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经开创投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72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双***和新城E4区30栋附201-2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成都市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2层01*0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大道三段1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通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天府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被告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天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862.41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告在其居住的房屋处使用由被告创投公司使用管理的,由被告通力公司维保的电梯下楼时,电梯发生了故障,突然断电并紧急刹车,此故障导致原告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后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5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创投公司辩称:一、案涉纠纷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对于原告乘坐电梯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自身在之前有骨折的情况,所以正常人在电梯停电时不会发生损害的结果。二、创投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国网天府公司电力对线路过错承担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如法院判决创投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与通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责任也应由通力公司承担。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一、通力公司并不认可原告在电梯中受伤的事实,通力公司当时解救时来电了,我们没有看到过原告是否在电梯里受伤。二、即使原告在电梯里受伤与通力公司无关,电梯断电是国网电力公司突然断电所致。事故发生前后,通力公司履行了电梯的维保义务,事故发生在9月13日,在9月13日前后都有进行电梯维保,且维保合格,事故发生后,通力公司也进行了紧急维修,通力公司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当时很多电梯发生断电的情形,通力公司都进行了维修,都没人发生受损的情形,原告由于自身身体原因才发生爱损。三、原告主张的费用缺乏合理依据。四、如通力公司应承担责任,应与创投物业公司分担后在政府相关部门认定责任分配范围内按责任承担。 被告国网天府公司辩称:一、被告不认可原告在电梯里受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伤是在电梯内电梯突然停止运行导致。二、即使原告是因电梯突停受损,国网天府公司不是直责任人,与伤者无因果关系,国网公司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电梯内如规范搭乘,即使突停的情况下也不会造成骨折的后果,电梯断电会停止运行不会有危险,与原告共同搭乘的人员未存在受伤的情况。四、根据国网与创投公司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即使供电人中止供电的情况下,有应急电源也不会中止供电,因此,断电无直接因果关系。五、创投公司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假设原告受伤是电梯原因,也应由电梯运行负责单位负责,根据特种设备等相关规定,通力公司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电梯设有相关配件,不致于对乘客造成损坏,通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过高,应予以调整。按合同约定应自备安保电源设备,如备有安保电源会缓冲不会突然断电。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创投公司(甲方)与通力公司(乙方)签订《电梯修理和维护保养合同》约定,通力公司为怡和新城E区项目进行电梯修理和维护保养。合同第4.2.15约定,服务期内乘客因乘坐电梯发生伤害、就诊、就医事件的,由乙方负责处理、解决和赔偿。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服务合同延期到甲方重新招标确定的电梯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进场之日。 2017年8月8日,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龙泉驿区30栋1**30-2号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登记证【编号:梯11川A11952(17)】,登记证载明,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予以登记使用。通力公司在该电梯内张贴了电梯使用安全须知、电梯安全守则。 2019年1月3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梯11川A11952(17)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时载明下次检验的时间为2020年1月2日。 2018年12月10日,国网天府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国网天府公司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双龙路488号怡和新城E3、E4区供电。双方合同中约定,供电设施临时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线路、时间;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不可抗力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不可抗力的说明,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超设计标准的雷电等。 原告居住**和新城E4区。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自住小区下楼梯时不小心摔倒,造成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9月13日,原告乘坐怡和新城E4区30栋2号电梯时,突然停电,电梯下坠,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暂继续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经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以成蓉司鉴[2019]临鉴1377号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经创投公司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以川基鉴[2021]临鉴字第103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髌骨下横骨折与2017年9月25日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无关联性。 2021年11月2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回归线助残公益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在龙泉驿区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基地灵活性就业,从事基地线束加工工作,月均工资收入为2300元。 经法庭询问,原告称突然停电后,电梯下坠导致其受伤。 事发后,创投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登记证明、验收证明、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在电梯内受伤的问题。被告通力公司、国网天府公司均否认***在电梯内受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证人的证言、医院住院病历以及本案查明的停电的事实,***系因电梯下坠导致在电梯内受伤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更高。故本院认定,***系在电梯内受伤。 关于***受伤的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电梯作为一种特殊产品,关系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方主体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及服务。本案中,国网天府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用户持续供电,事发当天虽然下雨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下雨天系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免除国网天府公司因突然停电而导致的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因突然停电导致电梯突然停止运行,进而引发了电梯下坠,故本院认定国网天府公司存在过错;通力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其虽然提交了半月保养记录,但该维保记录是否是案涉电梯无法确认。同时停电时电梯下坠,可能是多种因素造成,但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保人员,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等问题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更易发现电梯可能存在的隐患,通力公司无相关核查记录,故认定通力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创投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人,与国网天府公司、通力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其在合同相对方选择并不存在过错,故创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电梯的使用人,未发现其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对于被告抗辩***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院已说明,造成电梯下坠可能存在多种因素,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造成电梯下坠的直接原因系停电和电梯维保时未及时发现隐患,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由被告通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国网天府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问题。 1、医疗费19109.36元,当事人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共计住院22三天,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1500元,酌情支持; 4、护理费11640元,原告住院22天,酌情按120元/天计算;院外遵医嘱需护理90天,酌情按100元/天计算; 5、误工费8203元,参考原告受伤前工资计算其损失为2300元/月,至鉴定前一日其误工天数为107天; 6、残疾赔偿金76506元,按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计算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 8、鉴定费3200元,有相应的票据支付; 9、交通费500元,根据案情酌情认定 原告的损失共计125758.36元。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余损失,对于原告其余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通力公司承担75455.02元,由被告国网天府公司承担50303.34元。被告创投公司垫付的23000元由被告国网天府公司直接支付给创投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75455.02元; 二、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27303.34元; 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290.7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