物。因此,两张出库单不具证明源庆隆公司送货状况的证明力。同时,鉴于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对于详细清单均无异议,两张出库单对于判断第一份合同项下的交货而言,并无必要。
(3)金福公司主张,送货当日退货价值1112元,源庆隆公司认可。
源庆隆公司主张,其嗣后补齐了相当价值的货物,并于二审提交证据A4、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大地快运分公司快件运输协议单业务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金福公司发运货物一件,重量12.7公斤,将1112元的货物补发给金福公司。
金福公司质证称,运输单上收货人电话是金福公司***号码,但该单据上没有***签收签字,也不认可收到货物;该证据仅为发货凭证,不能证明金福公司收到货物。
经审核,该证据仅能证明源庆隆公司托运了货物,但不能证明金福公司已实际收货,也不能证明货物名称、型号及价格,因此,仅依该证据,不能证明源庆隆公司补齐了1112元货物。
(4)就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源庆隆公司主张补齐货物后为9万元。金福公司主张退货未补齐,因此第一批货物货款为85364.14元。因源庆隆公司未能证明另交付相当于退货部分的货物,因此,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应为85364.14元。
2、第二份合同的供货及货款
源庆隆公司对一审关于第二份合同供货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
源庆隆公司主张,2014年6月9日,源庆隆公司业务经理***送货至金福公司,货款83822.87元。
金福公司对源庆隆公司送货无异议,但提出有1130.22元退货。
源庆隆公司认可金福公司主张的退货及价值,但称事后又补发了同等价值的货物。就其补发货物的主张,源庆隆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证据。
结合源庆隆公司一审提交的由***签字的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第二份合同项下货物由源庆隆公司直接送货至金福公司,扣除1130.22元(含税价)退货,下浮20%,本次货款66154.12元。
3、第三份合同的供货
源庆隆公司对一审关于第三份合同供货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
源庆隆公司主张,2014年8月16日,其通过汇通快递将6630元货物直接邮寄给金福公司。
金福公司认可收到源庆隆公司邮寄的货物,货款6630元。
据上述分析、判断,一审就三次供货过程的认定,存在错误。
(三)第一份合同供货中是否包含***的货物
***主张,第一份合同供货中,详细清单上凡备注SYIC品牌的,是源庆隆公司货物,其他品牌或没有备注的,是***的货物。其货物价值,***一审主张为17500元,二审主张为20503元。
就其主张,***二审提交证据C1、浙江省温岭市乾瑞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从浙江省温岭市乾瑞工具有限公司组织德克货源。该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
源庆隆公司质证认为,此类凭证***可以拿出很多份,因其本身是做刀具业务的,也与金福公司一直在做业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次供货中有***的货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金福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
C2、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第一份合同供货中,有部分是***的货物。
源庆隆公司质证称,证人在第一次送货时在现场,但证人关于卸货的陈述不属实,当天的货物都是源庆隆公司发的,包括证人提到的刀具车。
金福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源庆隆公司二审补充提交证据A5、江苏昆山上河源贸易有限公司(26公司)销货单复印件7页、源庆隆公司出库单复印件5份,证明第一笔货源是该公司组织,并送至金福公司。源庆隆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原件,经核对无误。
金福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质证称,该证据是伪造的,因为第一批货里除了后面备注有SYIC的外,其他的货都是***供的。
经审核,(1)源庆隆公司二审补充的出库单,由其业务经理***在送货栏签字,属其内部办理流程部分,尚不能独立证明向金福公司的供货。
(2)第一次供货的详细清单中,SYIC品牌以外的货物,均可在源庆隆公司二审补充的26公司销货单中找到相同的对应物,其商品名称、型号、数量一致。
(3)***提交的销售单整体内容系打印,唯BT50-DCK6-155型粗镗刀柄数量在打印内容“1”之后手写添加“+1”,并相应手写添加价格。没有证据表明该添加内容真实,因此,对手写添加部分不予确认。
与详细清单对照,***二审提交的温岭市乾瑞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单包括的货物金额仅6916元,仅与详细清单中德克品牌粗镗刀柄、粗镗刀头部分基本相符,但其中BT50-DCK6-155型粗镗刀柄数量不符。
(4)***称,其他供货来源于其存货,但亦未就其存货来源提供证据,因此,不能确认其供货来源。
(5)证人***陈述,***送货中有两台刀具车,其他货物不清楚;在回答提问过程中,又陈述其帮忙抬过刀具车和刀柄。但***提交的作为其货物来源的销售单中,并无刀具车,而源庆隆公司提交的作为其货物来源的销售单中,却包含型号、数量与供货相符的刀具车。
就刀具车的供货,鉴于证人证言仅为孤证,***未能提供其货物来源,而源庆隆公司提出了与供货相符的货物来源,因此,对于证人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
(6)比较源庆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①源庆隆公司持有金福公司签收的供货详细清单,***并无证明其供货的证据;②就***主张为自己供货的货物,源庆隆公司提供了完整且与详细清单相符的货物来源,***仅提供了很少一部分货物来源证明,且其中存在数量不匹配的情况;③***与金福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即使其当天有送货,也不能唯一地得出系本案合同项下供货的结论。因此,源庆隆公司的证据更具说服力及证明力。
(7)***二审第一次庭审时,就其主张,援引其签收的两份源庆隆公司出库单作为佐证。但该两份出库单合计金额24059.55元,与***所述金额不符。
该两份出库单客户名称标注为京山京宏公司、***,***在客户签收栏下签名。源庆隆公司解释,因第一笔业务系***联系,因其系中间人,又怕货款收不回,故让其签字。金福公司解释,其公司以前名称为京宏公司。据此,出库单至多表明***代表需方签收货物,但不能表明该批货物系由***供货。
就第一次供货,***陈述,其自荆州、源庆隆公司自武汉各自送货至金福公司。既各自送货,源庆隆公司的出库单则不能佐证出库单上的货物系***供货。
因此,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的此项主张成立。
(四)***是否向源庆隆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
***主张,金福公司向其第一次付款后的一个月内,其向源庆隆公司支付过2万元,后经结算,其向源庆隆公司出具过10万元欠条。
对***的陈述,源庆隆公司予以否认。
