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478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女,1996年3月7日,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明,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双龙路**怡和新城****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明,被告创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创投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9918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32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9590元×20%次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创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之妻、***之母***与创投公司为雇佣关系,自2014年以来***在该公司从事环境维护工作,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不知是何原因,创投公司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2月断缴***的社保。***没有过错而被无端开除,从此患上焦虑症,并于2017年12月5日跳楼身亡。由于***的死亡致整个家庭陷入瘫痪,***家人多次找创投公司解决问题,但其至今不予理睬。创投公司上述行为给***、***在物质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提起诉讼。
创投公司辩称,1.创投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乙方(***)一年累计旷工3天以上,甲方(创投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打卡未上班,连续旷工三天,该事实经***本人签字确认。基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创投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作出该决定前,创投公司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和处理方式告知工会,工会未提出异议。***清楚旷工3天将面临开除的情况下,旷工3天且签字认可,其当然清楚创投公司为何与其解除合同。***、***诉称不知***为何被开除,与客观事实不符;2.创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创投公司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死亡与创投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劳动关系的终止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创投公司依法、依规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属正常公司管理行为;3.***、***要求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创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3)项约定乙方一年累计旷工3天以上,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8日,创投公司向创投公司工会发送《关于与龙泉项目一部环境维护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函》,载明:龙泉项目一部环境维护员***于2017年10月27日至29日期间累计旷工3天,且30日-31日仍然属于旷工状态。我公司根据《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奖惩制度》(成创投发[2017]20号)
处罚细则中度违纪违规行为第2条的规定,拟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创投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表显示10月27日、10月30日、10月31日旷工。
***、********于2017年12月3日坠亡。《遗体火化证明》显示***于2017年12月5日火化。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的《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焦虑量表》显示***可能有焦虑症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于与龙泉项目一部环境维护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函》、《遗体火化证明》、《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焦虑量表》、《***打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死亡是否系创投公司行为所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认为因创投公司无故解除合同,且***有抑郁症,不能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坠亡,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应当证明***死亡这一后果与创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无论创投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均不应成为***坠亡的理由。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患有抑郁症,更未证明抑郁症是由于***被解除劳动合同所致。综上,***的死亡令人十分惋惜,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悲痛的结果系创投公司行为所致,即创投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与***的死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