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7681号 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雁路87号42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利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洋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洋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款项4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6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YLD-GZ-2020120201Y),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无机房客梯,电梯设备价为102000元,安装价为30000元,总价折算后为127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39600元;被告提货前十五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79200元,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的账户;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3200元;被告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者接到原告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本合同余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须承担为实现本合同所涉及的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470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三洋利达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YLD-GZ-2020120201Y),约定:***向三洋利达公司订购无机房客梯一台,合同实收为127000元;付款方式:1.在合同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39600元;2.甲方提货前十五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79200元;3.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3200元,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者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所涉及的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9月1日,三洋利达公司与***签订《设备移交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5日。 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8日,***分别通过案外人***向三洋利达公司支付两笔40000元。 三洋利达公司述称,支付上述80000元后,剩余47000元电梯款项***一直不予支付。2022年11月18日,三洋利达公司员工发送微信消息给***称,称“***,电梯余款47000元+已支付的律师费5600元,共52600元,当前诉讼费还没交缴,如能庭外和解诉讼费不用支付,你看能不能分两个月支付过来”,***回复:“电梯余款47000元无问题,律师费不是我的律师我不能承担,计划分四期支付,年前17000元,之后三个月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但后续双方未能就案涉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三洋利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洋利达公司按照约定向***供应电梯并安装完成,***理应支付剩余款项。现三洋利达公司主张***拖欠其电梯设备款47000元,并提交《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设备移交单》、转账支付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三洋利达公司诉请***向其支付电梯设备款4700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未按时支付电梯设备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洋利达公司诉请自***签收书面完工材料的15个工作日之次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9月23日,而非三洋利达公司主张的2021年9月16日。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所涉及的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三洋利达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5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