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线索,包括其声称付款的源庆隆公司银行账号。源庆隆公司予以否认。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及送货过程有误,应予纠正。就此,本院认定如下:
***个人从事数控刀具生意,且与金福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经***居间介绍、联系,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协商数控刀具买卖事宜。
2014年4月9日,源庆隆公司起草打印一份购销合同,内容包括,“供方: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依法签定本合同。一、需方向供方采购加工中心刀具一批(详见清单),含税金额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零陆元贰角壹分(¥108006.21元)。二、质量标准:供方所提供的合同标的产品,应确保为该品牌厂商正宗产品,且必须完全符合出厂标准,满足用户的加工需求。三、交货地点:需方办公(生产)所在地。四、交货日期: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供方向需方交付完合同标的所有货物。五、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当日需方按合同总额支付30%货款;供方将合同标的所有货物送达当日需方按合同总额支付65%货款;余下5%货款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付清。六、不可抗力: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件,导致供方延期或不能交付货物时,应予供方以免责,但供方应在第一时间将事件通知给需方。七、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均需严格遵守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八、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复印件、传真件与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法院裁决。供方: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供方代表:***,电话:×****,传真:×××××,日期:2014年4月9日。需方: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地址:(空白),需方代表:(空白),电话:×****,传真:×××××,日期:2014年4月9日。”
源庆隆公司在供方一栏加盖该公司印章后,传真至金福公司。金福公司收到后,复印两份,均加盖金福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业务经理***于4月9日在需方代表栏签名,并于合同空白处手写“经双方协商先付预定金叁仟元,货到调试完毕付总金额90%,余下10%90天结付清”、“付款金额按清单明细下调20%,总计:玖万元整:¥90000.00”。金福公司亦让***在合同空白处书写“精镗刀头两年免费维修(不含人为损坏),终身维护”,并在合同供方栏日期下方签名。同日,***在金福公司领取预付款3000元。
2014年4月17日,源庆隆公司将约定货物送至金福公司。***亦到场。验货后,金福公司业务经理***在源庆隆公司的货物详细清单上注明“除等径延长杆退货外减款,其余已收货”,并签名;金福公司工作人员***注明“打√货已收”,并签名。同日,金福公司将其中一份盖章后的合同交源庆隆公司,源庆隆公司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再次在需方栏加盖印章。
该笔货物含税价为108006.21元,退货部分价值1112元。
2014年6月7日,源庆隆公司起草打印购销合同两份,均加盖该公司印章,该公司业务经理***在两份合同需方代表处签名。合同内容除金额为83822.87元、日期及注明了需方地址外,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
2014年6月9日,源庆隆公司送货至金福公司。金福公司业务经理***在两份合同需方代表处签名,并在合同空白处书写“按总价下降20%结算”。同日,金福公司验收货物,其业务经理***在源庆隆公司出库单客户签收栏下签名。
该笔货物含税价为83822.87元,退货部分价格为1130.22元(含税价)。
2014年8月7日,源庆隆公司起草打印购销合同及附件货物清单一份,传真至金福公司。合同内容除金额为6630元、日期及注明需方地址外,其他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8月12日,金福公司业务经理***在需方代表处签名,并于合同空白处书写“按总金额下浮20%结算”;金福公司亦在需方栏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8月16日,源庆隆公司业务经理***将6630元货物邮寄金福公司。金福公司认可收到该笔货物。
2014年8月17日,源庆隆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金福公司。发票金额分别为76482.39元、90000元,收货单位为金福公司,销货单位为源庆隆公司,并分别注明了两公司各自的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帐号。
此外,一审认定付款的事实,***及金福公司无争议,且有相应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适用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各方存在如下争议:1、本案三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抑或***与金福公司。2、***领取货款能否成立表见代理,金福公司向***给付货款是否属对象错误。
(一)关于本案三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主张,其是三份买卖合同的供货商,其向源庆隆公司进货后,卖给金福公司。
金福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实际供货方是***,因为***是个体不能开增值税发票,所以由源庆隆公司开具。
源庆隆公司主张,其与金福公司签订合同,直接供货,***仅为第一笔业务的中间介绍人。
合同,乃是当事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内容达成的合意,不依单方当事人意思成立或更改。同时,经由合同所确立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仅指向特定的主体,即确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因此,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旨在表明何者为特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内容之一,由当事人约定。亦即合同的当事人为谁,应由合同双方合意达成,不得依一方的意思确定或更改。
1、本案三份买卖合同首部、尾部标明的供方均为源庆隆公司,需方均为金福公司。除供、需方名称外,合同亦标明了各自公司地址、电话等内容。据上述内容判断,三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当无疑义。
2、本案三份买卖合同,均成立于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之间。或者由源庆隆公司起草并传真至金福公司,由金福公司盖章;或者由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直接签订;或者因实际履行而成立。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或者由源庆隆公司直接送至金福公司,或者由源庆隆公司直接邮寄给金福公司。从合同的签订及供货过程看,供、需双方与合同约定一致。
3、没有证据表明***参与了第二、第三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供货。该两份合同明显与***无关。
4、金福公司收到第一份合同传真,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将合同交***签字,属其单方行为;且该行为欲表达何种意思,并不明确。鉴于(1)第一份合同中明确表明供方为源庆隆公司,且源庆隆公司在供方栏加盖印章后传真至金福公司,其作为订立合同的一方,意思表示明确。该意思表示,随着合同传真的到达,应为金福公司所了解。(2)源庆隆公司送货至金福公司,金福公司工作人员***、***验收货物。合同由买卖双方实际履行。(3)没有证据表明,源庆隆公司同意将第一份合同的供方变更为***。因此,金福公司将第一份合同交***签字,不能推定为三方协商变更合同当事人。
5、据第一份合同的签订过程,结合当事人陈述,该份合同的签订,系***居间联系促成。因此,在第一份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仅为中间联系人。
6、金福公司称,实际供货人为***,所以与源庆隆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尽管依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小规模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据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同时,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单位及个人均可依法成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也均可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在现行税务制度下,不存在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回避个人销售人或买受人的客观需要。因此,所谓开具发票的需要,不足以成为对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有效理由。
7、金福公司提出,***与金福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交易的习惯。但(1)金福公司没有证明此种交易习惯。(2)即使二者间存在此种交易习惯,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不能以***与金福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对抗源庆隆公司。(3)本案三份合同的签订及供货,均由源庆隆公司实施;合同内容也明确表明供方为源庆隆公司。在此情形下,金福公司更应进行必要的了解和甄别,如果未作区别,则属其自身失误。因此,金福公司以其与***的交易习惯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8、金福公司提出,***组织了部分货物,送至金福公司,也表明***为本案合同的实际供货人。但(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合同项下提供了货物。(2)***是否提供部分货物,不影响本案合同当事人的判断。如前所述,判断合同当事人,得依合同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达成的合意。依本案交易过程,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依合同,双方为合同当事人是明确的。即使金福公司自认为***为卖方,但其意思未表达出来,更未向源庆隆公司作出此种表示,也未得到源庆隆公司的认可。(3)如果本案合同项下包含***的货物,其也仅得向源庆隆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妨碍源庆隆公司依合同向金福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金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据本案三份买卖合同内容,结合合同签订及供货过程,可以判断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为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定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无错误。
(二)关于表见代理
金福公司认为***领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支持该项主张。
源庆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表见代理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据此,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审查如下要件:(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民事法律行为;(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何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要求(1)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何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金福公司诉讼中始终主张供货商为***,可见其主观上并未将***视作源庆隆公司的代理人。金福公司陈述,其只认***为供方,因此向***支付货款。由此,其再主张成立表见代理欠缺基础。
2、就相信***具有代理权,金福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具有善意且无过失。
(1)本案三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均由源庆隆公司直接发起。尽管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的业务,最初经由***居间联系,但本案三份合同均由源庆隆公司起草,合同首尾部均注明供方为源庆隆公司。第一份合同,源庆隆公司盖章后传给金福公司;第二份合同,源庆隆公司送货时交金福公司签署;第三份合同虽然没有签署,但成立于源庆隆公司邮寄货物,金福公司接收之时。
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第一、二份合同,均由源庆隆公司直接送货至金福公司,由金福公司直接签收,第三份合同货物,由源庆隆公司直接邮寄金福公司。
由三份合同的签订及供货过程看,源庆隆公司没有作出任何授权***为代理人的表示或行为,也没有作出引起金福公司误信的行为。
(2)本案三份合同中均标明供需双方的电话、传真。在***领取货款但无供方授权委托时,金福公司很容易联系源庆隆公司,进行确认。同时,依通常之注意,在领款人非供货方,且无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付款人应向供方核实。但金福公司在可以核实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径行向***支付货款,不能谓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3)金福公司与***此前有过交易,并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颇为熟悉。且按金福公司陈述,***存在借名交易的情况。而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属初次交易。因此,金福公司更应注意区分交易对象是***个人抑或源庆隆公司。
但金福公司在其签署第一份合同当日,即向***支付3000元预付款,此后陆续向***付款,既未向源庆隆公司确认,也未告知源庆隆公司。其一面与源庆隆公司签订合同,接收源庆隆公司的货物,一面与***协商,只认***为供货人,并向***支付货款,但就其与***的协商,并无证据表明曾告知源庆隆公司,并征求该公司意见。金福公司的行为,不能谓尽到了一般商人通常之注意义务,更不能谓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也不能谓之善意且无过失。
所谓表见代理,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实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对于第三人负授权人责任之无权代理行为。其目的在于,第三人之误信有可使本人负责之原因时,保护善意无过失之第三人。本案中,金福公司并未认***为源庆隆公司代理人,而是误认其为合同当事人,向其付款,且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金福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其主张***收款成立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综上,源庆隆公司与金福公司买卖合同成立,源庆隆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金福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金福公司主张***系源庆隆公司的代理人,但源庆隆公司既未委托***收取货款,***收款亦不成立表见代理,因此,***的收款行为,不应由源庆隆公司承担责任及后果。据此,金福公司向源庆隆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未履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三份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58148.26元,由金福公司给付源庆隆公司。
源庆隆公司请求,自发票开具日(2014年8月17日)始,按年利率5.8%计算其损失,由金福公司赔偿。作为违约责任之损害赔偿,利息的计算应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第一份合同约定货款最后给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付清,该合同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最后付款期限早于源庆隆公司主张的计息日期。且源庆隆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开具发票,并邮寄金福公司,提示付款。据此,并依处分原则,第一份合同项下货款85364.14元,可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作为源庆隆公司的损失。
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当日需方按合同总额支付30%货款,供方送货当日支付合同总额65%货款,余下5%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付清。2014年6月9日,源庆隆公司送货至金福公司,并签订合同。因此,2014年6月9日,金福公司应支付95%的货款即62846.41元,余下5%即3307.71元,最迟应于2014年9月6日支付。据此,并依处分原则,第二份合同项下货款66154.12元,其中62846.41元自2014年8月17日、3307.71元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作为源庆隆公司的损失。
第三份合同,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成立于金福公司收货时,但从双方持有内容相同的合同文本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货款最迟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付清。源庆隆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寄出货物,金福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但收货具体时间不清楚。考虑可能的运送时间,结合源庆隆公司次日开具发票,以2014年8月17日开始计算90天付款期,金福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4日前支付6630元。因此,第三份合同项下货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作为源庆隆公司的损失。
综上,自2014年8月17日起以148210.55元为本金计息,自2014年9月7日起以151518.26元为本金计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158148.26元为本金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由6%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二审中,源庆隆公司表示,同意按前述各期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据此,并依处分原则,2014年8月17日起,按源庆隆公司主张的5.8%计息,此后,依中国人民银行对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分段计息。依此方法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截止2016年8月16日两年的利息损失为15482.83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
二、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给付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8148.26元;
三、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向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5482.83元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上列第一项货款偿清之日止,以158148.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二项与第一项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武汉源庆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回其3614元;京山金福机电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614元,如其未自行缴纳,由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